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代 理 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法務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法矯字第0950041266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經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規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者,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對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不服,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被告不服法院之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另於主文內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即屬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 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785號,就其所犯盜匪罪部分,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上重訴字第71號撤銷改判,論處無期徒刑,遞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80年6月25日入監執行,迄93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另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121號提起公訴,且異議人於95年3月12日及同年4月12日均未遵期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法務部因而依此認定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且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撤銷其保護管束及受保護管束人之假釋處分,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再令異議人入監執行殘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茲異議人不服該撤銷假釋之處分,而對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殘刑之處分向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茲異議人未依法向該法院聲明異議,而向非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其聲請不合法,自應依程序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