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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前開2 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77 號判決有罪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72 號判決撤銷改判,是受刑人所犯之前開2 罪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就受刑人前開所犯之2 案向本院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容有違誤,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