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載,與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參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5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有如附表所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就附表編號4 、5 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嗣受刑人於86年9 月19日入監執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於91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年6 月10日,於94年9 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附表編號4、5 之罪刑,定於109 年6 月14日始執行完畢,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執行指揮書、判決書、裁定、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除附表編號1 、
4 所示之罪,因屬上開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7、15款所示之罪,且經法院宣告逾1 年6 月之刑,不得減刑外,附表編號
2 、3 、5 各罪,均係受刑人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均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
2 、3 、5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併就減得之刑再與附表編號
1 、4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併合處罰之罪,其中編號3 、5 之罪經減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併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