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自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08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張瑞娟律師輔 佐 人 甲○○即被告之父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許智傑之父,被告乙○○為許智傑交往近二年之女友。自訴人丙○○與妻及另一子許志濬長年在泰國等地經商,生意興隆家境殷實,於臺灣並經營龍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爵公司),僅有許智傑一人在臺灣處理龍爵公司事務。伊為委託許智傑處理臺灣龍爵公司等需要,經常自國外匯款至許智傑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由許智傑暫時保管,並委託許智傑支付龍爵公司各項開支或支付貨款。許智傑自民國九十四年初與被告交往以來,由於對被告極為信任,許智傑即將前述個人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提款密碼亦告知被告,許智傑原意只是因為極為信任被告,如龍爵公司或家中事物有需要匯款轉帳時,會請被告於許智傑沒有空處理時,委請乙○○至銀行代為轉帳匯款等事宜,但絕無將存款內金錢贈與被告任其提款使用之意。由於許智傑極為信任被告,因此交往近二年來,許智傑也沒有查帳,一直將上開存摺、印鑑章放置於被告處,遇有資金不足時則再向自訴人告知,請自訴人自海外再匯款進來,而由於自訴人在大陸事業極為繁忙,也疏於過問匯款使用情形,因此只要許智傑告知帳戶資金不足,自訴人就再度匯款至許智傑前開合作金庫帳戶,由於許智傑一直未告知自訴人,其將自己前述銀行存摺、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自訴人一直不知此事,以致誤認匯款均依指示,用以支付龍爵公司或家中事務開銷。詎被告竟利用與許智傑交往、許智傑對之極為信任又從不查帳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止,分別於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時間、地點藉由許智傑委託領款及保管款項之便,將自前開合作金庫帳戶領得款項部分或全部轉匯入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臺北六張犁郵局及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初步估計侵占自訴人金錢已達二百六十六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必須係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理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要旨可供依循;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丙○○提起自訴,認被告利用與訴外人許智傑交往、許智傑對之極為信任又從不查帳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止,分別於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時間、地點藉由許智傑委託領款及保管款項之便,將自前開合作金庫帳戶領得款項部分或全部轉匯入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臺北六張犁郵局及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初步估計侵占自訴人金錢已達二百六十六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惟查:

㈠ 前揭合作金庫帳戶為訴外人許智傑所開立,是自訴人是否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人本非無疑,且前經自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請求被告返還所提領之款項,業迭經本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以並無證據認定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全係自訴人所有,且該等款項既係供許智傑在臺灣家中使用,依一般常情,應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移轉予許智傑,而為許智傑所有,而駁回自訴人之訴,並經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庭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自訴人主張其係該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之所有權人乙情,已屬無據。

㈡ 再審諸自訴意旨既陳稱:自訴人與妻及另一子許志濬長年在泰國等地經商,僅有許智傑一人在臺灣處理龍爵公司事務。伊為委託許智傑處理臺灣龍爵公司等需要,經常自國外匯款至許智傑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由許智傑暫時保管,並委託許智傑支付龍爵公司各項開支或支付貨款。而由於自訴人在大陸事業極為繁忙,也疏於過問匯款使用情形,因此只要許智傑告知帳戶資金不足,自訴人就再度匯款至許智傑前開合作金庫帳戶,由於許智傑一直未告知自訴人丙○○,其將自己前述銀行存摺、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自訴人一直不知此事,以致誤認匯款均依指示,用以支付龍爵公司或家中事務開銷云云。且本件自訴人指摘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止,分別於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時間、地點藉由許智傑委託領款及保管款項之便侵占前揭款項,時間長達八月之久,且款項並非至微,足見,自訴人根本對於上開許智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之使用情形欠缺事實上管領力。況查,自訴人亦自承該等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除供作許智傑處理臺灣龍爵公司需要外,尚包括支應許智傑於臺灣家中開銷,益證,自訴人對於對於許智傑如何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力。復衡諸被告當時與許智傑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自訴人既陳稱其疏於過問匯款使用情形,許智傑亦一直未告知自訴人,其將自己前述銀行存摺、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自訴人一直不知此事等情,顯見,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全係自訴人聽憑許智傑一面之詞所為,此觀諸許智傑九十九年二月六日陳述狀,究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亦或僅於拜託被告幫忙轉讓時始將存摺、印鑑章轉交被告等情,前後所述,亦有不一自明。益見,自訴人確實對於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力。是自訴人陳稱其係該帳戶內款項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云云,委不足取。

㈢ 綜上,被告並非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自訴人所提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該犯罪縱若成立,其直接被害人亦應為許智傑,而非自訴人。從而,本件自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卻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附表一┌─────┬───────┬─────┬────────┬────┬──────┬───┬────┐│日期 │交易銀行 │提款金額 │轉匯金融機構 │帳戶名稱│帳號 │匯款人│轉匯金額│├─────┼───────┼─────┼────────┼────┼──────┼───┼────┤│95.05.22 │合庫東臺北分行│300,000 │國泰世華復興分行│乙○○ │000000000000│乙○○│300,000 │├─────┼───────┼─────┼────────┼────┼──────┼───┼────┤│95.05.29 │合庫東臺北分行│1,080,000 │國泰世華復興分行│乙○○ │000000000000│乙○○│410,000 │├─────┼───────┼─────┼────────┼────┼──────┼───┼────┤│95.12.14 │合庫長春分行 │110,000 │國泰世華復興分行│乙○○ │000000000000│乙○○│110,000 │├─────┼───────┼─────┼────────┼────┼──────┼───┼────┤│96.01.16 │合庫長春分行 │340,000 │國泰世華復興分行│乙○○ │000000000000│乙○○│300,000 │├─────┼───────┼─────┼────────┼────┼──────┼───┼────┤│96.01.19 │合庫長春分行 │214,000 │國泰世華復興分行│乙○○ │000000000000│乙○○│200,000 │└─────┴───────┴─────┴────────┴────┴──────┴───┴────┘附表二┌─────┬───────┬─────┬────────┬────┬───────┬───┬────┐│日期 │交易銀行 │提款金額 │轉匯金融機構 │帳戶名稱│帳號 │匯款人│轉匯金額│├─────┼───────┼─────┼────────┼────┼───────┼───┼────┤│95.07.27 │合庫長春分行 │400,000 │臺北六張犁郵局 │乙○○ │00000000000000│乙○○│250,000 │├─────┼───────┼─────┼────────┼────┼───────┼───┼────┤│95.08.01 │合庫長春分行 │200,000 │臺北六張犁郵局 │乙○○ │00000000000000│乙○○│150,000 │├─────┼───────┼─────┼────────┼────┼───────┼───┼────┤│95.08.22 │合庫長春分行 │400,000 │臺北六張犁郵局 │乙○○ │00000000000000│乙○○│400,000 │├─────┼───────┼─────┼────────┼────┼───────┼───┼────┤│95.09.25 │合庫長春分行 │300,000 │臺北六張犁郵局 │乙○○ │00000000000000│乙○○│200,000 │├─────┼───────┼─────┼────────┼────┼───────┼───┼────┤│95.10.02 │合庫長春分行 │340,000 │臺北六張犁郵局 │乙○○ │00000000000000│乙○○│340,000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