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聲減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貳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卷附之前揭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