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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自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58號自 訴 人 乙○○即反訴被告自訴代理人 黃東熊律師被 告 即 丙○○反 訴 人

庚○○○丁○○戊○○共 同 蔡炳楠律師選任辯護人即 共 同反訴代理人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列反訴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反訴人等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庚○○○、丁○○、戊○○、高才櫻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自訴人高才櫻佯稱願將渠等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售予高才櫻,並稱願代高才櫻翻新房屋,惟翻新費用由高才櫻負擔。高才櫻不疑有他,遂㈠於同年月二十日給付六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為現金,另三十萬元為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之訂金與庚○○○;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給付八千六百元與庚○○○,作為購買系爭房屋廚房用具之費用;㈢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丙○○原交付高才櫻之會錢一百萬元支票,再交付丙○○,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餘款;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給付一百零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元與庚○○○,作為系爭房屋翻新之費用。後丙○○、庚○○○及高才櫻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補簽訂系爭房屋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迺丙○○、庚○○○於收受高才櫻上揭陸續支付之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後,竟未經高才櫻同意,擅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三位檳榔攤商,並向該三位檳榔攤商各收取每月三萬元、二萬五千元及二萬元租金之不當利益,足見渠等實無將系爭房屋售予高才櫻之意,而係設此詐局用以詐騙高才櫻之錢財。另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未經高才櫻同意,將丁○○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庚○○○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未經高才櫻同意,將戊○○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嗣丁○○、戊○○即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佯稱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申請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基地,再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該國有基地承租人之地位,優先購買該國有基地,致使高才櫻喪失購買該國有基地之優先權。因認被告丙○○、庚○○○、丁○○、戊○○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戊○○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上開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高才櫻認被告丙○○、庚○○○、丁○○、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戊○○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系爭房屋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一紙、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三十萬元支票影本一紙、丙○○簽發之支票影本一紙、亞豐電器傢俱訂貨單一紙、估價單影本一紙、丁○○、戊○○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地區辦事處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函文影本一份及丁○○、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自訴狀所附附件一至附件十一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四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辯護人雖以自訴人無法提出系爭房屋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之正本為由,爭執該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之證據能力,惟該居住權讓與同意書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其是否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則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合先敘明。

五、被告之辯解:被告丙○○、庚○○○、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庚○○○辯稱:我們沒有把系爭房屋賣給自訴人,我們是賣給弟妹己○○,後來己○○才又轉賣給自訴人,我們沒有跟自訴人簽立過任何居住權讓與同意書,這是自訴人偽造的,我們也沒有拿到自訴人所稱的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等語;被告丁○○、戊○○辯稱:本案是我們上一代之間的紛爭,這件事我們完全不清楚,但是丁○○的戶籍是在八十五年間即已遷入系爭房屋等語。

六、經查:㈠自訴人主張被告丙○○等人以佯將系爭房屋售予自訴人之方

式,詐取自訴人所交付之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丙○○、庚○○○間曾簽訂居住權讓與同意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曾將系爭房屋售予自訴人,亦不曾簽訂該居住權讓與同意書,辯稱自訴人所提出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應係以被告丙○○與案外人劉玉霖前就系爭房屋買賣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剪貼、影印偽造而成等語。經查,自訴人於自訴狀就附件一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僅提出影本,而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多次曉諭自訴人提出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之原本以證明該影本與原本相符,自訴人均僅表示原本寄放於母親住處,於母親過世後即已落入與母親同住之被告丙○○手中而無法提出云云,本院審酌:⒈自訴人所提出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自訴狀附件一參照

),與被告等所提出被告丙○○與案外人劉玉霖間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被告等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刑事準備書狀被證一參照),由形式上觀之,以電腦繕打部分自標題至契約第三點均完全相同,其中契約第二點關於價金一百六十萬元之手寫部分,「壹」字書寫之位置均落在左排意字及書字之間,且寶蓋頭均明顯左傾、下方豆字邊之二點均係連筆書寫,「陸」字書寫之位置均大致與左排手字平行,且阜部邊與坴字邊均係連筆書寫,「零」字書寫之位置均落在左排完字與成字之間,且上方雨部均明顯向左撇、下方令字邊末筆亦均明顯下壓,由其書寫位置、運筆方式、特徵均極度相似之情形,則被告丙○○所辯:自訴狀附件一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與被告等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刑事準備書狀提出被證一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係由同一原本影印而來等語,亦非無可能。

⒉再觀自訴人所主張其與被告等買賣系爭房屋之時間為八十七

年十一月,然其所提出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簽訂日期卻係一年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自訴狀附件一參照),衡諸常情,買賣房屋對買、賣雙方均係屬重大財務事項,縱該房屋因屬違建而無從登記,仍應以書面為之,以表慎重並俾作為日後發生糾紛時之憑據,始符社會常理,迺依自訴人主張,其與被告等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時,竟未立任何書據,即在無任何憑據之情形下,陸續交付契約價金全額一百六十萬元及廚房用具費用八千六百元,已與一般常情有違;況查,依自訴人之主張,其與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補簽訂居住權讓與同意書時,其應已分二筆給付契約價金全額一百六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六十萬元,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給付一百萬元)及廚房用具費用八千六百元,則何以其等在擬定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之條款時,就此業已發生之給付價款情事,未如實記載,而先於電腦繕打之契約條款第二條後段記載契約價金一百六十萬元係「於本同意書簽訂手續完成『同時一次交付甲方(即被告丙○○、庚○○○)』」,再於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上以手寫方式補充契約第四點及附註五,造成該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上就價金給付方式出現矛盾之情形?自訴人上揭主張,已與常情有違,至其雖另稱:手寫較電腦繕打可靠,可留下筆跡云云,惟倘自訴人斯時主觀上確係如此認定,則理應將整份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均以手寫方式為之,斷無部分以電腦繕打、部分以手寫為之之道理,自訴人之主張實有上揭矛盾之處,而不足採。

⒊綜上,自訴人既無法提出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之原本供本院查

核該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而其所提出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復有如上矛盾不合常情之處,自無從徒以一紙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遽認被告丙○○、庚○○○確曾表示將系爭房屋售予自訴人。是被告丙○○等是否如自訴人所述,曾以欲將系爭房屋售予自訴人之方式,向自訴人施用詐術,已非無疑。

㈡自訴人雖另以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影本一紙(自訴狀

附件二參照)及證人甲○○之證詞,欲證明自訴人確曾給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定金三十萬元與被告庚○○○之事實,及以估價單影本一紙(自訴狀附件五參照)及證人辛○○之證詞,欲證明自訴人確實給付系爭房屋翻新費用一百零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元與被告庚○○○之事實,惟查:

⒈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丙○○、庚○○○是否

曾以欲將系爭房屋售予自訴人之方式,向自訴人施用詐術,已如上述。而自訴人與被告丙○○、庚○○○分屬兄妹、姊妹關係,在渠等間存在此親密血緣關係之前提下,金錢往來亦屬平常,縱渠等間確有金錢流動,亦無法以此推定其原因關係,合先敘明。

⒉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雖證稱:我

在八十七年間,在市場賣菜,平常金錢往來都是以現金交易,只有跟被告庚○○○的會時,會錢往來有時會以支票支付。自訴狀附件二的這張支票,應該是被告庚○○○給我的,這應該是會錢,我與自訴人間沒有金錢往來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惟依其證述內容,充其量僅得證明其係自被告庚○○○處取得該紙支票,並持至銀行提示兌現之事實;至被告庚○○○係因何原因、自何人手中取得該紙支票,因①該紙支票背面未有高才櫻背書予庚○○○,再由庚○○○背書予甲○○之記載,尚無法排除自訴人於取得該紙支票後,曾先轉讓與他人,再由他人轉讓與被告庚○○○之可能性;②縱認自訴人與被告庚○○○確係該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然因支票上未有給付原因之記載,則亦無從證明自訴人給付該紙三十萬元支票與被告庚○○○之原因即係為給付系爭房屋之訂金(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上手寫第四點之記載,業因自訴人無法提出該紙同意書原本,而經本院排除,業如上述,附此敘明)。

⒊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八十

八年十一月時,我是作房屋裝修工程的工作。自訴狀附件五這張估價單,是我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立,隔天或過幾天後拿給被告庚○○○的,但是最下面三行「高才櫻(買受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收款人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等文字則不是我寫的。估價單上雖然記載「安康路一段八三號」等文字,但我沒有辦法確認這張估價單所估價的對象是否就是這個地址的房屋(即系爭房屋),因為那段期間,被告庚○○○同時找我幫她裝修了

二、三個房子,而我只知道這個地址,所以估價單的抬頭我就都寫這個地址。我記得施工期間被告丙○○及自訴人均有來關心過,但是自訴人沒有跟我說過甚麼話,我有事情要聯絡都是找被告庚○○○,工程款也都是跟被告庚○○○拿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由證人辛○○上揭證詞,僅可證明證人確曾於八十八年間為被告庚○○○裝潢二、三個房子,且均係向被告庚○○○請款,惟自訴狀附件五之估價單是否即為系爭房屋翻新之估價單,則屬無從確認。至自訴人是否確曾以給付系爭房屋翻新費用為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給付一百零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予被告庚○○○,則非證人所親身經歷之事項,亦無從由其上揭證詞予以證明。

㈢至自訴人雖另以被告丁○○、戊○○之戶籍設於系爭房屋,

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身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房屋,再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該國有基地承租人之地位,優先購買該國有基地,認被告丁○○、戊○○就詐欺取財犯嫌,與被告丙○○、庚○○○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丁○○、戊○○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

⒈自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丙○○、庚○○○曾以將系

爭房屋售予自訴人為由,向其施用詐術,致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系爭房屋之價金、廚房用具費用及翻新費用共計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已如上述,則被告丁○○、戊○○就詐欺取財犯嫌部分,自亦無從與被告丙○○、庚○○○成立共犯關係。

⒉又依自訴人之主張,倘其認被告丙○○、庚○○○係以將系

爭房屋售予自訴人之方式施用詐術(此部分無法證明,業如上述),則被告丙○○、庚○○○既無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自訴人之真意,則渠等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即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換言之,其買賣契約不成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告丙○○、庚○○○。則被告丙○○、庚○○○嗣將系爭房屋分別讓與被告丁○○、戊○○,由渠等以系爭房屋所有人地位,承租所坐落之國有基地,再進而優先購買國有基地,即難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丙○○、庚○○○、丁○○、戊○○所涉佯以將系爭房屋售予自訴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給付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之部分,自訴人之指訴容有瑕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就被告丁○○、戊○○所涉以系爭房屋所有人地位,承租國有基地後進而優先購買,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高才櫻明知反訴人丙○○、庚○○○間從未表示欲將系爭房屋售予高才櫻,且亦從未與高才櫻簽訂居住權讓與同意書,竟意圖使反訴人丙○○、庚○○○、丁○○、戊○○受刑事處分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丙○○與案外人劉玉霖前就系爭房屋買賣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剪貼、影印後加以偽造,並持以向本院誣指反訴人有自訴意旨所載行為,因認反訴被告高才櫻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申言之,其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圖使被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足當之,苟出於誤信、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均不得謂為誣告,且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亦難以誣告罪相繩,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高才櫻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反訴人與案外人劉玉霖間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反訴人即被告等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刑事準備書狀被證一參照)、反訴被告於自訴狀提出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自訴狀附件一參照)、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九四八號民事判決、本院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店補字第一二二號裁定、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反訴人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庭呈之刑事反訴狀反證一、反證二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因反訴人等、反訴代理人及反訴被告高才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反訴被告之辯解:反訴被告高才櫻堅決否認有何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與反訴人丙○○、庚○○○簽訂自訴狀附件一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並因此陸續給付丙○○、庚○○○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只是因為我當時把居住權讓與同意書的原本交給我母親保管,而我母親與丙○○同住,母親去世後,居住權讓與同意書的原本就被丙○○拿走,才會提不出原本。我確實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誣告等語。

六、經查:㈠本件反訴人認反訴被告高才櫻所提出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

本(自訴狀附件一參照)係屬偽造,無非係以反訴被告無法提出該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之原本,及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與反訴人另與案外人劉玉霖簽訂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反訴人即被告等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刑事準備書狀被證一參照)極為相似為其主要論據。

㈡經查:

⒈本院認定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不足證明

反訴人丙○○、庚○○○與反訴被告高才櫻間曾就系爭房屋簽訂該紙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之主要原因,除反訴被告高才櫻始終未能提出該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之原本供本院核對外,復有與常情相互矛盾之處,詳如前開理由欄壹之六之㈠所述,故為有利於反訴人即被告等之認定,然尚不得以反訴人所為渠等並未簽署系爭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之指述,遽認系爭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即為反訴被告所偽造乙節。

⒉至證人高己○○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

我是反訴人丙○○、庚○○○的弟妹,八十七年左右,我有向丙○○買系爭房屋,價金大概是一百五十萬元左右。當時我有跟丙○○、庚○○○簽訂一張直式A四大小的買賣契約,說要將系爭房屋分做三等分,我、丙○○、庚○○○各分得一份,但是因為我沒有錢,丙○○、庚○○○就提議可以起會,用會錢來繳屋款,可是我回去後告訴我先生,我先生很生氣,說沒錢為何要買房子,且系爭房屋是公有地,沒有所有權,所以就要我把房子退掉,後來我就口頭告訴丙○○、庚○○○說我要退出,我沒有付錢,也沒再提到當時所簽買賣契約要如何處理。後來我聽我婆婆說高才櫻喜歡這個房子,叫我婆婆去跟丙○○、庚○○○說,但是因為我已經退出了,也就沒有插手管這件事,也不知道後續如何處理,我沒辦法確認後來丙○○或庚○○○有沒有把系爭房屋賣給高才櫻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由證人高己○○上揭證詞,可知反訴人丙○○、庚○○○初確曾與證人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後因證人反悔,不願購買系爭房屋而破局,至於反訴人丙○○、庚○○○究竟是否將系爭房屋售予反訴被告乙情,則非其親身經歷,而無從確認,然由證人高己○○證稱:反訴被告確實曾透過其母向反訴人丙○○、庚○○○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屋之意等語,可知反訴被告與反訴人丙○○、庚○○○就買賣系爭房屋之事曾有接觸,是渠等間究竟有無成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尚非無疑,則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並非全然無因,所自訴之事實亦非完全憑空捏造,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

七、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係出於偽造,且無證據證明反訴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故意,反訴人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該當於偽造文書罪嫌及誣告罪構成要件之犯行,自不得徒以反訴被告無法提出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原本,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認反訴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反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及誣告犯行,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反訴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