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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7號

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經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家欣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受刑人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所│宣告刑 │犯罪│偵查案│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 │合於中│減刑後刑││號│犯│ │時間│號 │ │ │華民國│期 ││ │條│ │ │ ├───┬─┼───┬─┤九十六│ ││ │ │ │ │ │案號 │判│案號 │確│年罪犯│ ││ │ │ │ │ │ │決│ │定│減刑條│ ││ │ │ │ │ │ │日│ │日│例 │ │├─┼─┼────┼──┼───┼───┼─┼───┼─┼───┼────┤│1 │竊│有期徒刑│93年│臺灣苗│臺灣苗│93│臺灣苗│93│第2 條│有期徒刑││ │盜│6 月,如│3 月│栗地方│栗地方│年│栗地方│年│第1 項│3 月,如││ │ │易科罰金│11日│法院檢│法院93│5 │法院93│6 │第3 款│易科罰金││ │ │,以銀元│上午│察署93│年度苗│月│年度苗│月│ │,以銀元││ │ │300 元即│6 時│年度偵│簡字第│25│簡字第│25│ │300 元即││ │ │新臺幣90│55分│字第14│313號 │日│313號 │日│ │新臺幣90││ │ │0 元折算│ │29號 │ │ │ │ │ │0 元折算││ │ │1 日。 │ │ │ │ │ │ │ │1 日 │├─┼─┼────┼──┼───┼───┼─┼───┼─┼───┼────┤│2 │商│有期徒刑│92年│臺灣臺│臺灣臺│95│臺灣臺│96│第2 條│有期徒刑││ │業│6 月,如│6 月│北地方│北地方│年│北地方│年│第1 項│3 月,如││ │會│易科罰金│24日│法院檢│法院95│10│法院95│12│第3 款│易科罰金││ │計│,以銀元│至同│察署94│年度重│月│年度重│月│ │,以銀元││ │法│300 元即│年9 │年度偵│訴字第│9 │訴字第│21│ │300 元即││ │ │新臺幣90│月4 │字第89│122 號│日│122 號│日│ │新臺幣90││ │ │0 元折算│日 │98號 │ │ │ │ │ │0 元折算││ │ │1 日。 │ │ │ │ │ │ │ │1 日 │└─┴─┴────┴──┴───┴───┴─┴───┴─┴───┴────┘得抗告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