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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自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己○○自訴代理人 鄭斌濟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己○○所有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房屋(建號7289號、面積161.49平方公尺)及其基地即同市○○○段第3崁小段194地號(面積1,830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1307)(下稱系爭房地),在出賣與被告丙○○、丁○○等之前已向合作金庫松興分行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抵押借款1,870萬元、共計1,970萬元,而由甲○○擔任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自訴人經曾姓代書介紹認識被告丁○○,其聲稱該公司正在積極擴展業務,亟欲換較大之辦公室俾便經營,經其多次察看自訴人所有上開房地後,認可達到擴大經營之目的,遂於96年

8 月6日指定人頭即被告丙○○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協議買賣價款為2,200萬元,被告等請求由其給付現金100萬元與自訴人,其餘2,100萬元於系爭房地自自訴人名下移轉過戶與被告丁○○指定之指定之被告丙○○名下後,再由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辦理貸款如數給付,因自訴人深恐被告等不履行諾言,乃在過戶過程中請求被告丙○○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辦理過戶之代書辦理,俾便於被告等存心詐欺不履行契約給付價金時,可將已移轉過戶在被告丙○○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回來。被告丁○○一再以被告丙○○出差未歸等事項藉故拖延,系爭房地業已移轉過戶與被告丙○○,而被告等仍存心詐欺不依約給付尾款2,100萬元,致自訴人無法向合作金庫松興分行清償信用借款及抵押貸款,使自訴人必須繼續給付原貸款之利息以保信用,自訴人一再以口頭向被告等追討,均不獲理會,因認被告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又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丁○○涉犯共同詐欺嫌,無非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請客戶交付應備文件影本、已將自訴人所有之房地移轉過戶與被告丙○○名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南海郵局第230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丁○○固均坦承有系爭房屋買賣及申貸之事實,惟均堅持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

系爭房地交易均係由被告丁○○處理,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此買賣係由證人甲○○以自訴人己○○之名義出面,表示其為總統府國策顧問之特助,認識合作金庫之經理,可協助被告等以平貸方式購買(即交易金額為2,200萬元,可貸款2,200萬元),還可另外信用貸款1至2千萬元,並表示這個額度半個月內貸款就會下來,伊因信任證人而先行付1百萬元訂金購買系爭房地,亦展開營業訂貨,但貸款遲不下來,伊很緊張、擔心公司出事,就傳簡訊給證人甲○○要求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去,該證人均不回應,後來伊亦與自訴人聯絡,自訴人說請伊等跟證人甲○○處理即可,最後公司因找不到證人處理,而因企業貸款跳票,致上開房屋遭假扣押,但自訴人明知過戶所需之權狀等件均在證人甲○○、自訴人手上,可隨時辦理過戶回去,伊等並無詐欺故意,自訴人卻反而告伊等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己○○陳稱已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並提出與被告丙○○所簽立之備忘錄影本資為論據,然查: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與自訴人和解之行為,且觀諸該備忘錄載明:「丙○○與己○○於96年8月6日簽訂關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座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三小段194地號面積18公畝30平方公尺持分1397/10000之買賣契約,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上開房屋及土地因遭法院假扣押查封,雙方同意由己○○及債權人接洽處理,並得以80萬元之範圍內與債權人協商代償撤封,超出80萬元之範圍時應先經丙○○同意。其餘依照民法有關解除契約之規定。... 備註:甲方(被告丙○○)同意本協議約定,乙方(自訴人己○○)則同意不再追訴甲方之詐欺、偽造文書等刑責。」等(參本院卷第96頁),是該備忘錄僅係記載自訴人與被告一同與假扣押的債權人洽談撤銷假扣押事宜後,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自訴人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非和解之約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房地交易情形,係由被告丁○○出面,以被告丙○○名義,而與自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交易過程被告丙○○並不了解等情,除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外,亦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從頭到尾是我在主導,丙○○不知道,我有跟他說我要買這個房子,我們不是親兄弟,是結拜兄弟,我和他是公司股東。」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並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人頭,丙○○也是人頭。」等語(參本院卷第148頁)屬實,是被告丙○○對本件交易過程不甚清楚,堪以採信,故被告丙○○自無何詐欺自訴人之犯行。

(三)系爭房地係證人甲○○以協助友人成立基金會名義,與自訴人己○○共同出資,以自訴人名義,向證人即案外人戊○○以1,650萬元購得,為求貸得較高金額,證人甲○○在取得自訴人己○○同意下、以自訴人名義及未得戊○○同意下,冒用錢業義名義簽名,盜蓋戊○○所有交付予代書處之印章,而偽造交易價格為2,2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下稱合庫)申請貸款,並貸得1,870萬元,嗣證人甲○○得悉被告丁○○有意購買房屋作為公司營業之用,乃向被告丁○○謊稱有銀行方面人脈關係,可以貸得與買賣價格相同之貸款,故被告丁○○即以被告丙○○之名義,以實際交易價格為2,200萬元,然與知情之自訴人己○○訂立虛偽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偽造不實交易價格為2,650萬元,向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土銀)申貸,惟僅貸得1,880萬元,致被告二人公司營業發生困境,系爭房地即遭另案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自訴人與被告等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申貸之情況,自訴人與被告等均知情等情,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

⒈自訴人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了解甲○○於95

年間以多少價格向戊○○購買系爭房地,是甲○○事後告訴我他買1,870萬,加上信貸100萬,但房子值2,200萬。

事後是指甲○○買了房子後,要辦理貸款之前告訴我這件事。跟戊○○簽約部分是甲○○以我的名義跟賣方簽約的。我不知道房子是戊○○以1,600多萬賣給我的,甲○○告訴我是以1,870萬買的。我想這個房子是有值這個價錢,所以簽訂2,200萬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合作金庫聲請貸款。房子1坪最少25萬,房價好時將近28萬1坪,系爭的房地價值2,200萬我覺得是非常合理的,可能還超過,但我不知道為何戊○○會以1,600多萬賣出。我不清楚為何96年8月6日我與丙○○定2,650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土地銀行仁愛分行聲請貸款,我沒有介入。土銀有核定貸款金額是1,800萬,合庫是核定1,870萬。1,600多萬買入的事情我不知悉,這是甲○○去處理,我從未介入。跟戊○○買系爭房地,我與甲○○各出50萬,但1,600多萬的事情我不知道。偽造2,200萬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合庫申請貸款是甲○○帶我去,他說房子價值至少2,200萬以上。200多萬是甲○○自己賺走,我不曉得。我現在在庭上知道這件事情,我覺得人心險惡。我們各出50萬元買系爭房屋是甲○○要給他老闆即國策顧問林福順作為一個文化基金會用的,我只是盡朋友道義幫他的忙。我出的50萬是甲○○向我周轉的。甲○○到庭結證說我出資50萬並非他向我周轉,是我們合夥去買的,對,是我們合夥去買的。身為國安會會計主任,做出這麼奇怪之事,我只是盡朋友道義之責,我和甲○○是多年鄰居。照我上述,我告丙○○、丁○○是明知並沒有詐欺而告,當初寫這個自訴狀我也不知道,是甲○○提出告訴,我知道甲○○要告他,但不知道已既成行動。因為我是公務人員我去處理銀行的人員會相信我。甲○○是生意人,我今天是遇人不淑,不知江湖險惡,才將我的印章交給他使用,叫我簽名就簽名,叫我去銀行辦貸款我就去辦。我後來有請甲○○不要告了。我與甲○○各出50萬元,卻向銀行貸款1,970萬,扣除購買系爭房地的1,600多萬,信貸100萬是甲○○還的,50萬部分他還沒有還我,其他的前跑去哪裡可能甲○○有其他用途,沒有在我口袋,1,870萬只有付利息還沒有還。本件購買系爭房地,我是以我的名字,是幫甲○○的老闆國策顧問買下來,我只是義務幫忙,房子買下之後將來再轉手給國策顧問林福順,預期轉手的時候是以原價並沒有要賺錢。一開始不用林福順的名義購買是因為他年紀大,銀行無法貸款。就我剛才所言,出一個名義與合夥這個部分我覺得很難切割,我出了50萬房子是在我的名下,還是有這個價值比較有保障,還可以幫忙。這整個交易之過程,從買到賣,我一毛錢都沒拿到,連我出的50萬都還沒有拿回來,房子還被扣押。我不認識戊○○,我沒有介入。這份買賣契約書我也沒有簽名,這部分都是甲○○去辦的,我不知道。我的印章給甲○○隨意使用,甲○○請我去銀行對保簽名貸款我也去,因為我和他是10幾年的朋友,又住在樓上樓下。」等語(參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是自訴人明知證人甲○○陳報不實之交易金額,以向銀行申貸較高之金額,且協同辦理對保事宜,並對與被告丁○○間系爭房地買賣之過程知之甚詳,顯然自訴人亦明知被告二人並無詐欺之事實,卻仍提出詐欺自訴。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裡時結證稱:「本件房屋土地是我出

面與戊○○洽買的,是透過代書,交給僑茂仲介公司。與戊○○是在最後階段見面的。是以1,650萬元向戊○○購買的。錢是交給仲介公司。先付訂金,至於訂金多少,現在記不得。其他的錢貸款以後再付清所有的價金。己○○出50萬元,我出100萬元。房屋土地貸款了1,870萬元,是向合作金庫貸款的。以1,650萬元購買,可以貸得1,870萬元是因為房屋有這個價值,後來經溝通,因為戊○○急於脫手,才以1,650萬元賣給我。我以1,650萬元向戊○○購買本件房屋土地,在95年9月間,向合作金庫申貸時,製作自訴人與戊○○之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向合作金庫提出申貸是因為我需要生意上的周轉,所以希望合作金庫貸給我高一點。這樣一轉折,我賺了200多萬元,還有一些費用要支出,例如仲介費用。... 戊○○及己○○的名字是我簽的,印章也都是我蓋的。戊○○那時候有留一個章給我,至於如何給我,我不知道,他說印章是他的,就是我刻的。在96年8月初,我、自訴人跟丁○○、丙○○又偽造價金2,650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像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是因為丁○○本身有這個需要,希望銀行額度可以高一點,那時候房地產有漲價,那時銀行貸款額度有縮減,如果你想要獲得適當的市價,整個房地產縮短為七成,銀行是用經過鑑價的,我有與丁○○溝通,雙方都沒有向銀行超貸的心態,我們都有按時繳息。第一次95年9月偽造2,200萬元價金的不動產買賣合約,經過1年不到,又偽造價金2,650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合約,分別向合作金庫及土地銀行申請貸款,當然不是蓄意向銀行詐貸,房子那時候就有這個市價,做生意人有這個需求,房屋是合理化。所謂的合理化,就是房屋有值這個價格,有經過鑑價,那時候的銀行貸款,必須額度要寫高一點,因為那時候法令修改只可以貸款七成,財政部這樣規定,銀行緊縮貸款額度,所以我們才會製作比實際買賣價金高一點的不動產買賣合約,向銀行提出。上開所謂的事項像關於自訴人及被告丁○○、丙○○部分,自訴人跟丁○○、丙○○都知悉,而且他們都同意。向戊○○購買系爭房地,是透過僑茂房屋仲介公司所購買的,一般而言,仲介公司都有跟代書合作辦理買賣過戶的事宜,但本件買賣契約是由我代為簽署雙方的名字還有書寫契約的內容,因為方便向銀行辦理貸款,額度可以拉高一點,印章是我幫戊○○刻的,...向戊○○購買此房地的目的是當時我的朋友林福順要成立一個基金會,因為他年紀大,不能辦理貸款,所以我們找自訴人商量,希望用他的名義去買,銀行比較好貸款,基金會後來因為資金沒有進來所以沒有運作,所以房屋希望找買主或自用,正巧跟丁○○談到此事,他說他們公司可以使用了,就賣了。如果說自訴人在本件房地買賣是人頭,也不完全,自訴人是我的朋友,他有出50萬元,之前他只是出人頭,50萬事他借我的。林福順預備要成立基金會,所以要購買系爭樣,但因為林福順那時候沒有錢,想說先買下來,等到他有錢,再買回來,我跟自訴人是幫他買的。這件房地的買賣,我賺了將近200萬元,200萬元都是我拿去的,因為生意上的周轉及需要。自訴人的50萬有還,後來改稱沒有。這筆到現在沒有還,為何說有還是我聽錯了。自訴人又出錢,又出名義去貸款,結果所賺得錢都被我拿走,他一點好處都沒有,但我事前有告訴自訴人,我們把房屋賣掉,如果有賺的話,會把錢還給他,後來沒有,現在還欠他錢。後來我們把系爭房地要賣給被告丙○○,只收了100萬元就過戶給丙○○,這與一般房地交易情形不符合,他告訴我後面的付款沒有問題,我與丙○○是朋友關係。自訴人供稱本件自訴丙○○、丁○○詐欺是我的主意,那時候我有與自訴人商量。從上述訊問過程,我與自訴人明知丙○○、丁○○並沒有向我施詐。」等語(參本院卷第145至148頁),足證自訴人、證人及被告丁○○均知悉本件交易過程,自訴人與證人亦明知被告二人並無施詐犯行。

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是我與自訴人己○○所訂立的。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實際上買賣的價格是1,600多萬元。我不知道為何契約書上會載明房地總價新臺幣2,200萬元,因為我是委託仲介賣的。我只委託仲介賣1,600多萬元成交的。契約書上簽名感覺不太像是我簽的,因為我簽名一般不會簽的那麼正楷。印章是我的沒有錯。我不記得我有在別的地方簽名。我有把印章交給仲介找的代書。我沒有印象我有簽到這份2,200萬元的合約,我記得我只有簽1份是寫1,600多萬元總價的買賣合約。這份總價2,200萬元的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賣方欄的章是我的,但我沒有印象是我蓋的,因為如果是我蓋的,我就會看到總金額2,200萬元的記載,但是我沒有此印象,所以應該不是我蓋的。簽名我也不認為是我簽的。我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等語(參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證人甲○○以自訴人己○○名義向證人戊○○購買系爭房地時,其實際交易價格為1,650萬元,然證人甲○○竟冒用戊○○名義簽名,盜蓋證人戊○○之印章,偽填交易價格為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偽填交易價格為2,200萬元,以向合庫高額申貸,料證人甲○○於出賣系爭房地時,原應亦意欲援用此等方式向銀行不實高額申貸,足見被告丁○○所辯證人甲○○向渠等謊稱可以平轉價格申辦貸款等情應非虛妄。

⒋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乙○○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知道本件不動產買賣實際上賣價當初雙方約定總金額就是2,200萬,只有這個價格。... 據我所知,申請貸款之銀行就系爭房地准予貸款新臺幣1,880萬,這是被告買受之後,向銀行申請經銀行核准的貸款金額。己○○有跟我說當時他就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的金額,他那裡銀行貸款是1,870萬,另外再加上100萬信貸。自訴人向他人買受之價格是多少我並不清楚,但是自訴人於96年8月6日出售系爭房地給被告的實際價格是2,200萬元,但是他們另外做了一個2,650萬元的買賣價格之合約給銀行作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用,也就是他們以2,650萬元買賣契約銀行願意貸款1,880萬元給被告。就我的工作經驗,偶而不是常常會有實際買賣價格向銀行申請申報價格不同之情形,一般我們會建議告訴銀行實際金額,但有時當事人希望能貸款比較多的話就會這樣處理。本件實際交易價格是2,200萬,向銀行申報為2,650萬,目的就是買方希望貸高一點,賣方配合。當時他們希望貸之金額我不曉得。原來就已經向銀行貸款1,870萬,就我剛才所述,應該是當時買方希望能夠貸款之金額是超過1,870萬,才需要向銀行申報2,650萬的交易金額,但我沒有被告知這段,我所知道的是買方希望多貸一點,但實際上他們希望貸多少我不清楚。買賣契約都是由甲○○處理,我這裡沒有資料。」等語(參本院卷第64至66頁),足證自訴人與被告等之就系爭房地實際交易價格確為2,200萬元,而為求高額申貸,竟向銀行不實申報交易價格為2,650萬元,此等買賣、申貸經過自訴人、被告丁○○及證人甲○○等均知情,交易過程亦由證人甲○○處理,亦可證明被告二人對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詐欺自訴人之行為。

⒌此外,復有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97年5月15日仁放字第0

970001337號函與函附本案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信審核書影本各1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97年6月25日合金松興放字第0970002757號函與函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四)由上所陳,被告丁○○所辯證人甲○○向被告丁○○謊稱有銀行方面人脈關係,可以貸得與買賣價格相同之貸款,故被告丁○○即以被告丙○○之名義,以實際交易價格為2,200 萬元,然竟與知情之自訴人己○○訂立虛偽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偽造交易價格為2,650萬元,向土銀申貸,惟僅貸得1,880萬元,致被告二人公司營業發生困境,系爭房地即遭法院假扣押,自訴人與被告等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申貸之情況,自訴人均知情等情應非虛妄,既自訴人與被告陳國豪對上開情事均知情,顯見被告二人均無對自訴人蓄意施詐之行為,而自訴人事後竟對被告二人提出詐欺自訴,容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買賣,於被告丁○○先支付100萬元後,自訴人同意先行辦理過戶,被告二人於此交易過程中,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自訴人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二人自無詐欺之可言,至於因事後無法貸得2200萬元,又演變至該不動產遭查封以至無法過戶返還自訴人,與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詐得該不動產無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丁○○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七、有關證人甲○○涉嫌偽造文書,盜蓋印章及與自訴人己○○、被告丁○○涉嫌書立不實之買賣金額,共同向銀行詐貸並自訴人及甲○○涉及共同誣告部份,由本院另行函送檢察官偵辦。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