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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46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旨在制衡檢察官濫用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係針對依現存證據(包含偵查中取得及告訴人提出者),顯已足資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高度蓋然性(即具備起訴所需之證據高度),然檢察官卻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情形,倘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成立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縱其他未經調查之證據尚非全無調查之必要,然依此制度之立法理由與制度目的、檢察制度及司法審判制度之本質觀之,亦不能以此為由准予交付審判而補行其他證據之調查。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迭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219號、97年度偵續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7年5月9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4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97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於97年5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19號(含95年度他字第8713號)、

97 年度偵續字第187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462號卷宗核閱屬實,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原為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農公司)董事及股東,並自85年5月6日起擔任中農公司副董事長,依中農公司75年度查核報告書所示,中農公司當時資產包含「存貨8029萬3304.87元,係包括:材料(即原料)5728萬0470元、在產品(即在製品)486萬222

1.15元、成品(即製成品)1815萬0613.69元,合計8029萬3

304.87元」,另依據中農公司82年度至85年度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之記載,迄至85年止,中農公司仍記載有上開存貨之存在,又聲請人於86年12月2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時,該契約書仍可見到上開存貨之記載;然被告於95年6月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業已陳稱:於伊收購中農公司後,聲請人接任董事長前,有小部分實際數量不詳之存貨以廢材名義賣出等語,足見被告明知資產負債表名實不符,仍以相關資產負債表為據作價轉讓股權與聲請人,顯已構成詐欺,且被告明知存貨記載名實不符,即係將其明知之事項轉嫁予聲請人身上,虛構聲請人「明知中農公司並無價值8022萬7150元之存貨存在」,據以對聲請人提出告發,顯已構成誣告罪;㈡中農公司前董事長黃金如、被告移交之中農公司85年12月31日「期末製成品及在製品盤存明細表」業已明確記載存貨之存放地點分別為松山廠(即東興街之中農大樓)及「新店廠」,且上開8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盤存明細表中,均有黃金如之印文,足證被告及黃金如均明知86年8月間被告擔任董事長時存貨確實存在,且大部分係在中農大樓之松山廠,由此可見被告係虛構「聲請人明知中農公司並無價值8022萬7150元之存貨存在於中農大樓之地下室」之事,而提出告發,顯已構成誣告罪,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本人及國業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先後於86年10

月14日、86年12月2日向被告之子駱季豐、被告購買中農公司股份共40萬股,其後並接任中農公司董事長,聲請人擔任中農公司董事長之90年9月間,中農公司以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中農大樓地下1樓至3樓受納莉颱風侵襲淹水,造成存放於該址之中農公司存貨共8022萬7150元水損滅失,據此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申報「天然災害」損失備查,經該局於90年10月6日以財北國稅松山審字第66185號函准予備查,中農公司嗣於91年5月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前開函文將存貨共8022萬7150元全數提列損失沖銷,嗣被告以聲請人明知中農公司並無價值8022萬7150元之存貨存放於上開中農大樓地下室卻為上開申報,告發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為96年度偵字第1192號案偵查等情,有卷附股權買賣契約書2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8713號卷第14頁至第37頁、第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2號全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意旨雖謂被告明知資產負債表名實不符,仍以相

關資產負債表為據作價轉讓股權與聲請人,顯已構成詐欺,且被告明知存貨記載名實不符,即係將其明知之事項轉嫁予聲請人身上,虛構聲請人「明知中農公司並無價值8022萬7150元之存貨存在」,據以對聲請人提出告發,顯已構成誣告罪云云,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5年6月8日被告調查筆錄、中農公司75年度查核報告書、82、

83、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權買賣契約書為證。然細繹上開文件,僅能證明中農公司自75年至85年間持有價值8千餘萬元之存貨,且被告於聲請人86年間接任董事長前,有將小部分實際數量不詳之存貨以廢材名義賣出等情,然查:上開文件足以證明事實之時間距離聲請人被告發犯行之時間已有4、5年之久,自不能以上開文件遽謂中農公司於90年9月間仍有價值8022萬715 0元之存貨存在,亦無從據此認被告對確有上開數量價值之存貨有所認知而仍告發聲請人;又依被告前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縱可認中農公司於聲請人接任董事長前之存貨數量已與85年12月31日中農公司資產負債表不符,然86年12月2日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僅係單純將上開資產負債表作為附件引用,被告顯未於上開處分後後另於股權買賣契約書或其他文件就存貨詳細狀況為不實登載或為何主張,自無從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聲請意旨以被告涉犯詐欺,遽而推論被告必有誣告云云,證據不備、論理不明,顯非可採;況縱依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明知中農公司於90年9月納莉颱風來襲前已無價值8022萬7150元之存貨存在,然被告以此明知,認接任經營之聲請人亦知悉上情,仍藉詞中農公司所有、存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至3樓價值共8022萬7150元之存貨業於90年9月間受納莉颱風淹水滅失,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天然災害損失,求予扣抵營業所得稅,涉有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觀諸被告之推論過程,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意旨以被告此舉即係將其明知之事「轉嫁」於聲請人,顯已構成誣告罪云云,率認被告知悉中農公司之存貨實際情形,即可推認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上揭犯罪行為而仍誣告云云,所述亦非可採。

㈢聲請意旨雖謂被告明知中農公司之存貨大部分係存放於位

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松山廠內,竟虛構「聲請人明知中農公司並無價值8022萬7150元之存貨存在中農大樓之地下室」云云,而提出告發,所為顯構成誣告罪,並據提出85年12月31日中農公司期末製成品及在製品盤存明細表、期末原料及物品盤存明細表為證,然查:依上開期末製成品及在製品盤存明細表、期末原料及物品盤存明細表所示,中農公司於85年12月31日存放於松山廠之製成品、在庫品、原料、物料合計價值僅有6555萬9212元,另有6023萬4926元之製成品、在庫品、原料、物料係存放於該公司新店廠內,上開2廠均存有耕耘機等大型機具,聲請意旨謂中農公司「大部分」存貨係放置於松山廠內,「小部分」係放置於新店廠內,遽而謂中農公司所有8022萬7150元之存貨均係存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至地下3樓云云,即非有據;又上開期末製成品及在製品盤存明細表、期末原料及物品盤存明細表係85年12月31日製成,距被告告發聲請人所指犯行時間已有5年餘,其間存貨庫存內容、數量、價值難謂毫無變動,聲請意旨以此謂被告明知90年9月間中農公司所有8022萬7150元之存貨均係存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至地下3樓,猶對聲請人提出告發,涉有誣告云云,亦屬乏據,此觀證人即中農公司工務經理余錦滄於偵訊時證稱:曾將中農公司之廢鐵、舊式機車等廢棄存貨搬至東興路東興大樓倉庫等語(見偵字第10219號卷第16頁),另證人即中農公司前任董事長黃金如亦證稱:有在安坑看到一些耕耘機及其他機器,是因為後來要蓋廠房才搬到安坑去,交接予聲請人時存貨都在安坑廠房內等語(同上偵卷第18頁),證人即中農大樓管委會主委李坤道亦證稱:納莉風災時有看到中農公司的人從倉庫搬了一些舊型的機車,但沒有看過完整機具,也沒有看過耕耘機、割稻機、牽引機等大型機具等語(同上偵卷第25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足見中農公司之東興路倉庫內於聲請人接任董事長時僅有廢棄物品,如耕耘機、割稻機、牽引機等有價值之機具、存貨則另存放於安坑廠房內益明,聲請意旨徒以上開時間相距甚遠、且數值亦與聲請意旨所指不符之期末製成品及在製品盤存明細表、期末原料及物品盤存明細表,遽謂被告即有誣告犯行,求予交付審判,顯非可採。

㈣末查,聲請人與謝吉雄共同涉嫌於90年9月間,佯稱中農

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中農大樓地下1樓至3樓受納莉颱風侵襲淹水,造成存放於該址之中農公司存貨共8022萬7150元水損滅失等不實情事,據此檢附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申報「天然災害」損失備查,經該局於90年10月6日以財北國稅松山審字第66185號函准予備查,中農公司嗣於91年5月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前開函文將存貨共8022萬7150元全數提列損失沖銷,主張應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2005萬6787元,所涉罪嫌經被告告發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確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嫌,於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偵字第1192號起訴書起訴在案,現在本院分為97年度訴字第18號審理中等情,有卷附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考,觀諸上開起訴書業已詳列認為聲請人有上開罪嫌之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核與被告先前告發內容大致相符,益堪認被告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有相當依據,聲請意旨置此不顧,猶具狀聲請交付審判,顯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誣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屬適當,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張永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