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
一、編號四至八所示之刑,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八所示;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八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4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本院95年度簡字第3809號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意旨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9號裁定予以減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