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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自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王耀安律師

郭登富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9年1 月23日與丙○○(原名曾昭容)結婚,婚後兩人感情不睦,因而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於92年4 月9日經本院以91年度婚字第743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乙○○及甲○○(原名左紅桃)均明知乙○○於該期間內仍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92年3 月28日前後約一星期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而通、相姦,甲○○並因此受孕而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陳冠錤。嗣因甲○○對其前夫陳丁二及陳冠錤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93年度親字第135 號),丙○○聲請閱卷並推算甲○○之受胎期間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丙○○提起自訴。理 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書面陳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其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通姦及相姦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甲○○雖有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但時間應該是在92年4 月底、5 月初之時,並非伊之前所述係在與自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云云;被告甲○○辯稱:伊跟乙○○確實有生下一個小孩名叫張誠倧(原名陳冠錤),但伊與乙○○交往時,有看他的身分證配偶欄內並沒有註記配偶,之後才與他發生性行為,伊與乙○○發生性關係應該是在他離婚之後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與自訴人之婚姻關係,經本院於92年3 月7 日宣示判決離婚之時,兩人之婚姻關係即已消滅,且刑法第239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家庭生活或夫妻感情的圓滿,是配偶間事實上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甚至已達水火不容時,即無繼續課予刑罰之必要,而自訴人於90年4 月5 日拿刀砍殺被告乙○○後,即自行搬離住所,事後對被告乙○○漠不關心,雙方已無感情可言,自訴人甚且業已提起離婚之訴與被告乙○○離婚,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顯無理由置辯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97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伊於92年3 月間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甲○○並因此受胎產下一子張誠倧,而為認罪之表示等語,且被告甲○○所產下之張誠倧確非自其前夫陳丁二受胎所生,而係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此經本院以93年度親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二)又自訴人原與被告乙○○為夫妻,嗣因感情不陸而訴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於92年4 月9 日以91年度婚字第743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是於92年4 月9日離婚判決確定前,被告乙○○仍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甲○○於發現懷孕後係於92年6 月10日至台安醫院產檢,嗣於92年12月28日因妊娠40週於李木生婦產科診所臨產,其最後一次月經日期為92年3 月20日,依被告甲○○最後一次月經推算,約懷孕11週5 天,受孕時間約4 月2 日左右,若依當日(即92年6 月10日)超音波檢查大約懷孕12週3 天,推算受孕時間約3 月28日上午(誤差1 星期左右),此有李木生婦產科診所97年7 月14日之回函、台安醫院97年7 月21日(97)醫發字第468 號函及函附之產前檢查記錄在卷可憑。是依被告甲○○之預產期推估及超音波檢查結果,其受孕之時間分別係於92年4 月2 日或同年3月28日上午(誤差1 星期),均係在被告乙○○之離婚判決確定(即92年4 月9 日)之前,足認被告乙○○之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則被告乙○○與甲○○兩人確有於自訴人與被告乙○○判決離婚確定之前即發生通相姦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雖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應該是在92年4 月底或5 月初時,之前會說在92年3 月間是被自訴狀所誤導云云,被告甲○○辯稱:伊與乙○○交往發生性行為時,他的身分證配偶欄內並沒有註記配偶云云。惟被告甲○○為懷孕40週足月生產,此經其自承在卷,且依被告甲○○於懷孕前之最後一次月經為92年3 月20日,及其月經週期為30日之情況(參前揭台安醫院產前檢查紀錄所載)判斷,倘被告甲○○係在92年4 月底或5 月初時始因性行為而受孕,則在此之前,通常被告甲○○尚應有另一次月經的來臨,然被告甲○○之最後一次月經日期為92年3 月20日,之後並未有月經的來臨;且參酌被告甲○○既於92年12月28日已足月40週產下一子,並未有早產之情事,其分娩甚至較預產期92年12月27日(參其孕婦健康手冊所載)尚晚1 日,依此回溯推論,被告甲○○之受孕日期更不可能係在92年4 月底或5月初之時,則被告二人應不可能係在92年4 月底或5 月初之後始發生性行為;另參以被告乙○○至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之日期為92年4 月24日,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顯係在被告甲○○受孕之後,則被告甲○○與乙○○發生性行為當時,自不可能看見被告乙○○之身分證配偶欄內為空白。準此,被告二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

(四)另按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民法第1052條所列情形,向法院請求離婚者,須經宣告離婚之判決確定,始生離婚之效力,故在此項判決確定以前,其婚姻關係依然存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004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訴請被告乙○○離婚事件,雖經本院於92年3 月7 日以91年度婚字第743 號宣示判決離婚,然該判決確定日期為92年4 月

9 日,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在上開離婚判決確定之前,自訴人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依前所述,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既係於被告乙○○離婚判決確定之前,渠等所為即與刑法上之通相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與自訴人之婚姻關係,經法院於92年3 月7 日宣示判決離婚之時即已消滅云云,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通相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破壞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為並不足取,被告甲○○明知乙○○尚未離婚確定,仍與其發生性行為,其所為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乙○○有竊盜之前科、被告甲○○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兩人之素行不同,及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自訴人提起離婚之訴以後,自訴人與被告乙○○感情本已不睦,與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二人所處上開之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爰依上揭規定減各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其與被告乙○○發生通姦之行為,既係在法院判決被告乙○○與自訴人離婚(尚未確定)之後所為,且自訴人曾於離婚前有持刀砍傷被告之舉,此經自訴人自承在卷,復有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足見被告乙○○與自訴人之婚姻早已破裂,則被告甲○○因一時未稍加控制感情發展,因而在被告乙○○離婚確定前犯下相姦罪,所為對自訴人之精神創傷應非鉅大,實難嚴予苛責;且婚姻關係之維持乃夫妻雙方共同之責任,人類係感情之動物,感情之發展絕非刑事通姦罪章所能禁錮規範,本院審酌被告甲○○在歷經本件審理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對其行為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3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