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1號原 告 甲 ○ 82歲民
01室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蔡清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犯罪之主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以實際行為之自然人為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依同法第343條規定,第303條亦準用於自訴程序,是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準用第303條第1款規定結果,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查: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載,自訴人甲○曾向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為被害補償之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認為不符規定而駁回,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偽造公文書犯行云云;惟被告乃依法設立之公益法人,僅具抽象之法人格,不可能為偽造公文書犯行,自訴人以上開事實對之提起自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本院認為該項程序欠缺無法補正,故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