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罰 人 甲○○上列受罰人因被告黃玉民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為證人,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5390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為第一審裁定准予科以罰鍰(97年度聲字第1469號),茲因受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
7 月17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97年度抗字第747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罰人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應於民國97年5 月14日上午11時15分、97年5 月27日10時30分、97年6 月17日11時到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90號被告黃玉民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作證(該證人並為本案之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單、點名單、證人之戶籍資料及該署回執在卷可稽,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科以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罰鍰,以利案件順利偵辦云云。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必須是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始得科以罰鍰;若證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依前開說明所示,自不得科以罰鍰。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97年度偵字第5390號黃玉民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傳喚證人甲○○應於97年5 月14日上午11時15分、97年5 月27日10時30分、97年6月17日11時到庭作證,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參,惟查:
㈠證人於97年5 月14日之庭期未到庭,據該日檢察署點名單,
書記官以電話向證人查詢結果記載:「告訴人(證人)稱記錯時間,且今日去面試,故未到庭,已請其補陳請假狀」等語,則證人既已告知未到庭之原因,即難謂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㈡證人主張於97年5 月21日在臺北市○○○道出口處,因騎機
車與楊曜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致證人左下胸部鈍挫傷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當日證人並有至臺北市萬方醫院診療,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製作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萬方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勘認屬實。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息3 天,須門診追蹤治療」,顯然證人受傷非輕,則證人於97年5 月27日之庭期實屬無法到庭。至同年6 月17日之庭期,與車禍發生時間距離尚不及1 個月,則證人所受傷勢是否已完全復原而得行動自如、已無須再至醫院回診,且車禍事故賠償事宜是否已處理完畢而得恢復正常生活作息,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則證人陳稱其因受傷未癒致無法於當日到庭作證,堪以採信。從而,證人於97年
5 月27日、6 月17日之庭期雖未到庭,然其既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不得科以罰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