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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臺北縣深坑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相符,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該規定反面解釋,如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得予以減刑。查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業於9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無從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三、次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固為該減刑條例第

8 條第1項所明文。惟此聲請自應以該確定判決未予減刑為前提,如該確定判決業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於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者,自無再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減刑之必要。查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應予減刑之情形,業經本院於該案裁判時諭知減刑在案,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在卷可參,聲請人復就該部分聲請予以減刑,容有未當,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聲請減刑既於法未合,則其聲請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宋松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