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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與附表編號四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其中編號四業已減刑,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四已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

三、惟查本件受刑人甲○○於為附表編號一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受刑人前揭行為後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本件受刑人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並未超過有期徒刑二十年,故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然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之金額定其折算標準,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顯然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四、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亦已明訂。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罪,又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易刑標準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原應依修正後之新法定其易刑標準,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罪,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方式易科罰金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予適用;又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之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於減刑後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而其應執行刑逾六月者,應仍得易科罰金。

五、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