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150號自 訴 人 甲○○上列自訴人提起誣告等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及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一)本件自訴人甲○○提出誣告等之自訴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刑事自訴狀可稽;(二)又查自訴人固具有律師資格,惟經本院向法務部查覆結果,自訴人尚未經廢止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之行政處分,有法務部
97 年12月16日法檢決字第09708044812號回函可憑,足認自訴人未選任自訴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仍屬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鄭昱仁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