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32號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被告丙○○、甲○○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丁○○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樂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勤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亦為自訴人丁○○前妻乙○○(乙○○與自訴人間婚姻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離婚確定)之姊,被告甲○○則為自訴人前妻乙○○之弟,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至十二月間,依乙○○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款項匯入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樂勤公司),作為乙○○之生活費用,乙○○後於九十五年間對自訴人提起請求給付撫養費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家事法庭以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審理,乙○○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庭訊時指稱從未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三十三萬元款項,自訴人與乙○○嗣後均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審理,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中證稱該筆三十三萬元係自訴人給付予被告甲○○之還款,伊將樂勤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被告甲○○提款,伊確定該筆三十三萬元係被告甲○○領走等語,自訴人至此方知悉該筆三十三萬元係由被告甲○○領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三十三萬元係自訴人匯予前妻乙○○之生活費,被告甲○○明知該筆款項並非伊所有,竟擅自盜領,被告丙○○明知該筆款項並非被告甲○○所有,竟將樂勤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甲○○提領,其與被告甲○○間顯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十一項參照)。又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按三親等內之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甚明,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與乙○○間之婚姻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離婚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卷㈠第四二至一二一頁),是自訴人與被告丙○○、甲○○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內,仍具有三親等之姻親關係,依前述規定,被告丙○○、甲○○涉嫌對自訴人所為侵占行為,須告訴乃論;又查,自訴人雖在本院家事庭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給付撫養費訴訟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即以民事答辯狀㈡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款項均係伊支付予前妻乙○○之生活費,而遭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否認有收到該筆三十三萬元款項,此有自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所提民事答辯狀㈡(見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卷㈠第一七一至一八○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五號給付撫養費訴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見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卷㈡第四四、四五頁)在卷足憑,惟自訴人斯時尚無法明確知悉該筆三十三萬元款項係遭何人侵占,嗣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給付撫養費訴訟之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份證稱該三十三萬元款項係自訴人之還款,均由被告甲○○一人提領等語,自訴人始確知該筆三十三萬元款項係遭被告甲○○、丙○○共同侵占,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刑事自訴狀向本院提出自訴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三一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給付撫養費訴訟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見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卷第一二八至一三○頁)及刑事自訴狀(見本院卷第一頁)在卷足參,從而自訴人對被告甲○○、丙○○所提侵占自訴,尚未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所為自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給付撫養費訴訟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詞(見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十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萬通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及樂勤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固不否認自訴人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匯款共計三十三萬元至樂勤公司於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三十三萬元款項嗣遭被告甲○○提領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均辯稱:自訴人先前曾借住被告甲○○新店住處長達四年半,未曾支付水費、電費、瓦斯費等生活費用,嗣後又將渠家中全部家具借放於被告甲○○新店住家庭院,自訴人曾承諾日後會補貼部分費用,經被告甲○○一再催討,始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匯款共計三十三萬元至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樂勤公司帳戶,被告甲○○係認定該筆款項係自訴人補貼先前共同生活花費而予以提領花用,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犯意,客觀上亦無任何侵占犯行,況自訴人與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明確約定每月生活撫養費五萬元應匯入乙○○於大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訴人並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匯款七萬元生活費至上揭乙○○帳戶,足認自訴人早已知悉給付予乙○○之生活費應匯入大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乙○○帳戶,自訴人指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三十三萬元款項係電匯予乙○○之生活費,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上揭款項均係被告甲○○一人單獨領取,被告丙○○於事前並不知情,有何共同侵占之可言,綜上,實不得僅以憑自訴人前揭指述,即遽以推論被告甲○○、丙○○有共同侵占之不法犯行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曾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匯款共計三十三萬
元至樂勤公司於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三十三萬元款項嗣遭被告甲○○提領等情,為被告甲○○、丙○○及自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三二頁),並有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十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萬通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及樂勤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是認自訴人主張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轉匯共計三十三萬元之款項全數遭被告甲○○提領一節,應堪採信。
㈡自訴人雖以上揭三十三萬元均係伊電匯予前妻乙○○之生活
費用,竟遭被告甲○○擅自提領花用,而認被告甲○○、丙○○共同侵占上揭款項;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間曾與自訴人簽署一份離婚協議書,雙方雖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自訴人一直在大陸地區工作,實質上等同分居,伊與自訴人於離婚協議書內明確約定自訴人每月應負擔之生活費五萬元應匯入伊於大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訴人嗣後亦曾多次電匯生活費至大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伊從未指示自訴人電匯生活費至其他帳戶,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共計三十三萬元款項係匯入樂勤公司帳戶,焉有可能係自訴人給付予伊之生活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且查,自訴人與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確實約定自訴人每月應給付予乙○○與子女之生活費五萬元,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匯入乙○○大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自訴人亦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匯款七萬元至乙○○於大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離婚協議書(見見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卷㈡第五一至五三頁)及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見本院卷第九頁)在卷足憑,足證自訴人確曾與乙○○約定應以乙○○於大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電匯每月生活費帳戶,自訴人並曾依約電匯生活費至上揭乙○○帳戶,經核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三十三萬元款項均係匯入樂勤公司於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顯與前揭約定不符,證人乙○○復明確結證稱伊從未指示自訴人電匯生活費至其他帳戶,則自訴人主張上揭三十三萬元係伊電匯予前妻乙○○之生活費,是否真實可採,實有探求之餘地。
㈢再查,被告甲○○、丙○○辯稱自訴人與乙○○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曾借住被告甲○○新店住處長達四年半,卻未曾支付水費、電費、瓦斯費等生活費用,嗣後又將渠家中全部家具借放於被告甲○○新店住家庭院,自訴人曾承諾日後會補貼部分費用,被告甲○○係認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三十三萬元係自訴人補貼先前共同生活花費之款項,從而將之提領花用等情,經核與證人乙○○證稱自訴人先前確實承諾會補貼共同生活花費及暫借擺放家具費用予被告甲○○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足認被告甲○○主觀上認定該筆三十三萬元款項係自訴人補貼先前共同生活花費之款項,尚屬有據;再者,縱自訴人主觀係基於給付生活費用予乙○○之意思而電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共計三十三萬元款項至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第00000000000000號樂勤公司帳戶,惟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指稱伊於匯款前後從未打電話聯絡被告甲○○或丙○○,亦未曾委託被告甲○○或丙○○將該筆三十三萬元款項轉交予前妻乙○○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是被告甲○○於提款前絕無可能知悉該筆三十三萬元係自訴人欲支付予乙○○之生活費,其主觀上係認定該筆三十三萬元款項係自訴人補貼先前共同生活花費之款項而予以提領,縱有誤領,要難僅據此即遽以推認被告甲○○主觀上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之不法犯意。
五、綜上,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甲○○、丙○○侵占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丙○○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丙○○有何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 │ │) │ │├──┼──────┼────────┼──────────────┤│ 一 │90年5月9日 │ 7萬5,000元 │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33010││ │ │ │00000000號帳戶(戶名:樂勤股││ │ │ │份有限公司) │├──┼──────┼────────┼──────────────┤│ 二 │90年5月25日 │ 4萬元 │同上 │├──┼──────┼────────┼──────────────┤│ 三 │90年5月25日 │ 3萬元 │同上 │├──┼──────┼────────┼──────────────┤│ 四 │90年5月25日 │ 4萬元 │同上 │├──┼──────┼────────┼──────────────┤│ 五 │90年8月5日 │ 3萬元 │同上 │├──┼──────┼────────┼──────────────┤│ 六 │90年9月9日 │ 3萬元 │同上 │├──┼──────┼────────┼──────────────┤│ 七 │90年10月11日│ 3萬元 │同上 │├──┼──────┼────────┼──────────────┤│ 八 │90年11月1日 │ 2萬5,000元 │同上 │├──┼──────┼────────┼──────────────┤│ 九 │90年12月6日 │ 3萬元 │同上 │├──┼──────┴────────┴──────────────┤│總計│ 33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