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97年度聲減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詐欺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惟因所犯各罪,經核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書、裁定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輕為有期徒刑2月。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嗣因上開附表編號1、2、3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5日以95年度聲更㈠字第16號裁定,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亦有該裁定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查本件之數罪併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詐欺罪,既依法減輕為有期徒刑2月,是與餘罪定應執行刑結果,自不宜較前開判決、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尤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就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已經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二次犯行,個別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定執行刑為:「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罰金部分,經核與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之罪,雖無定執行刑之問題,然依刑法第51條規定,就罰金部分仍依本於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而該罰金部分既已經原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自不容再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1號參照),亦即仍應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主文所宣示定執行刑:「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