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綜上,附表所列各罪亦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亦業經本院減刑完畢,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案件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均為正當,爰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後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 ⒈ │ ⒉ │├─────┼──────────┼──────────┤│罪名 │妨害風化罪 │妨害風化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7年7 月間至96年2 月│89年2月17日 ││ │1 日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96年度偵字第8597號│署90年度偵字第15165 ││及案號 │ │號 │├─┬───┼──────────┼──────────┤│最│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96年度簡字第2098號 │92年度訴字第178號 ││實│ │ │ ││審├───┼──────────┼──────────┤│ │判決日│96年6月29日 │92年10月27日 ││ │期 │ │ │├─┼───┼──────────┼──────────┤│確│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96年度簡字第2098號 │92年度訴字第178號 ││決│ │ │ ││ ├───┼──────────┼──────────┤│ │判決確│96年7月9日 │97年1月14日 ││ │定日期│ │ │├─┴───┼──────────┼──────────┤│減期後徒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拘役或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金金額或褫│年度聲減字第2627號)│ ││奪公權期間│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執字第4655號│署97年度執字第652號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