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51號自 訴 人 己○○自訴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張玲綺律師薛欽峰律師被 告 卯○○
丙○○寅○○子○○庚○○乙○○丑○○甲○○辛○○丁○○戊○○癸○○壬○○上列 四人 王元勳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丙○○、寅○○、子○○、庚○○、乙○○、丑○○、甲○○、辛○○、丁○○、戊○○、癸○○、壬○○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卯○○、丙○○、寅○○、子○○、庚○○、乙○○、
丑○○、甲○○、辛○○、丁○○、戊○○、癸○○、壬○○。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本案案發時,分別任職於如附表所示警察機關。被告卯○○在當時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下逕稱其名)來臺訪問期間,擔任陳雲林所下榻之圓山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圓山飯店)區域之維安指揮官(該維安任務稱「協和演習」)。自訴人己○○當日至圓山飯店訪友,並以隨身攜帶之小型攝影機(下稱DV)拍攝此一重大新聞事件。陳雲林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搭車離開圓山飯店,現場已無維安必要。被告丁○○、寅○○、辛○○、丙○○、戊○○、甲○○、子○○明知自訴人無觸犯任何法律,竟在圓山飯店主建物外攔阻自訴人,要求自訴人出示證件。且於自訴人拒絕出示後,圍成人牆將自訴人往警車方向推,並進一步壓制在警車後車廂上方,強押自訴人頭部、推擠自訴人身體,強拉自訴人手臂而將自訴人塞進警車,復在警車內緊抓自訴人手臂不放。到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下稱圓山派出所或逕稱派出所)後,被告子○○、癸○○等警員以抬豬公方式,將自訴人抬到所內,過程中造成自訴人受有左手叉內側一公分,右前臂背側六公分,右手肘背側二公分擦傷及左手肘背側六公分皮下點狀出血之傷害。之後,被告癸○○、壬○○、庚○○、乙○○、戊○○、丑○○、甲○○又在圓山派出所內限制自訴人行動自由。
㈡被告等雖辯稱渠等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對自訴人予以
盤查云云。惟憲法、法律乃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最終守護者,其目的在於節制國家權力,避免國家權力的濫用。從警察職權行使法規範的意旨來看,該法第六條賦與警察盤查民眾身分之權力,無非以查察犯罪、防止犯罪為主要目的,並兼顧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所必要。復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本案中,在管制區指定之程序方面,由警方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檔號0097/071202.08/2.1簽呈可知,警方指定圓山飯店為管制區之依據,乃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零時至十一月七日十二時止於圓山飯店周邊各登山步道(詳如附件)張貼告示,俾利管制禁止民眾通行。」,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管制,其目的僅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公路」,並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二項而指定,該區域自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範圍,警方無權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盤查自訴人。其次,自訴人持DV拍攝之行為,客觀上不致造成任何危害。實際上自訴人亦無任何妨害秩序或影響陳雲林等一行人之舉止,且早在陳雲林等人經過圓山飯店大廳前,自訴人即在該大廳內逗留許久並持攝影機拍攝,其間無任何警察盤問、亦無人告知自訴人不得拍攝或阻止自訴人拍攝,並任由自訴人待在現場直擊陳雲林等一行人從自訴人面前經過。顯然,無人認為自訴人有任何可能從事犯罪之虞。被告等人,在陳雲林離開圓山飯店後才攔阻自訴人並予盤查,更無從達到維護陳雲林安全之目的。而在被告等人阻攔自訴人過程中,自訴人多次詢問警員自己有何犯罪行為,但警員並未明確指出,僅表示:「好啦,小姐,警察在問你話,你要先回答。」、「警察要看妳的證件,妳還等什麼?」、「警察不用聽妳的,是妳聽警察的。」、「警察對妳身分盤查,還要有什麼問題。」、「不管有沒有什麼違法行為,我們現在要先盤檢妳的身分。」。尤其,自訴人被要求出示身分證前,被告丑○○曾向自訴人說:「那妳走了、走了」,被告甲○○則向自訴人說:「小姐麻煩妳下山好不好」,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二項終止執行之要件。詎自訴人表示:「好,我會下山」後,被告等竟突然執意要求自訴人出示證件,並阻擋自訴人去路,其決定亦有不當。自訴人遭帶往圓山派出所後,被告丑○○更向自訴人家屬表示:「...我們要查證她的身分證,她完全沒有犯法,我們已經通報啦...」、「警職法我們要查證她的身分三個小時,警察剛好有這個權力呀」。最後,於臺北市議員簡余晏(下逕稱其名)到派出所關切後,被告壬○○即表示:「...議座來了...因為我們大家都認識議座,那議座妳來了就是我們已經證明她的身分,我們也就沒有查證的必要...」並在未查明自訴人身分之情形下任由自訴人隨議員離去,更知無查證自訴人身分之必要。且此與在圓山飯店時自訴人依被告丑○○及甲○○之指示離開現場之結果有何不同?被告等不選擇以侵害最小之方式以遂其任務,反而選擇強制將自訴人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違反比例原則至為明確。
㈢被告等人於陳雲林離開圓山飯店後,已欠缺被告等所欲達成
之職權執行目的,且自訴人亦無任何危害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之虞,以自訴人未出示證件之名,進而為種種妨害自訴人人權之行為,其所為實不得再主張係依法令所為,是不得阻卻違法,而應負相關罪責。因認被告卯○○、丁○○、戊○○、甲○○、癸○○、壬○○、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寅○○、辛○○、丙○○、子○○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庚○○、丑○○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云云(自訴人所訴各被告涉犯法條,係依據本院卷㈠第三頁自訴狀,及同卷第一七九、一八○頁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㈡整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而於自訴程序中,證明被告犯罪之舉證責任由自訴人盡之。次查,行為人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固然須負法律上責任,以得事理之平,但仍將因行為內容、侵害態樣不同,分別由行政、民事、刑事法律制度予以規範,不可僅憑某人權利受損,即遽謂行為人係構成刑事上犯罪。
三、次按,警察職權行使,乃國家強制力最具體、直接之表現,對於社會、人民之實質影響,凌駕於其他政府權利之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亦昭示,警察職權之行使,多數將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必須有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立法者因之提案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於第一條揭櫫其立法之目的:「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復參諸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足認大法官、立法者均出於法律保留、比例原則之立場,要求警察職權之行使,須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謙抑為之。尤其在犯罪尚未發生、社會秩序未受破壞、人民權利無遭侵害,也無該等情事發生之虞前,僅出於預防性、保衛性之思考而行使職權時,更應謹慎發動,並選擇最小侵害、最後手段之作為,避免過當執行,反而造成侵害人民權利之結果。至於是否行使職權與行使職權時選擇之手段,其裁量之餘地,則應就各個案件影響層面之廣狹、及執行者所負職責內容、面臨之狀況是否緊急,如不行使職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別具體判斷,且其裁量之當否,應受上級機關與法院之審查。惟警察執行勤務時,常處於不可測之風險中,甚至生死懸於一線之間,其決斷偶須依其個人素養、學識、經驗,即時反應,無從在當下以縝密理論反覆思索驗證。是以,如其執行職務程序未恰、不當發動職權行使、或選擇之作為不符合比例原則時,除有積極證據足證其係本於侵害人民權利之直接、間接故意為之,或有何重大違反注意義務而達輕率、魯莽之程度外,應僅構成行政上責任,而不構成刑事上之犯罪。
四、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綜合本段上揭規定,雖警察除警察職權行使法外,亦可依其他法令劃定一定區域為管制區,且在一定期間內限制人民在該區域內的行動自由。但警察欲針對行經公共場所之人攔停並詢問其年籍、命出示證件查證身分,僅能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為之,其要件須符合:㈠該人行經業據指定之公共場所。㈡該指定之目的,係為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㈢其指定不得違反比例原則。㈣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等要件。又因前開指定完成後,行經該原本屬於公眾得任意出入場所的指定區域之人,即處於隨時可能遭到警察查驗而侵害其行動自由、隱私權之狀態。而此一指定,又是在具體犯罪尚未發生、社會秩序未受破壞、人民權利無遭侵害前,出於預防性、保衛性之思考之公權力行使。故亟需謹慎為之,除有具體理由使通常一般人均可信該場所客觀上本易發生危害,或因故將發生危害,縱使為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仍不可予以指定。又若符合上開要件,其指定之範圍、時間之長短,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不得漫為劃界,而使欲保護之法益,與所造成之權利侵害間發生失衡。其次,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賦予警察查證進入經指定管制區者之身分的權利;且在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為達查證目的,警察得攔停人民、詢問年籍、令其出示證件。復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如以詢問年籍、令其出示證件之方法顯然仍無法查證身分時,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所查證,並在遭遇抗拒時使用強制力。因此一規定,侵害人民身體、自由之情節更較單純攔停盤查為甚,所受限制應更嚴格。參酌已有犯罪嫌疑之人,在接受偵查、審判其有無犯罪時,尚可保持沈默,無庸違背自己意思陳述。舉輕以明重,無任何犯罪嫌疑,僅僅因為行經管制區而遭盤查之人民,更得拒絕陳述年籍或出示證件。況且警察查證民眾身分,無非達到預防犯罪、保衛社會安全之方法之一。但查出民眾真實年籍本身,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七條之立法目的。故警察依法攔停詢問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人民除被動接受攔停之自由限制外,應無主動告知年籍或出示證件之義務。警察雖得依人民之拒絕,結合當時其他事實,為是否做進一步強制查證之理由,然若不致於有何侵害他人權利、妨害社會秩序之虞,也無非予即刻查明不可的具體理由,當得選擇停止查證。不得僅以行經管制區而受盤查之民眾拒不告知年籍、出示證件,遽然逕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將之帶往勤務所限制其行動自由至三小時。據上,本院認,警察顯然無法依詢問年籍、命其出示證件而查明行經管制區之人民身分時,尚須具備例如:㈠無以其他方式、途徑即刻或事後查證身分之可能。且不予查證明確,顯將衍生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損及他人權利。㈡或該人兼具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㈢或該民眾同意前往勤務所等情事等要件,方有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五、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㈠被告卯○○為協和演習總指揮。㈡本案圓山飯店外○○○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指定管制區並得對管制區內人員盤檢之規定。㈢被告丁○○、寅○○、辛○○、丙○○、戊○○、甲○○、子○○於圓山飯店外阻攔自訴人。並要求自訴人提出陳報身分與提出身分證件。並於自訴人拒絕後強押自訴人上警車載至圓山派出所,且在警車內控制其行動。到達後被告被告子○○、癸○○以抬豬公方式,將自訴人抬到所內,過程中造成自訴人傷害。㈣被告癸○○、壬○○、庚○○、乙○○、戊○○、丑○○在圓山派出所內限制自訴人行動自由。㈤被告等攔阻自訴人時,陳雲林早已離去,且攔阻後,被告丑○○、甲○○一度同意自訴人自行離去,但在自訴人答應後,又以查證身分之名義限制自訴人行動並將自訴人帶至派出所。事件最後,卻在簡余晏到派出所後未經查證讓自訴人逕行離開。顯然主觀上、客觀上警方均不具備對自訴人限制自由之正當性、必要性,手段亦不符比例原則等資為論據。
六、訊據被告等均供承於案發時任職於附表所示警察機關,被告卯○○、丁○○、寅○○、辛○○、丙○○、戊○○、甲○○、子○○、癸○○、丑○○在圓山飯店執行協和演習任務。核與卷附協和演習安全維護工作警力部屬規劃表記載相符(本院卷㈠第八○頁至九六頁參照),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北市警保字第○九八三八○六三四○○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三一至三二頁參照),並與勘驗自訴人、被告等提出之錄影紀錄一致(詳後述)。足佐其等供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
㈠被告卯○○辯稱:協和演習的任務是保障陳雲林安全,維護
國家尊嚴,使開會程序順暢進行。其是協和演習圓山飯店總指揮官,依前開目的規劃現場維安,但沒有指揮任何人犯罪。警察執法若無限上綱是國家的不幸,但若警察不去阻止違法行為也不好,「合理的研判」是警察的裁量權,要配合警察的經驗、專案及客觀的情形等綜合研判。當日值勤警員都是依法執行職務,手段也都符合比例原則。其為同仁抱屈。㈡被告丙○○辯稱:其從頭到尾只負責攝影,不知道為什麼遭
告還要開這麼多庭。當天有記者私下告知自訴人是樂生療養院的陳情抗議份子,雖不知道消息是否正確,但已使其產生合理懷疑。
㈢被告寅○○辯稱:當天是其他同仁已攔下自訴人,其上前協
助執行。當天有許多出入圓山飯店的民眾,但其都沒有盤查,是因為自訴人的行為比較突出可疑,才盤查她。一般而言,民眾如有奇裝異服,或根據查緝毒販的經驗,一看就是藥頭或施用毒品的民眾,也會去查。其任職警察二十二年,若值勤中的警員沒有粗言粗行的情形,其都會認為是合法執行職務中,一旦發覺值勤警員和民眾有衝突時,就會去協助同仁,以優勢警力控制場面。任職警察期間,尚未經歷過民眾與警察有爭執,而可以立即判斷是警察執勤過當的狀況。警方有針對執勤的程序以及技巧做為教育訓練,亦有標準作業程序。但沒有教導應如何選擇查證人民身分的方式。自己都會優先選擇請人民出示證件的方式查證。本案並非偶發事件,是一場計畫好的戲劇,被告等跟法院都是配合演戲的演員,讓主角可以浮上人權組織,凸顯自己的份量、凸顯自己個案的遭遇。
㈣被告子○○辯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車(
下逕稱警車)將自訴人由圓山飯店載到圓山派出所,當時車上除自訴人外,還有被告癸○○、戊○○、甲○○。被告癸○○坐副駕駛座,自訴人與被告戊○○、甲○○坐後座。抵達圓山派出所,自訴人一下車就癱坐在地上,經過好言相勸,自訴人仍不配合,經過了五、六分鐘後,雖沒有人下令抬自訴人,但為避免自訴人發生危險,只好用強制力把她抬進圓山派出所。其是抬自訴人的手跟左腳,被告癸○○抬右腳。
㈤被告庚○○辯稱:自訴人到圓山派出所後不讓其查證身分,
自訴人到場後也一樣,自訴人當時在派出所內走來走去,還可以跟親友交談,並沒有限制自訴人自由。自訴人引述國外警方處理陳情抗議的技巧。但其認為我國警方處理的方式與國外是一樣的。反而國內民眾不時質疑警察的作為,對警察作人身攻擊是直接而且粗暴的,其尊重民眾意見,但不希望執行職務時被人任意辱罵。
㈥被告乙○○辯稱:其當時在值班臺裡面,並沒有抬自訴人,
應該是自訴人認錯了。在圓山派出所內自訴人也可以自由走來走去,沒有限制其自由。
㈦被告丑○○辯稱:其在協和演習中負責第二分區,任務是在
圓山飯店大門口維護貴賓及現場所有民眾安全,排除一切危害。當時向自訴人說「那妳走了」,意思是請自訴人拿出身分證明表明身分就可以走了。其請被告戊○○叫幾個人過來,不表示要對自訴人做什麼事情,當時情況有一百個以上,經過時間已久,不記得叫人做什麼。案發時的作為,都以自訴人提出,及警方的蒐證光碟為準,請法院依法判斷。其在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任職二十幾年,另做了八年主管,都是擔任第一線勤務工作。判斷民眾是否可疑,是依據經驗。例如,凌晨一、二點夜間巡邏,剛好看到有二、三人從巷子出來,就認為要盤查。白天有人在銀樓或銀行徘徊而車輛沒有熄火,也認為要盤查。如果狀似遊民者騎乘新臺幣五、六萬元的自行車,也認為不合理而需盤查。警察生涯中,只有一種民眾不會配合盤查,那就是通緝犯。在本案中,警方勤務就是要保護陳雲林,圓山飯店不是二十四小時都管制,在陳雲林進出時才是管制時間。當時圓山飯店新聞採訪區有發放新聞採訪證,但縱有該證也不能進入管制區域。自訴人沒有新聞採訪證,且無公職身分,頭戴頭巾,拿著攝影機在拍攝所有的安全人員,可能會造成危害狀況或驚擾況狀,所以要查證身分。陳雲林不止當天在圓山飯店,之後還會再住五、六天,所以維安狀況不是陳雲林那時離開圓山飯店就結束。又因為怕造成陳雲林驚嚇而混亂,使有心人有機可趁,所以在陳雲林還沒離開時只作監控,沒有盤查,等陳雲林離開之後再去盤查自訴人。自訴人的行為可疑,盤查自訴人的身分是必要,警方執勤的手段也是恰當的。警察都是依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頒發的準則行事,因為這樣被告,派出所都要打烊。固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參與偵審之公務員,均須告知人民有保持沈默的權利,俾使人民行使緘默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七條卻規定,人民於符合某條件狀況下,似有報告身分年籍之義務,兩者似乎有衝突。但在第一線執行的警員很可憐,自訴人與其朋友一起出現在管制區,一個出示證件一個不出示,自訴人拿著攝影機去蒐證,事後又請議員到場,其覺得這案子警方是被設計的。從事警察工作這麼久,不論執法或是服務民眾都很小心,才有辦法任職三十三年,請法院公平的審判,不偏袒任何一方,法官判決下來,其就寫報告辭職。
㈧被告甲○○辯稱:其在圓山飯店屬於第二分區,受被告丑○
○指揮,但不記得誰下令攔阻自訴人。其向自訴人說「請妳下山」,只是要自訴人離開管制範圍,不代表任由自訴人離去,且並沒有聽到自訴人說她會下山。長官要求其查證自訴人身分的命令,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是合法的,如果不遵照執行,自己可能受處分。當時場面混亂,自訴人的反應又很激烈,且有挑釁警方的作為,與一般民眾不同,讓我們更覺得有可疑之處。帶回自訴人的過程中,因為她在警車內不斷掙扎,怕自訴人自我傷害或傷害警員,所以抓住她的手。在各被告中,其是最資淺的人,且不是警校正職出來,而是特考出來,在學習期間沒有被教如何判斷長官命令是否違法。擔任警察的三年期間,感覺警察是很弱勢。雖然非常贊成自訴人所提人權的重要性,但第一線警察的工作所要面對的情況不是一般人可以想像。警察都是有合理懷疑,才去盤查,而盤查民眾時,也不知道民眾是否是通緝犯,是否有危險性,警察工作是具有高風險及不可知的特性。
㈨被告辛○○辯稱:其當天任現場副指揮官,負責陳雲林的安
全,在圓山飯店大門外附近警戒,直接指揮官是被告丑○○。因為自訴人頭綁頭巾,又對現場維安人員拍照,其在圓山飯店執勤過程,平常都沒有這種狀況出現,所以覺得自訴人的行為比較異常,基於合理懷疑,才盤查她。雖然與自訴人同的男子已出示證件,但我們不確定自訴人與他的關係如何,不算確知自訴人身分。至本案發生,已任職警察二十餘年。如何判斷民眾是否可疑,都是以個案而定,例如警衛對象坐車要經過某處,突然有民眾對警衛對象拍照,即可疑警衛對象將受到民眾騷擾,就會去制止。陳情抗議現場如有脫序行為,涉及公共安全或是違法,也會盤查身分,行為人不願出示證件,就請回派出所查證。警察工作只要能達成任務,不一定要強制性,縱有合理懷疑,如果可以查證身分,不一定要帶回警察局。其有一次處理陳情抗議事件,行為人違反集會遊行法,該人不願出示證件,也沒有請該人回警察局,而是事後查證身分。但先讓行為人回去,事後才查證的情形很少,具體標準說不上來,學校沒有教,長官也沒有指示過。其只是請自訴人出示證件,這樣自訴人都不願配合的話,警察在外面執勤要怎麼辦?㈩被告丁○○辯稱:自訴人當天在圓山飯店拍攝陳雲林出圓山
飯店電梯到離開的全部過程,還繼續拍攝現場維安人員,有可疑之處,才會主動判斷要攔查自訴人,當天自訴人和另一名男子同來,該名男子有出示證件,警方就讓其離去,是因為自訴人不接受查核,才請自訴人上車。其任警察職務三十年,依其經驗,若動作與穿著與正常人不同,見警會閃躲,就會去盤查,除自訴人之外,沒有碰過民眾不配合。如果民眾提出證件,或陳述姓名供其查證,就會讓民眾離開,如不回答,就會帶回警局。在警局中可以比對指紋證實身分,若無法比對,又無其他不法行為,也會讓該人離開。查證身分是警察的預防行為,縱使只是違規而無犯罪行為,但不出示證件,還是會帶回警局。
被告戊○○辯稱:其是收到通知去攔阻自訴人,並查證身分
,其有問同事是什麼事情,據稱有一個女孩子在現場怪怪的,所以要上去支援。當時已經有其他同仁圍住自訴人,使其沒有判斷的空間與時間,自訴人又不肯配合,更使其認為長官的命令是合法的。其沒有推自訴人或抱住自訴人,只是請自訴人往警車方向移動。過程中手還儘量避免去碰到自訴人的胸部,怕被她告性騷擾。在警車上自訴人的腳很用力抵住前座的座位。縱使是人犯,被請上警車後也不會這樣。所以不得不要抓住自訴人的手,怕她作出更激烈的動作,衝向駕駛座,影響安全。到派出所後其就沒有再限制自訴人自由。被告癸○○辯稱:當天是因為自訴人在圓山飯店拍攝,警方
勸阻自訴人但她不聽,所以認為有必要查證身分。但查證時她又不配合,所以要帶回派出所,當時沒有人下令。到圓山派出所後,自訴人不願進入派出所,坐在紅磚道地上,怕自訴人出意外,才將自訴人抬進去,抬什麼地方忘記了。其任職警察十四年,如果在外面穿制服看見可疑還不可以盤查,我不知道警察要做什麼。如果要宣示人權請用別的管道,不要來告警察。
被告壬○○辯稱:當天其在圓山派出所服勤,自訴人被抬進
來時,其在旁戒備,並沒有抬自訴人。自訴人在派出所內很自由,可以打電話,走來走去,但因為沒有提供任何年籍資料,所以不能讓自訴人離開。自訴人的哥哥到場後,還沒有很確定身分,簡余晏來了後,恰巧查證完畢,所以讓自訴人離開。其任職警察二十幾年,查證身分的方式大部分是請民眾提供身分證或說出姓名與身分證字號。有時民眾會謊報資料,還要依民眾所說的地址去照會轄區派出所查證,甚至用指紋去刑事警察局比對。
七、經查,自訴人與被告等雖分別為上揭之指訴與辯解,然經本院依據自訴人與警方提供之錄影紀錄反覆勘驗後,確認當日被告等與自訴人之互動大致如下:
㈠被告卯○○方面:
於當日十時五十八分二十六秒出現在圓山飯店門口(本院卷㈠第一七一頁背面、第二○四頁背面勘驗筆錄參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卯○○有任何指示或參與他人阻攔自訴人查證身分,及下令或參與將自訴人帶回派出所之行為。固然被告卯○○供稱其曾下令查證自訴人身分(本院卷㈡第二四頁參照),然無其他如錄影內容、證人證詞足佐該等陳述之真實性,礙難獨以被告卯○○自己之供述為不利其之認定。
自訴人指訴被告卯○○指揮其餘被告云云,不可採信。
㈡被告丙○○方面:
於圓山飯店外,對本案全程攝影蒐證(本院卷㈠第一七二頁勘驗筆錄參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任何參與阻攔自訴人查證身分,或將自訴人帶回派出所之行為。自訴人訴稱被告丙○○阻擋其去路,亦不足採。
㈢被告寅○○方面:
⒈於圓山飯店外,以自訴人在管制區內出現、且無採訪證為由
要求自訴人出示身分證件。並阻擋自訴人去路(本院卷㈠第一九八頁、第二○四頁背面、第二○五頁勘驗筆錄參照)。⒉與被告戊○○及另一名不詳警員,在警車外以手壓自訴人頭
部、抓住自訴人手臂將自訴人推入警車,並關上車門(本院卷㈠第二○七頁勘驗筆錄參照)。
⒊自訴人訴稱被告寅○○有攔阻其去路、要求其出示身分證明,並於自訴人拒絕後以強制力將其送入警車等情可以採信。
㈣被告子○○方面:
⒈開警車將自訴人帶往圓山派出所(本院卷㈠第一七一頁背面、第一九七頁背面勘驗筆錄參照)。
⒉與被告癸○○及另名不詳警員共同將自訴人抬進圓山派出所
(本院卷㈠第一七一頁勘驗筆錄、第二一二頁照片參照)。⒊在圓山派出所內要求自訴人不要坐在派出所桌子上(本院卷㈠第二○八頁勘驗筆錄參照)。
⒋自訴人訴稱被告子○○開警車將其載至派出所等情,亦屬真實。
㈤被告庚○○方面:
⒈在圓山派出所內要求自訴人不能離開。案外人即自訴人哥哥
陳林頌(下逕稱其名)到場時,禁止自訴人至該所民眾服務區與陳林頌等接觸(本院卷㈠第二○一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勘驗筆錄參照)。
⒉自訴人訴稱被告庚○○在派出所內禁止自訴人為一定行為等情,並非子虛。
㈥被告乙○○方面:
⒈在圓山派出所內要求自訴人出示證件。陳林頌到場時,禁止
自訴人至該派出所民眾服務區與陳林頌等接觸(本院卷㈠第二○三頁勘驗筆錄參照)。
⒉自訴人訴稱被告乙○○在派出所內禁止自訴人為一定行為等
情,係屬實在。被告乙○○辯稱未限制自訴人行動,容有誤會。但自訴人指訴被告乙○○將其抬入派出所,則屬無據。
㈦被告丑○○方面:
⒈在圓山飯店外要求自訴人出示證件,自訴人未出示,被告丑
○○先起初要求自訴人下山,於自訴人稱「好,我會下山」之後,又指揮被告戊○○等前來支援阻止自訴人離開(本院卷㈠第二○四頁背面至二○五頁勘驗筆錄參照。具體經過:被告辛○○拍自訴人的背,自訴人正在講電話,被告丑○○:「身分證給她抄一下」,被告寅○○:「妳沒有採訪證哪」、「幾號房」、「妳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在我們警衛區採訪。」。被告辛○○:「小姐妳證件看一下好不好」。被告丑○○:「那妳走了、走了」。被告甲○○:「小姐麻煩妳下山好不好」。自訴人:「好,我會下山」。被告丑○○:「叫戊○○來,把她請來」。被告丁○○隨即伸手阻擋自訴人拍攝)。
⒉在圓山派出所內不准自訴人離開。陳林頌到場時,禁止自訴
人至該派出所民眾服務區與陳林頌等接觸,並要求自訴人出示證件,又請被告甲○○禁止自訴人在派出所內攝影(本院卷㈠第二○三頁背面勘驗筆錄參照)。
⒊被告丑○○固辯稱其忘記當時與自訴人的互動,在圓山飯店
和自訴人說「可以走了」的意思,是自訴人出示身分後就可以離開云云。惟依據上開錄影記錄,被告丑○○確實下令所屬抄錄自訴人身分證資料,並一度同意自訴人離開現場,但因不明原因。旋變更決定,調派支援,命所屬執行攔阻自訴人。在圓山派出所時亦有禁止自訴人舉止之行為。被告丑○○所辯,並不足採。自訴人指訴被告丑○○在圓山派出所內限制其行動,確有其事。
㈧被告甲○○方面:
⒈一度因被告丑○○之命令,請自訴人離開圓山派出所。在圓
山飯店外協助其他警員要求自訴人出示證件,並阻擋自訴人去路(本院卷㈠第二○五頁、第二○六頁背面勘驗筆錄參照)。
⒉與被告戊○○及另名不詳女警以手牽手方式圍住自訴人,引
導自訴人走向警車(本院卷㈠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勘驗筆錄參照)。
⒊在被告寅○○與被告戊○○於警車外推擠自訴人進入警車時
,在警車內抓住自訴人右手,將自訴人拉進警車(本院卷㈠第二○七頁勘驗筆錄參照)。
⒋在警車內與被告戊○○抓住自訴人的手臂(本院卷㈠第一九七頁背面勘驗筆錄參照)。
⒌在圓山派出所內抓住自訴人右手,於自訴人講電話時推拉自訴人(本院卷㈠第二○八頁勘驗筆錄參照)。
⒍要求自訴人不能離開圓山派出所。陳林頌到場時,禁止自訴
人至該派出所民眾服務區與陳林頌等接觸(本院卷㈠第二○一頁勘驗筆錄參照)。
⒎於圓山派出所內,被告丑○○下令禁止自訴人拍攝後,被告
甲○○用手遮擋自訴人攝影機鏡頭(本院卷㈠第二○三頁背面勘驗筆錄參照)。
⒏自訴人訴稱被告甲○○在圓山飯店攔阻自訴人,要求查證身
分,於自訴人拒絕後,將自訴人引導向警車,並以強制力將自訴人送入警車。嗣在警車上抓住自訴人手臂,是屬有據。
㈨被告辛○○方面:
⒈在圓山飯店外,未經任何人指示,主動拍自訴人的背,要求
自訴人出示證件,阻擋自訴人去路並抓住自訴人背包(本院卷㈠第二○四頁背面至第二○五頁勘驗筆錄參照)。且為第一位上前攔停盤查自訴人之警員。
⒉被告辛○○確有如自訴人所訴在圓山飯店攔阻自訴人,要求查證身分等行為。
㈩被告丁○○方面:
⒈在圓山飯店外以自訴人進入管制區為由,主動要求自訴人出
示證件,並阻擋自訴人去路(本院卷㈠第一七二頁、第二○五頁勘驗筆錄參照)。
⒉因自訴人未出示證件,要求其餘警員將自訴人帶上警車(本
院卷㈠第二○六頁勘驗筆錄參照)。且為第一位要求將自訴人帶回派出所之警員。
⒊自訴人指訴被告丁○○在圓山飯店攔阻自訴人,要求查證身
分等行為,於自訴人拒絕後,要求在場警員將自訴人帶回派出所,係有憑據。
被告戊○○方面:
⒈在圓山飯店外,被告丁○○要求要將自訴人帶上車後,阻擋自訴人去路(本院卷㈠第一七二頁背面勘驗筆錄參照)。
⒉與被告甲○○及另名不詳女警以手牽手方式共同圍住自訴人
,將之引導走向警車(本院卷㈠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勘驗筆錄參照)。
⒊與被告寅○○在警車外推擠自訴人進入警車內(本院卷㈠第二○七頁勘驗筆錄參照)。
⒋與被告甲○○在警車內抓住自訴人手臂(本院卷㈠第一九七
頁背面勘驗筆錄參照)⒌在圓山派出所內抓住自訴人左手,於自訴人講電話時推拉自
訴人,並要求自訴人出示證件(本院卷㈠第二○八頁勘驗筆錄參照)。
⒍要求自訴人不能離開圓山派出所。陳林頌到場時,禁止自訴
人至該派出所民眾服務區與陳林頌等接觸(本院卷㈠第二○一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勘驗筆錄參照)。
⒎自訴人訴稱被告戊○○在圓山飯店攔阻自訴人,並將自訴人
引導向警車,繼之以強制力將自訴人送入警車。又在警車上抓住自訴人手臂,復在派出所內禁止自訴人為一定行為之部分,非屬無稽。
被告癸○○方面:
⒈與被告子○○及另名不詳警員共同將自訴人抬進圓山派出所
。(本院卷㈠第一七一頁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二一二頁照片參照)。
⒉自訴人指訴被告癸○○與其他警員共同將之抬入圓山派出所,確有其事。
被告壬○○方面:
⒈在圓山派出所內請自訴人出示證件,要求自訴人不要坐在桌
子上,於自訴人講電話時拉自訴人(本院卷㈠第二○八頁勘驗筆錄參照)。
⒉簡余晏到圓山派出所後,未繼續查證自訴人身分,即任令自
訴人與簡余晏等人離開圓山派出所。(本院卷㈠第二四三頁背面勘驗筆錄參照,具體情形:簡余晏:「這裡的發言人是誰?」...被告壬○○:「...議座來了...因為我們大家都認識議座,那議座妳來了就是我們已經證明她的身分,我們也就沒有查證的必要,但是因為在現場因為她不出示證件...」)⒊被告壬○○雖辯稱陳林頌到場時,因為不能確定是否確為自
訴人的哥哥,故繼續查證而不未讓自訴人離去。簡余晏到場時,恰巧查證完畢,所以讓自訴人離開。容與勘驗記錄不符。而自訴人指訴訴稱被告壬○○將其抬入派出所部分,無證據可證。
自訴人之行為:
⒈當日上午十時二分十三秒至四分二十七秒在圓山飯店周邊散
步,十時十六分三十三秒至三十七分五十九秒在圓山飯店大廳內(本院卷㈠第一九六頁背面勘驗筆錄參照)。
⒉當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五十五秒至十一時二十六秒,陳雲林
行經圓山飯店大廳時,自訴人在圓山飯店大廳內(本院卷㈠第一九七頁勘驗筆錄參照)。
⒊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一秒至四十秒自訴人在圓山飯店主建物
外計程車排隊處(本院卷㈠第一九六頁背面勘驗筆錄參照)。
⒋陳雲林座車離開後,自訴人在圓山飯店外繼續拍攝,被告辛
○○上前拍自訴人背,自訴人仍一邊講電話一邊往圓山飯店外花壇走去,其餘如上開各被告行為所載(本院卷㈠第二○四頁背面至二○七頁勘驗筆錄參照)。
⒌自訴人拒絕警方攔停盤查,與警方發生激烈口角,現場記者
前來詢問採訪(本院卷㈠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勘驗筆錄參照)。
⒍警車抵達圓山派出所外,被告癸○○、戊○○、甲○○等人
在旁,勸自訴人進入派出所,自訴人不從,並與不詳人士人通電話,對話中提及不想進警局,後對警方說要行使緘默權,不願意進警局,要等律師過來(本院卷㈠第一九七頁背面勘驗筆錄參照)。
⒎自訴人進入派出所後仍未出示證件,坐在辦公室桌上,遭警
方制止,又撥打電話跟不詳人士稱被抬進警局,警方要求其填寫資料時,自訴人表示等律師過來後才會寫(本院卷㈠第一九六頁、第二○八頁勘驗筆錄參照)。
⒏自訴人於陳林頌在民眾服務區報案時,要求到陳林頌身旁,
警方拒絕,但仍能與陳林頌對話(本院卷㈠第二○一至二○四頁勘驗筆錄參照)。
八、各被告之責任:㈠被告卯○○方面:
被告卯○○於本案中,無非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規劃,擔任圓山飯店區域之總指揮官,有前述協和演習安全維護工作警力部署規劃表可考,其並不負責具體事件之勤務執行。且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卯○○亦未參與攔停自訴人查證身分,及強制將自訴人帶回圓山派出所,復在派出所內限制自訴人行動之行為,又無證據足證被告卯○○指示其餘被告為前述行為。自訴人訴稱其有妨害自由、強制、傷害(故意傷害、過失傷害)之罪,並非可採。又固然協和演習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給予中山分局之執法指導上,對於設置管制站、攔查盤檢方面,已明確記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集會遊行法等規定,此有「員警執行聚眾活動勤務執法依據」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一○三頁參照),被告卯○○應能認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七條之內容與適用之要件。但被告卯○○在其所屬擬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之規定,自97年11月3日0時至11月7日12時止,於圓山飯店周邊各登山步道口...張貼告示,俾利管制禁止民眾通行。」簽呈上,卻仍予批示同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督察組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簽呈附卷足證(本院卷㈠第九七頁參照)。使本案中管制區之指定依據,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而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以致所屬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盤檢勤務之要件有所欠缺。但因難認被告卯○○係基於侵害人民權利、誤導所屬違法執勤之意思故為指定。且通觀該簽呈之說明一,記載:「邇來接獲預警情資反應,有心人士想利用圓山飯店周圍登山周邊步道潛入該飯店,伺機抗議...,勢將造成圓山飯店周邊步道壅塞、癱瘓。」,被告卯○○為防止「步道壅塞、癱瘓」,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指定管制區,亦無從遽認其有何過失存在,充其量只能認其任務執行上考慮欠週。對於自訴人之後遭到的自由受限與傷害間,無故意過失可言。
㈡被告丙○○方面:
被告丙○○依法對本案全程攝影蒐證,並無參與阻攔自訴人查證身分,或將自訴人帶回派出所,及於派出所內限制自訴人行動之行為。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自訴人所訴犯行。
㈢被告丑○○、丁○○、寅○○、戊○○、甲○○、辛○○、子○○、癸○○方面:
⒈本案圓山飯店管制區之指定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之要
件已如前述。是以本段所述被告等攔停自訴人並查證其身分,要求其出示證件之行為,亦失其執法之正當性。惟查,雖該指定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但仍屬其他法令上之管制區指定,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等明知該指定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規定,行使同法第七條勤務之要件不備,仍故為攔停盤檢。復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前段、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故該等被告信賴該指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並服從長官命令執行協和演習勤務,始終認定係在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管制區依法攔停、查證自訴人身分,此部分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⒉本案發生之背景,係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來臺協商兩岸事務,
並下榻圓山飯店,惟臺灣地區民眾對於陳雲林來臺乙事,存有不同意見,且因涉及政治主張與意識型態,部分民眾之反對意思強烈,並聲言向陳雲林提出激烈抗議等情,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警察基於保護對象之敏感性,與社會氣氛緊繃,如戒備欠妥,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之考量。對於攔停、查證出現在圓山飯店周圍之民眾的裁量標準,予以適度放寬,有其必要性。而暫不論警方指定之依據如何,案發時自訴人客觀上確實出現於警方規劃禁止民眾進入之區域內(暫不論指定之依據),警方於自訴人外觀上又無法判斷其是否具有得以合法進入該區域之資格(執勤被告等主觀認為指定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以下不再贅述)。加上自訴人手持DV,拍攝現場警員、工作人員、維安人員(不論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所拍攝之人乃維安人員)。被告辛○○基於不明自訴人之身分、進入圓山飯店之目的、拍攝維安人員之動機的合理懷疑下,予以監控。且參酌被告丑○○所稱:考量等陳雲林離開現場,不至於因攔停發生騷動,反增加保護陳雲林之困難度的情形下,才在陳雲林離開後開始攔查之理由。本院認,被告辛○○選擇之發動攔查時間點與手段,殊無違比例原則。被告辛○○之攔查,被告丑○○基於信任所屬執行職務為合法之判斷,命令在場警員抄記自訴人身分證,被告寅○○、丁○○服從長官指示受命上前協助等行為,至上開階段,亦尚無何故意、過失妨害自訴人自由之情事。
⒊次查,雖被告辛○○、丑○○、丁○○、寅○○等人決定攔
停、並查證自訴人身分等行為,迄該階段並無過當。然依前開說明,自訴人並無違反其意願陳述之義務,自訴人當可拒絕。事實上,被告丑○○發現所屬與自訴人因查證身分發生爭執後,一度向自訴人告知:「那妳走了、走了」,足認其亦認為無繼續查證必要,僅要使自訴人離開管制區域即可,被告甲○○亦協助其主管即被告丑○○向自訴人表示:「小姐麻煩妳下山好不好」之警方決定,足證之前盤查的勤務已經結束。不料在自訴人回應:「好,我會下山」之後,被告丑○○於無任何新的情事發生下,忽然變更決定,命令所屬:「叫戊○○來,把她請來」、「身分證抄一下、帶到旁邊去、看一下身分證。」,致使被告丁○○、寅○○、甲○○、辛○○等,直覺反應而服從所屬長官被告丑○○的指揮,另啟執行攔阻自訴人,查證其身分之勤務,被告戊○○並受通知前來協助。被告丑○○此種無法提出合理解釋的前後不一決定,難謂無瑕疵,且因其身為現場指揮官,又具有相當經驗與負有較重職責,需承擔指揮不當之責任,但此部分仍未達需以刑法非難之程度。再者,固然自訴人有前述形跡可疑之處,但依當時狀況,陳雲林已經離開圓山飯店,協和演習之保護對象並無遭到自訴人侵害之即刻危險,又無自訴人具犯罪之嫌或有犯罪之虞的合理懷疑存在(自訴人一再反問在場警員其有何犯罪,但現場警察無人能答,被告寅○○尚陳稱:「不管有沒有什麼違法行為,我們現在要先盤檢你的身分」),復無跡證足認不即刻查證明確,顯將衍生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損及他人權利。警察雖經盤查,但因自訴人之拒絕回答、拒絕提出身分證件而顯然無法知悉自訴人身分,依當時情形,容可選擇不繼續查證。縱使基於陳雲林仍將繼續住宿圓山飯店,不明自訴人身分背景,而認有查明必要之考量,亦應選擇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查證,例如依據被告丙○○蒐證錄影內容,事後循線追查。惟於自訴人拒絕警方查證,且和警方發生口角(尚無證據構成妨害公務)後,被告丁○○在不具備前述四、所示要件下,裁量將自訴人帶回勤務所查證身分,並稱:「等女警來帶上車」、「回去盤查」、「他們記者都有帶證件,你沒有帶證件,來帶上車回去盤查」等語,對照警方處理某些聚眾鬥毆、大型群眾運動之脫序行為時,對於已經發生危害、犯罪之情形,亦非當然一律現場遏止,查明犯罪人身分,反而採先蒐證、後追查之態度,可知其遽然決定選擇最後、侵害最大手段而將自訴人帶回勤務所,難謂無違比例原則。況且,當時與自訴人同行之男性友人已出示證件供警方查證,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而據被告壬○○供稱,警方可透過簡余晏等自訴人親友追索自訴人身分,警方似有此種辨明年籍之管道。則在此狀況下,警方是否仍須逕將自訴人帶回勤務所,益證有疑。而雖被告丁○○前開執勤有所過當,但其主觀上仍認定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職務,且因斯時自訴人與警方發生激烈言語爭執,衝突升高,被告丁○○僅能憑經驗與直覺即刻反應,無從縝密反覆思量,顯然欠缺違法性認識,阻卻犯罪之故意,而構成過失。惟因妨害自由與強制罪均不罰過失,是不構成罪責。至於被告寅○○、戊○○、甲○○方面,雖然違反自訴人意願,將自訴人引導向警車所處位置,且因自訴人抗拒,以強制力將自訴人推入警車,被告戊○○、甲○○復在警車上分坐自訴人左右,緊抓自訴人手臂限制其自由。但以現有證據顯示,該三人無非信任被告丁○○之裁量係合法,且又有前述情事混亂,加上多名記者前來採訪,更曾場面失控可能等外界干擾,無暇細想,故依據被告丁○○前開裁量協助執行,而將自訴人送上警車並帶回圓山派出所,又因過程中自訴人抗拒,故施以相當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之強制力壓制自訴人之抗拒,均非故意過失妨害自訴人自由或傷害自訴人,是雖限制自訴人自由且造成自訴人身體傷害之結果,仍不構成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罪。另,被告癸○○、子○○將自訴人抬入圓山派出所,以及被告子○○、甲○○、戊○○在圓山派出所內禁止自訴人為一定行為部分,本於同一理由,亦不構成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罪。
㈤被告庚○○、乙○○、壬○○方面:
自訴人在圓山派出所內,仍有繼續以其攜帶之DV拍攝之情形,且仍可在一定範圍內自由走動、打電話,或與到場之陳林頌等對談(雖無法靠近接觸),更曾坐在派出所內之辦公桌上,以社會通念,其自由所受限制乃必要合理,甚至自訴人該等行為在某種程度上已干擾圓山派出所內公務之正常運作(無證據足證構成妨害公務)。雖被告庚○○、乙○○、壬○○禁止其離開圓山派出所,且在陳林頌到場時不准自訴人與其接觸,但該三人本無從知悉自訴人遭帶回圓山派出所查證身分之過程是否違法或不當,其等信任警員值勤之合法性,故在查證自訴人身分之過程中,禁止自訴人離開,又為維持公務場所之秩序與公務運作之順暢,對自訴人為必要之限制,亦無任何可責之處。自訴人指訴其等犯妨害自由,強制等罪,仍不足採。
㈥此外,雖被告丙○○供稱,有現場記者透露,自訴人是樂生
療養院的陳情抗議份子,被告辛○○、丑○○則稱自訴人頭綁頭巾,舉止奇怪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等主觀上始終係以自訴人進入管制區,但不陳述年籍或提供證件為單一理由,而將自訴人帶回勤務所查證,此觀被告丁○○、寅○○、丑○○、庚○○與自訴人、陳林頌之對話自明(本院卷㈠第二○○頁、第二○四頁背面至二○六頁勘驗筆錄參照)。然行動自由、表現自由、陳情請願等本為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不可僅以民眾奇裝異服、舉止古怪、有無前科,是否激進份子、抗議人士為由,即在無本院前開四、之說明的情形下,將其以強制力帶回勤務所。且警方執法,本應有其立場之堅持與前後一貫之態度,要不得因民眾之身分、背景有所差別待遇。本案被告等自始至終,主觀上均認為其執行職務為合法,但竟然在簡余晏到場之後,放棄查證自訴人身分,任令自訴人等人離去,此不啻更使自訴人誤會警方自認理虧而留人話柄?本案各被告雖均不構成刑事犯罪,但其執法過程與技巧,及警察之教育訓練與執勤支援是否充足等,容有諸多待檢討之處,惟此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從進一步深究,附此敘明。
九、雖被告卯○○未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規定指定管制區,而在所屬擬具之簽呈上批示核准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指定管制區,思慮欠週。被告丑○○本已同意自訴人自行離開,但無其他情事變更之狀況下,又決定攔阻被告,命令所屬查證自訴人身分,具有瑕疵。被告丁○○僅因自訴人拒不陳述年籍或提供證件供查證,即決定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逾越比例原則。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卯○○乃意圖損害人民權利,陷所屬執勤違法,故意過失不當指定。對於本案自訴人自由受限、身體傷害之結果,當不成立妨害自由、強制、傷害之罪。其次,第一線值勤之被告丑○○、丁○○、辛○○、戊○○、甲○○、子○○、癸○○、寅○○等,無從知悉該指定管制區之緣由,信任指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服從長官命令執行協和演習勤務,主觀上並未認知其執法之客觀基礎不存在。故被告辛○○決定攔停自訴人並查證其身分,被告丑○○繼之下令被告寅○○、丁○○協助執行,亦無故意、過失妨害自訴人自由、強制之情事。雖被告丑○○一度請自訴人自行下山,又無正當理由變更決定,命所屬攔停、查證自訴人身分而可歸責,但僅為行政責任之層次。被告丁○○、寅○○、甲○○、戊○○基於服從長官命令之義務,對此一非明顯違法之命令,信任長官指揮,服從命令予以執行攔停盤查,並無妨害自訴人自由、強制之故意存在。被告丁○○方面,雖其裁量將自訴人帶回勤務所有違比例原則,但因當時自訴人與警方發生激烈口角,衝突升高,情事混亂,僅能憑經驗與直覺即刻反應,無從縝密反覆思量,顯然欠缺違法性認識,阻卻犯罪之故意,而構成過失,為妨害自由罪與強制罪所不罰。被告寅○○、戊○○、甲○○亦因前述現場混亂、多名記者上前採訪等干擾,無暇細想之因素,直覺信任被告丁○○之裁量係合法,而將自訴人送上警車並帶回圓山派出所,又因過程中自訴人抗拒,故施以相當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之強制力壓制自訴人,因非故意、過失妨害自訴人自由或傷害自訴人身體,是過程中雖限制自訴人自由且造成自訴人身體之傷害,仍不構成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罪。被告癸○○、子○○將自訴人抬入圓山派出所,以及被告子○○、甲○○、戊○○在圓山派出所內禁止自訴人為一定行為部分,本於同一理由,亦不構成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罪。被告庚○○、乙○○、壬○○本無從知悉自訴人遭帶回圓山派出所查證身分之過程是否違法或不當,其等信任警員值勤之合法性,在圓山派出所內,禁止自訴人離開,又為維持公務場所秩序,使公務順暢進行,在最小限度範圍限制自訴人行動自由,亦無任何可責。至於被告丙○○乃依法執行蒐證任務,並無對自訴人有何攔阻、限制行動自由情事,遭訴更屬無辜。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等犯有刑事罪責。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姓名 │職銜 ││號│ │ │├─┼───┼────────────────────────┤│1 │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長 │├─┼───┼────────────────────────┤│2 │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3 │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巡佐 │├─┼───┼────────────────────────┤│4 │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組巡官 │├─┼───┼────────────────────────┤│5 │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6 │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巡佐 │├─┼───┼────────────────────────┤│7 │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 │├─┼───┼────────────────────────┤│8 │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 │├─┼───┼────────────────────────┤│9 │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 │├─┼───┼────────────────────────┤│10│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 │├─┼───┼────────────────────────┤│11│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 │├─┼───┼────────────────────────┤│12│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 │├─┼───┼────────────────────────┤│13│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