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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甲○○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乙○○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4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犯本件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3 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58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5 月1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493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5 月22日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5 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812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493號詐欺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尚未逾前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其本件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配偶馬宏彰中風,無力獨自經營設於大陸地區之「東莞世裕陶瓷有限公司」(下稱世裕公司),乃與被告訂定「租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經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聲請人、馬宏彰及聲請人之子馬季豪承租世裕公司之廠房,並仍以世裕公司之名義經營,惟應由被告自負盈虧,被告並交付履約保證本票新臺幣500 萬元(下稱系爭保證本票)予聲請人收執。嗣於96年

9 月間,因被告表示經營困難,擬提前解約,並向聲請人騙稱世裕公司之對外債務均已處理完畢,聲請人不察,乃於同年9 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4 段376 號8 樓之賴中強律師事務所,與被告簽訂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同意系爭保證本票作廢失效,並將該本票交還被告;惟於系爭終止協議書簽訂後,竟仍有世裕公司之供貨廠商向聲請人表示尚有貨款支票共新臺幣657,752元未清償。足認被告係以前揭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同意系爭保證本票作廢失效並交還被告,使被告因而獲得系爭保證本票作廢失效,免就該紙本票對聲請人負票據債務之不法利益,自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原檢察官依偵查結果,以被告否認有詐欺意圖,且被告無法履行系爭終止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係因聲請人之子馬季豪在聲請人與被告於96年9 月28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前,即已通知世裕公司之客戶止付貨款予被告,復於簽訂該協議書後,再發函通知該公司客戶將貨款轉匯至聲請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子馬季豪證述在卷,堪予認定,而足認聲請人本身已違反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致本應由被告取得之貨款,竟由聲請人取走,使被告因而無法如期清償應給付供貨廠商之貨款。再參被告於上開期日與聲請人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翌日即同年9 月29日,尚前往位於大陸地區之前揭工廠,並簽發發票日為同年9 月29日,面額為港幣1,101,057 元之即期支票1 紙,用以清償其於前揭租賃經營期間所積欠之世裕公司員工薪資,並由馬季豪簽收之事實,亦足認被告於96年9 月28日與聲請人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後,業已依約履行部分給付義務,嗣係因聲請人母子前開違約,將被告應收取之貨款截走,使被告因該意外情事而無法繼續清償應由其負責給付之世裕公司貨款,是本件被告就系爭終止協議書之未能完全依約履行,應屬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96年9 月28日與聲請人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約明系爭保證本票作廢失效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被告本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以:被告係利用世裕公司名義,向廠商訂貨後,故意開立遠期支票,待成品製造完成並銷售一空,且取走全數銷貨款項後,即向聲請人騙稱因經營困難,並稱世裕公司之對外債務均已處理完畢,使聲請人不察而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同意被告簽發之系爭保證本票失效。且依聲請人所提由被告書立之字據所載,足認被告於96年9 月28日與聲請人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前,即已計劃脫產、逃亡,並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以脫免其應負責之債務,顯自始即無意負擔前揭應給付予世裕公司供貨廠商之貨款;再參被告於租賃經營世裕公司期間所簽發之港幣支票共有35張尚未兌現,足證被告在與聲請人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時,已明知世裕公司之應收帳款、庫存品、半成品之貨款,僅得抵償世裕公司96年8 、9 月份之貨款(9 月份貨款尚未能完全抵償)。又被告與聲請人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後,就世裕公司之應收帳款並非全由聲請人收受,多數廠商仍給付予被告,而被告並未將其所收取之款項用供支付世裕公司之應付款,亦足認被告自始即無負擔上開應付貨款之意。是被告本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原檢察官認本件係屬民事債務糾紛,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並未因本件所為而獲取免於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六、另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固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其聲請,此參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而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即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2 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經查:

(一)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96年9 月28日與其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時,曾向其騙稱所租賃經營之世裕公司對外債務均已處理完畢云云。惟依卷附由聲請人所提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條、第2 條之約定(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10頁),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即該協議書之「甲方」,含均由聲請人代理之馬宏彰、馬季豪,下同)同意系爭租賃經營合約書自96年10月1 日起終止,並以同年9 月30日為結算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前,「依原合約書(按即系爭租賃經營合約書)約定應由乙方(即被告,下同)負擔之所有債務(包括9 月30日前應由乙方負擔之2%調濟費),乙方仍應負責處理」,而在同年9 月30日前,依約應由被告取得之利益(包括世裕公司所生產之成品、半成品、原物料、庫存及出貨之應收帳款),其權利仍屬被告,紙箱廠及A 、B 二棟宿舍之押租金權利仍屬被告所有;而聲請人於97年2 月14日偵訊時,亦指稱被告與其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時,係對其表示「會負責結清」,其告訴代理人於同一偵訊期日,並當庭表示「被告說會負責結清廠商的款項」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核與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時,僅表示會負責結清世裕公司之對外債務,從未說過世裕公司之債務已結清,及系爭終止協議書之前揭約定,均屬相符。另參被告所簽發支票中,尚有35張支票,金額合計港幣2,875,393 元尚未兌現,且被告與聲請人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時,世裕公司尚有部分成品未出貨,更有部分半成品、原物料、庫存及出貨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取,而被告卻願承受依系爭租賃經營合約書約定所交付之保證金新臺幣

360 萬元歸聲請人所有,不向聲請人請求返還之損失,此參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之約定即明(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當時應係認為世裕公司確有經營困難之情形,否則不致甘受履約保證金歸由聲請人(實即由聲請人沒收)之損失,而與聲請人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是被告辯稱係因其所租賃經營之世裕公司經營困難,乃與聲請人提前終止該合約,且其於前揭期日與聲請人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時,僅向聲請人表示會負責結清世裕公司之對外債務,並未向聲請人表示世裕公司之債務均已結清等語,核屬有據,堪認屬實。又被告與聲請人於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時,世裕公司既尚有前揭成品未出貨,更有部分半成品、原物料、庫存及出貨之應收帳款尚未完全收取,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指稱被告係利用世裕公司之名義,向廠商訂貨後,故意開立遠期支票,並待成品製造完成,銷售一空後,取走全數銷貨款項等語,自與上開事證不符,其據以指稱被告係以前揭手段,向其騙稱世裕公司經營困難,且在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時,向其表示世裕公司之對外債務均已處理完畢云云,自難採信。

(二)次查,聲請人之子馬季豪於聲請人與被告於96年9 月28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前,即已通知世裕公司之客戶止付貨款予被告,復於該協議書簽訂後,再發函通知該公司客戶將貨款轉匯至聲請人之帳戶內,且聲請人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 條約定應返還被告之預收租金支票共32張,聲請人僅返還其中16張,尚有16張未依約返還等情,業據聲請人之子馬季豪於本件97年2 月14日偵訊期日結證明確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23至25頁),且為聲請人於該次偵訊期日當庭自承在卷,聲請人並稱係依其子馬季豪之意思而未全部返還等語;再參卷附由聲請人所提之世裕公司應收帳款收入明細表(見本件再議卷第8 至14頁)所載,上開世裕公司之部分客戶亦確因而將應支付予世裕公司之款項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內(依該明細表所載,其匯入金額合計美金1,193,523.14元),且其匯入金額顯然超出聲請人所指在其與被告於96年9 月28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後,向其表示未獲世裕公司給付之廠商貨款合計新臺幣657,752 元甚多,且縱加列聲請人所指由被告所簽發之前揭35張尚未兌現之支票(金額合計港幣2,875,393元),上開匯入金額仍顯然超過;足認聲請人及其子馬季豪(亦為系爭租賃經營合約書及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已先違反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 條等相關約定,致本應由被告取得之貨款,竟由聲請人取走,使被告因而無法如期清償應給付予前揭供貨廠商之貨款,是被告辯稱本件糾紛係因聲請人本身違約在先所致,自非無據。

(三)另被告於96年9 月28日與聲請人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後,尚於翌日即同年9 月29日前往世裕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工廠,並簽發發票日為同年9 月29日,面額港幣1,101,057元之即期支票1 紙,用以清償其於前揭租賃經營期間所積欠之世裕公司員工薪資,並由聲請人之子馬季豪簽收等情,亦經證人馬季豪於前開偵訊期日結證屬實在卷,並有其親自簽名立具之「支付(世裕陶瓷廠)費用收據」1 件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46頁)可稽,互核相符,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於96年9 月28日與聲請人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後,業已依約履行部分給付義務,核屬可採。

(四)又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5 條所載,聲請人與被告簽訂該協議書時,除同意系爭保證本票作廢失效,並應返還予被告外,雙方並同時確認被告並未授權聲請人填載該紙本票之發票日,此參該條之約定即明(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簽發交付予聲請人收執之系爭保證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且被告並未授權聲請人填載,則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1條第1 項規定,系爭保證本票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縱執有該紙本票,亦無從據以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聲請人是否得依系爭租賃經營合約書對被告主張何種權利,則係另一問題),自無聲請人所指因其同意系爭保證本票作廢失效,或因其將該紙本票返還被告,使被告因而免除前揭本票債務之情形。另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 條之前揭約定,被告就其依系爭租賃經營合約書約定應負擔之債務,並未因與聲請人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而免除,既如前述,是聲請人指稱被告以前開詐騙方法,與其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因而獲得前揭不法利益,自無可採。

(五)至於聲請人所指由被告書立之前揭字據(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493號卷第7 頁),其上既無被告之署名,復未載明其立具日期,且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亦查無該字據係由被告簽立之證據,是聲請人指稱該字據係由被告於96年9 月28日與其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前所書寫立具,並據以為前揭指摘,均乏依據。另其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時所提之世裕公司應收帳款與應付貨款差額記錄表,及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53879 號(聲請人誤載為5387號)宣示判決筆錄,經核均非於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予以調查或審酌,併此敘明。

八、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於96年9 月28日與聲請人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後,業已依約履行部分給付義務,嗣係因聲請人母子前揭違約,將被告應收取之部分貨款取走,使被告因該意外情事而無法繼續清償應由其負責清償之世裕公司貨款,本件係因聲請人及其子馬季豪於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前後,未能完全依約履行,致被告受影響而未能依約完全履行,核屬民事債權債務之糾紛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前揭詐欺得利之意圖及行為,是聲請人雖認被告本件所為有其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而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並聲請交付審判,惟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且被告本件所為與刑法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而以前開理由為據,認被告所涉詐欺罪之罪嫌不足,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而分別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核與卷內現存事證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均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