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經附表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聲請減刑等語。經核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