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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壹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日期,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附表編號二所列之「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卷附之前揭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禎謙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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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