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105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及被告甲○○,與楊昭臣、張城、吳金發、謝仁楷、謝松男等人,於民國81年11月1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就花蓮縣○○鄉○○段134 之74地號等43筆土地,暨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花建執字第145 號建造執照,共同出資經營建屋出售之合夥事業。詎被告竟捏造「緣債權人於81年11月11日債務人乙○○等人簽訂合夥契約共同興建房屋,並依約負擔出資,俟債務人因資金不足,請求債權人先行墊款,債權人乃分別於81年12月21日及22日為債務人墊款而匯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50萬元至合夥約定之共同帳戶即茂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於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此有匯款單、存款憑條及債務人確認之現金收入傳票為憑」等語,於85年12月2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自訴人發給返還墊款之支付命令,自訴人依法提出異議後,該案乃視為起訴。嗣因合夥人楊昭臣、謝松男附和被告之說詞,證稱有合夥帳戶之虛偽事實,致使自訴人歷經三審遭受敗訴判決確定。是被告捏稱合夥有共同帳戶,並主張其向該帳戶匯款
250 萬元,係為自訴人墊款,並以此為由訴請自訴人返還墊款250 萬元,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法院施用詐術,致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被告勝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同法第252 條第10款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職是,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三、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又實務上所謂之訴訟詐欺,係指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或非訟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而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之謂,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86年5 月12日一復字第457 號函表示「本分行客戶茂林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 於81年9 月23日開戶,該公司負責人為甲○○」等語,顯見茂林公司於81年9 月23日開設之系爭帳戶,與同年11月11日所簽訂之合夥契約,兩者根本無關,蓋彼時合夥既根本尚未設立,何能捏詞上述帳戶是合夥所約定之共同帳戶?此外,復有合夥契約書影本、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41號支付命令影本、自訴人之異議狀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7月1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合夥人楊昭臣之結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86年11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合夥人楊昭臣之結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合夥人謝松男之結文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影本,以及最高法院88年度上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及自訴人,與楊昭臣、張城、吳金發、謝仁楷、謝松男等人,於81年11月11日簽訂合夥契約,共同出資興建房屋後因資金不足,於同年12月11日經各合夥人之同意增資5000萬元,約定按原出資比例給付增資款,被告應自訴人之請求,為自訴人代墊其應繳納之增資款250 萬元,而匯入及存入系爭帳戶200 萬元及50萬元,嗣自訴人拒絕返還前述代墊款,被告故而起訴請求自訴人給付該款項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41號支付命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度上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曾為自訴人代墊250 萬元之合夥增資款項,係以被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會議記錄、存證信函、電匯單、存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復有證人即股東謝松男、楊昭臣之證詞相佐。依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所載,自訴人與被告及其他股東成立合夥契約,共同興建房屋,並依約負擔出資,此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就被告提出之現金收入傳票影本(其上記載「增資(張輝雄)」等字樣),自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並已自認該傳票上其簽名之真正;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亦向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調閱系爭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並以之與證人楊昭臣(負責管理合夥帳目)所製作之現金收入傳票相互比對,均與傳票所載收款情形相符等情,凡此均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或變造相關事證,並持以向法院興訟之施用詐術行為。
(三)再就自訴人指稱證人楊昭臣、謝松男分別於86年7 月1 日、同年11月13日、87年7 月30日附和被告之說詞,而分別在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為虛偽陳述,致自訴人受不利益判決云云。然查,自訴人前已就此部分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證罪之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認渠等之偽證罪嫌不足,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7458號、97年度偵字第19684 號,對渠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法院民事庭法官審酌證人楊昭臣、謝松男之證詞,復參酌前述被告提出之多項證據,以及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覆之系爭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評價、相互勾稽,並就自訴人提出之答辯一一指駁,始為被告勝訴之判決,亦難認法院有何因而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之情形,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四)另自訴人雖以系爭帳戶係茂林公司於81年9 月23日開設,合夥契約則於同年11月11日始行簽訂,可見系爭帳戶並非合夥所約定之共同帳戶云云,為其認定被告係捏詞起訴之主要依據。惟查本院經核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提出偽造、變造不實之事證,持以向法院興訟之施用詐術行為,法院並因而陷於錯誤等情,已如前述;再參酌證人謝松男曾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在合夥之初有口頭約定要以茂林建設之名義在復興分行開一個戶頭作為合夥之戶頭。有一次辦增資,我股金是委託甲○○匯到帳戶內,當初合夥時我也是交現金給甲○○處裡,當時還沒有合夥戶頭。」;及證人楊昭臣曾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設帳戶(上開帳戶)是要給合夥之公司用」等語,且自訴人與被告及其他股東成立合夥契約,共同興建房屋,係以股東謝仁楷之名義購買土地,以茂林公司之名義興建房屋,與茂林公司關係密切等情,亦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詳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二點)。由此顯見被告主張系爭茂林公司帳戶為合夥所約定之共同帳戶,並非無據,自訴人所指述尚不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以被告捏詞訴訟指合夥設有共同帳戶,致法院陷於錯誤而獲得被告勝訴判決云云,惟由自訴人所提證據觀之,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堪認自訴人尚未盡其應盡之實質上舉證責任,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前揭說明,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