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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史錫恩律師被 告 甲○○

丙○○丁○○劉秀娟即中村秀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12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299 、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4 月29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丙○○、丁○○、劉秀娟4 人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乃於民國97年5 月2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之同年5 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憑,本件聲請並未逾期,首先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判斷㈠關於被告4 人侵占祭祀公業劉明公之存款部份:聲請意旨所指

「存款」,依聲請狀所載內容,應係指聲請人所認祭祀公業劉明公之前任管理人劉天註因承租臺北市○○區○○路3 段278巷9 、11號1 樓至5 樓(下稱玄德堂大樓),而應按月給付祭祀公業租金收益(即聲請狀所載「實質租金所得」)而言,首先敘明。依祭祀公業劉明公第1 屆第1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78年

7 月16日會議紀錄:「博文:『6 、7 樓留下做為宗祠之用途,其餘1 至5 樓及地下由天註叔以每月20萬至25萬元之程度支付租金』」,及79年12月24日會議紀錄:「天註:『本人先行墊付200 萬元,此款擬轉作本人承租本玄德堂大樓(除6 、7樓)之押租金」等記載觀之,劉天註自79年、80年間起即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玄德堂大樓無疑。按民法第43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之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據此,劉天註雖對祭祀公業劉明公負有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同時亦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自有收取轉租之租金之權,故不論劉天註或其繼承人即被告4 人將收取之租金轉入何人帳戶,均無侵占之可言。

㈡關於被告4 人侵占祭祀公業劉明公規約書、派下員名冊及財產

部分:聲請意旨所指「財產」,依聲請狀所載內容,應係指玄德堂大樓6 、7 樓部分之不動產而言,先予說明。又祭祀公業劉明公之派下員原與劉天註約定,玄德堂大樓6 樓一半作為管理員住處,便利祭祀公業管理人處理祭祀公業事務,另外一半供作祭祀公業開會會議場所,7 樓則單純作為祭拜祖先場所,故被告甲○○於劉天註擔任祭祀公業劉明公之管理人期間均居住於玄德堂大樓6 樓等情,業經證人即祭祀公業派下員劉國才證述屬實。又依祭祀公業劉明公於91年改選管理人後,歷次祭祀公業開會場所均在玄德堂大樓6 樓,有91年4 月5 日第二屆管理人改選會議紀錄、92年4 月29日開會通知、93年10月7 日會議通知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乃基於劉天註擔任祭祀公業劉明公之管理人期間職務上附隨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居住前址,且祭祀公業劉明公於管理人改選後,歷次會議場所仍選定在前址6 樓召開,被告甲○○自無侵占可言。又祭祀公業劉明公於91年4 月20日改選管理人為聲請人後,因劉天註就新任管理人選任程序合法性有所爭執,拒不交付規約書等文冊,而經聲請人以祭祀公業劉明公管理人名義對劉天註提起民事訴訟,訴訟程序中劉天註死亡,法院遂裁定由被告甲○○、劉秀娟承受訴訟,嗣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甲○○、劉秀娟應將玄德堂6 、7 樓及規約書、印鑑等相關物品返還祭祀公業劉明公,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7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述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4 人因質疑新任管理人之合法性,而不願交出前述文件及不動產,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等於前述民事案件確定後仍未返還前述財物部分,亦僅屬民事執行應處理之事項,與刑法上侵占罪無涉,否則所有經法院命交付不動產之債務人倘未主動交付標的物予權利人,豈非一概構成侵占罪?㈢被告丙○○侵占玄德堂頂樓部分:依前述祭祀公業劉明公79年

12月24日會議紀錄中:「天註:『本人先行墊付200 萬元,此款擬轉作本人承租本玄德堂大樓(除6 、7 樓)之押租金」之記載可知,劉天註於79年、80年向祭祀公業劉明公承租玄德堂大樓時,雙方就承租範圍之約定,應係以玄德堂大樓除6 、7樓以外之其餘全部不動產為租賃標的,劉天註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甲○○等4 人主觀上認其等對玄德堂頂樓亦有使用收益權,亦與常情無違,況前述民事判決亦僅認被告甲○○、劉秀娟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玄德堂大樓之6 、7 樓,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出租頂樓使用權所得之收益,並非認定被告等4 人自始無使用權,自難認被告丙○○有何竊佔犯行。㈣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6年偵續

字第299 、3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97年上聲議字第1718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據詳加調查在卷,且論證之理由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能明確提出其指訴被告等涉犯侵占、竊占等罪之依據,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盡調查義務,其請求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參照前述說明,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