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49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張立業律師被 告 乙○○
號4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趙君宜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結婚,嗣因被告外遇,雙方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協議離婚,因事出匆促,就財產如何分配並無討論,自訴人遂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於起訴前、後,分別取得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家全字第二0號假扣押裁定,並對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七七巷九二弄三號四樓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另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獨資設立之泰宏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宏達公司),係屬被告與自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應列入被告所有之財產而為計算剩餘財產之項目,而被告明知其全部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竟基於損害自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之犯意,在自訴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定之執行名義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將其所有泰宏達公司之股份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四百萬元無償贈與其女陳怡靜及林曉微,完成變更登記,是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以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六九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七年度家全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一0三號、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六二三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泰宏達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自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取得本院九十七年度家全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得在被告財產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自訴人業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查封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七七巷九二弄三號四樓建物暨其所坐落之土地,並在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主張該等不動產價值達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十元,是自訴人所查封被告之上開財產已足夠擔保其債權,被告係因年事已高又長期患有慢性疾病,身體孱弱,無法繼續經營泰宏達公司,始處分泰宏達公司之股權,實不具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結婚,雙方於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日協議離婚,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取得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六九號民事裁定,得以五十萬元為債務人即本案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五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針對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七七巷九二弄三號四樓之不動產及其坐落土地持分執行假扣押並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再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取得本院九十七年度家全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得以一百五十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之財產在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此有兩願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六九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七年度家全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北院錦九五執全公字第四一0三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北院錦九五執全公字第四一0三號函(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七號、九十七年度家移調字第十號分配剩餘財產案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核准設立泰宏達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與陳怡靜、林曉微簽立股東同意書,將其對於泰宏達公司之出資額一百萬元、四百萬元,分別移轉予陳怡靜、林曉微,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則有泰宏達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證;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將其所有泰宏達公司之股份移轉予陳怡靜、林曉微之時
間,雖係在自訴人取得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家全字第二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後,惟自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業已針對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七七巷九二弄三號四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持分執行假扣押並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前已敘及,而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已超出二千萬元一節,復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則在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被告完成移轉泰宏達公司股份變更登記時,自訴人依據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六九號裁定、九十七年度家全字第二0號裁定可得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共為二千萬元,而自訴人前已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財產價額,業已足夠擔保自訴人之上開二千萬元債權,則被告移轉其所有泰宏達公司股份之處分行為,自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可言。
㈢綜上各節,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債
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因本院認其應為無罪之諭知,自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