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潘銘祥律師被 告 丙○○
乙○○上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0九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丙○○、乙○○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0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同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另被告陳鴻輛、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新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建設)內部採分層管理,此事係交由乙○○處理,伊實不知情;被告乙○○則辯稱:
該份文件僅為確認開發案之土地範圍,尚未達實質審核階段,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案被告丙○○及案外人陳玉桂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與「祭祀公業王合和」就該東湖段七小段四一四、四
一五、四一六、四一七、四一八及四三五地號等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同時支付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予該祭祀公業,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面額五千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八九七7號卷第七至十三頁),可認為真實,而丙○○及陳玉桂依約本得請求該祭祀公業辦理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選定第三人為登記權利人,核先敘明。
⑶再被告二人係以新店建設名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
條規定,就臺北市政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以便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並由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府都新字第0九六三0三九四六00號函予以核准,有該函文附卷可證。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對於被告二人以新店建設名義提出之申請案及申請文書,本即應合於業務執掌下,進行實質審核以為准駁,並非申請人申請後即逕為登載,是臺北市政府方於審核後,以前揭函文核准新店建設之更新案。甚而函文說明第七項更載記「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自獲准之日起一年內,由實施者擬定本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本府依程序審議」等語,(見八八九七號卷卷第九五至一百頁,一七五頁),且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檢具之聲證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九六三0九四三八00號函亦載明「…該更新案係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非丙○○君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本處審查該案之同意書係依據申請人檢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資料,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超過十分之一),本處依法辦理相關程序…」等情,益證申請人所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均需由公務員為實質審查。
⑷縱上所述,是被告二人縱於申請文件上為不實之登載
,因主管機關須為實質審查,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條之罪嫌無涉。
(二)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經查被告二人於製作「擬定臺北市○○區○○段七小段416號等10筆土地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文書時,確實載有「本案預計採協議合建方式進行更新,故無此費用」等文字,為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該文書附卷可證,而「擬定臺北市○○區○○段七小段416號等10筆土地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之申請人為新店建設,並非「王合和祭祀公業」出售土地之相對人丙○○及陳玉桂,而新店建設為公司組織,於法律上有獨立之法人格,是對新店建設而言,丙○○及陳玉桂仍屬地主身分,則新店建設於出具「擬定臺北市○○區○○段七小段416號等10筆土地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文書時,載記「本案預計採協議合建方式進行更新,故無此費用」等文字,尚無不實之處,且聲請人亦無證據證明新店建設如何有不實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二人有涉犯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罪。
四、再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處分書有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之理由未審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偵查卷宗,依其卷內資料,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經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所指各節,乃屬個人片面自為推論之詞,均無所據,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法 官 楊 蕙 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