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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桂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瀆職等案件(97年度特他字第71號),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處分,聲請撤銷,聲請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9日所為97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抗字第559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4項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該法第62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限制者,係指案件不論應由何審級或何法院管轄,其均可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非謂其行使職權,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32條、第48條之事物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之土地管轄規定限制。故於偵查中,如認有搜索或羈押被告之必要,仍應向案件之管轄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羈押被告,如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而對於其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處分,如有不服,受處分人應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聲請人依其「刑事抗告狀」所載,雖敘明聲請人及其家屬均居住美國加州柑仔縣聖塔安娜市○○○街○○○○○號(18832 Fowler Ave. Santa Ana,CA92705),惟其同時亦載明其於民國97年2月14日返台後,目前暫時借居於臺北市○○區○○街16之1號4樓友人家中,是應認聲請人之居所係在上址,則本院自有土地管轄權,此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最高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認被告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先於97年3月13日、3月14日分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管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嗣於97年3 月21日訊問被告時,乃以口頭諭知限制出境之處分,其後聲請人於97年5月7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該署於97年5月7日以台特荒結97特他字71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件尚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有刑事聲請狀及上開文號函文在卷可考,而本件聲請人「刑事抗告狀」第一點即表示:「最高檢察署97年5 月

7 日以台特荒結97特他字71第0000000000號函,97年5月8日奉接」等語,顯然聲請人係對於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仍維持原限制出境處分之函文有所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自得對於上開處分聲請撤銷;而聲請人以「抗告」名之,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四、復按偵查中,檢察官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或第

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檢察官或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則檢察官或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瀆職、背信等罪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已如上述。聲請人固以如附件所述之情詞,聲請撤銷檢察官限制出境之處分,然查,聲請人於任職華揚史威靈飛機公司(SSAC)董事長期間(94年1月24日至96年7月9日),該公司虧損高達美金1億6,000 餘萬元,且於諸多決策上均有不合理之處,凡此均有卷內相關證人及書證在卷可考(本院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此裁定中不予揭露),其所涉背信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及其家屬長期居住美國,聲請人於臺灣甚且毫無固定住居所,此均為聲請人自承在卷,是聲請人之生活重心顯然係在國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經檢察官認為尚無羈押必要,惟認仍有諭知限制出境之必要,以確保日後追訴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08-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