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97年度聲減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本件應減刑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係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民國87年4月13日判決確定,嗣經同院於87年10月7日以87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併合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以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均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