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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3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8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前揭條例得予減刑規定,且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前即已假釋,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未經撤銷,則依前揭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即視為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得之刑視為如附表所示,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本院依法減刑云云,與法顯有不合,不應准許。

三、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公布,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經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本院經審核卷附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無訛,認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視為減刑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08-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