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38號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俊賢律師
李 旦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丙○○背信案件提起自訴及追加甲○○為被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與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參照)。
三、查自訴人於準備程序自陳:被告丙○○將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全部股東之股權賣給被告甲○○,自己僅保留1%股權,被告丙○○暗中進行此股權買賣,未履行報告顛末及交付金錢及孳息之義務,構成背信,被告甲○○既係現任負責人,負有給付餘款、報告顛末之義務,其未履行此等義務,即構成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伊係以響泰公司隱名股東身分告甲○○,伊與甲○○並無委任關係(本院卷第218頁背面、251頁背面、252頁正面及背面),可知自訴人係以己為響泰公司隱名股東,被告2人未履行對響泰公司之付款及報告顛末義務一節,執為渠等背信事由,惟縱此情屬實,被告2人未交付賣得價金予公司或向之報告顛末,直接受害者係公司,縱自訴人股東權益受損,仍屬間接被害,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應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不得以己之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48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1666號判決參照),爰就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部分均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