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141號自 訴 人 丙○○
甲○○共 同自訴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丁○○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陳建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乙○○係以合夥開設代書為業,其等於民國
94年2月間陸續借款與自訴人(此部分所涉重利罪嫌另經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自訴代理人於本院97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本件係就下列強制執行程序主張高額債權的行為涉及重利而提起自訴),至94年12月13日止,扣除此期間曾清償新臺幣(下同)950萬元,總計尚欠1926萬9千元。嗣自訴人無力清償上開債務,於
95 年3月21日,將自訴人丙○○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 號2、3樓及同路100號2、3樓房屋共計4戶,作價3100萬元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扣除增值稅等費用後,雙方約定可抵償債務1807萬8055元,95年12月自訴人再償還400萬元,清償金額共計2207萬8055元,縱依民法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實際上算至96年1月,自訴人亦僅欠被告73萬4千元。被告竟貪圖不法暴利,仍於96年1月,持自訴人借款之初所簽發之14紙支票,總面額合計為1417萬2千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據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主張執行債權為1470萬3450元,以自訴人前揭售屋抵償、清償款項加上被告主張的執行債權,算至96年1月,期間僅1年,利息竟高達1751萬,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91,被告顯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
㈡又於95年10月,被告明知其絕無可能撤回對第三人順華藥
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謊稱願撤回對順華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惟自訴人需與被告簽立與實際債權額相差甚鉅之和解書,自訴人不疑有他,於95年10月3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自訴人至95年8月31日尚積欠被告1949萬3631元未清償,惟被告並未撤回對順華公司之強制執行,仍繼續聲請拍賣該公司財產。
因認被告上開㈠所為,共同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上開㈡所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詐欺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之初對於構成要件要素均具有認識,進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始足當之,亦即行為初始即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以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其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之謂,若相對人並非自始無意給付,而係於契約成立後別有其他原因一時未能按照原定計劃履行其契約義務,則因欠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故意(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施用詐術等),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不能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三、經查:㈠就自訴人前揭所指與被告間之借貸往來,算至96年1月為
止僅欠73萬4千元乙節,被告不僅否認之。又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借貸往來,而由自訴人與順華公司共同簽發14紙本票,嗣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對順華公司為強制執行聲請,惟自訴人與被告間就債權是否存在、被告能否以前揭本票裁定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互有爭執,自訴人並據以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案經法院審理結果:依自訴人與被告於95年10月3日所簽訂和解書第1條、第3條等約定,可見自訴人就其等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雙方於95年10月3日業已會算,且確認至95年8月31日止之數額為1949萬3631元,並約定於95年10月31日前清償1690萬元即視為已全部清,嗣因自訴人未依約如期清償全部債務,被告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後,自訴人再與被告於96年2月16日簽訂「和解補充約定書」,依該補充約定書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等約定,自訴人業已自承至96年2 月底止,尚積欠被告本金1666萬3248元,利息49萬9897元,合計1716萬31 45元,再扣除兩造所是認嗣後所清償之100萬元,及被告自承於96年9月20日參與分配新莊市○○路房產之拍賣款15萬6276元,則自訴人迄今至少仍有1600萬6869元(即上開本息1716萬3145元減去100萬元,再減去15萬6276元,且不另計算此期間依前述約定利率所生之利息)以上之債務未清償,其數額仍高於系爭本票金額1417萬2千元,故認為自訴人該案中主張債務業已清償為無理由,而駁回自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上各情有該案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6號)附卷可稽。則自訴人所指:僅積欠債務為73萬4千元,被告卻向法院據以主張執行債權為1470萬3450元而貪圖不法暴利云云,除自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且,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依自訴人所指被告貪圖暴利而主張高額執行債權額之事,顯然是雙方借貸往來後,彼此就債務會算所產生的爭執,且被告尚未因此而取得任何利息,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明顯與重利罪所規範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㈡就自訴人所指,為了撤回前揭對順華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
,雙方有簽立95年10月3日之和解書乙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該和解書在卷足憑。然就自訴人所指被告佯以撤回執行程序為由而詐騙其簽立該和解書乙節,被告則堅詞否認之,辯稱:簽和解書後,確有先依約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是因為自訴人沒有履行和解條件,所以才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而就被告所稱簽立和解書後確有依約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一事,既為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認。是以被告在簽立和解書後,確有依約撤回該執行程序觀之,實有可能是雙方嗣後就和解書之履行產生糾紛,被告才會其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故不能僅憑被告其後有續行聲請強制執行的行為,即據以推認被告簽立和解書之初自始即有惡意不履行約定之不法意圖。況且,依該和解書第1條約定:「緣起甲方(即自訴人丙○○、甲○○)自民國94年2月
22 日起共同提供所有不動產透過丙方(即被告乙○○)向乙方(即被告丁○○)陸續借貸款項,甲方於本和解書簽訂之同時,確認對乙方之債務,減除甲方原委託丙方代為出售丙○○名義所有臺北市○○區○○路2段98號2、3樓及100號2、3樓及其基地持分(臺北市○○區○○段2小段147、147-3地號,均持分4/14),以所得價款(扣除代墊舊欠及稅費等)抵償乙方債務後,截至95年8月31日止,甲方尚欠乙方之債務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整。以上事實業經甲乙雙方共同會算確認無誤。乙方同意於本和解書簽訂成立後,由甲方於95年10月31日以前清償乙方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萬元整,即視同甲方對乙方之債務全部已為清償;反之,甲方未能依照上開期限完成足額清償時,則乙方所給予甲方之債務折減,視為條件不成就;甲方仍應按照甲乙雙方確認之債權數額即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進行清償,並自
95 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按月繳息,直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甲方不得異議。」。則自訴人與被告當時已經會算彼此債務額為1949萬3631元,若被告真有詐騙自訴人而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斷無同意若自訴人在95年10月31日前給付1690萬,雙方債務即視為清償,而自甘虧損高達259萬3631元(1949萬3631元-1690萬元=259 萬3631元)此鉅額款項之理。再者,自訴人其後未依約如期清償,被告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後,自訴人有再與被告於96年2月16日簽訂「和解補充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等約定,自訴人業已自承至96年2月底止,尚積欠被告本金1666萬3248元、利息49萬9897元,已如前述。是若真如自訴人所指,被告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為詐騙手段,騙取其簽立該95年10月3日之和解書,在95 年12月25日又馬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云云屬實,則自訴人在95年12月25日此時既已驚覺受騙,更無在其後之96年2月16日,再與被告簽立前揭和解補充約定書並確認兩造債務金額之可能。綜上各情,相互參酌,顯見此純屬自訴人與被告間金錢借貸往來的民事糾葛,是故被告為求能儘速獲償而自願甘受鉅額損失,才簽立前揭和解書,而在自訴人未能按期償還時,才又再簽立補充約定書確認本件的借貸金額,是按前所述,此究與刑法所規範的詐欺罪構成要件有別。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其所指重利、詐欺得利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被告犯罪嫌疑既為不足,自應由本院逕為諭知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