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四、五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四、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准許部份㈠受刑人高慧娟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而非重新判決,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前述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 年 。」已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再本件受刑人前述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依修正前之第41條第2 項規定,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縱使逾6 月,仍可易科罰金以代刑之執行,而依修正後之第41條第2 項則不得易科罰金。經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受刑人。另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自以適用舊法即縱使諭知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仍可易科罰金以代刑之執行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受刑人因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
、5 所列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此部份之聲請為有理由,附表編號4 、5 之罪所處之刑應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駁回部份㈠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列之罪,經附表
編號1 至3 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前述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
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3 項、第10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云云。
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以上裁判所宣告數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所犯者,最高法院著有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可參。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足憑。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分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之行為時間為分別為94年10月11日、94年11月10日,均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4 、5 二罪之確定時間94年10月8 日之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要件,故附表編號1 至3 無從與編號4 、5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1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亦有該案號裁定書附卷足佐,此部份聲請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不得再就附表編號1至3為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此部份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
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