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61號自 訴 人 許信雄代 理 人 顏文正律師
羅瑞洋律師被 告 陳文松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傅馨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松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背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文松為許信雄之襟兄。緣陳文松於民國77年4月間,與許信雄、黃金洽共同出資,由陳文松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不動產拍賣程序,標得桃園縣八德鄉(目前已升格為八德市○○里段○○○○○○號土地,三人約定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在陳文松名下。嗣黃金洽於80年7月間出售其全部應有部分,乃由陳文松、許信雄各承購該應有部分之一半(即陳文松、許信雄對上開土地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雙方並約定,土地仍信託登記在陳文松名下,若陳文松處分上開土地,應得許信雄之同意。
嗣上開土地於81年7月間分割為桃園縣○○鄉○里段435-1、435-435、435-436、435-437地號土地4筆土地,陳文松並將其對435-435及435-437地號土地所擁有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售予許信雄,並登記予許信雄及其指定之人所有。雙方並約定分割出之435-1、435-436地號土地仍信託登記予陳文松名下,各擁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若陳文松處分上開土地,應得許信雄之同意。嗣上開分割後之435-1地號土地,於91 年間經分割為435-1、435-449、435-450、435-451、435-45 2、435-453、435-454、435-455、435-456、435-457、435-458(以上均於91年3月28日辦理分割登記)、435-463、435-464、435-465、435-466(以上4筆於91年5月8日辦理分割登記)地號土地。
二、詎陳文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許信雄之同意,先後於下列時間,連續擅自出售並移轉登記下列土地予他人,而違背信託之任務,致生損害許信雄對上開土地所擁有之二分之一利益:
(一)91年4月24日以當年度公告現值(買賣契約中約定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880元計算)百分之11之價格(計約11,008,483元),出售並移轉登記435-1地號土地予朱耀光,致生損害許信雄之利益(土地面積8,424平方公尺,該土地91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萬1500元)。
(二)91年4月24日出售並移轉登記435-458地號土地予朱耀光,致生損害許信雄之利益(土地面積510平方公尺,該土地91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7750元)。
(三)91年9月30日以當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7之價格(計約317,975元)出售並移轉登記435-449地號土地予鄭照孜,致生損害許信雄之利益(土地面積395平方公尺,該土地91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萬1500元)。
(四)91年9月30日以當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7之價格(計約976,465元)出售並移轉登記435-450地號土地予梁孟松、潘昇良、薛秀娟、周吉宏、鄭照孜5人,致生損害許信雄之利益(土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該土地91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萬1500元)。
(五)91年9月30日以當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7之價格(計約240,695元)出售並移轉登記435-453地號土地予梁孟松、潘昇良、薛秀娟、周吉宏、鄭照孜5人,致生損害許信雄之利益(土地面積299平方公尺,該土地91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萬1500元)。
(六)91年9月30日以當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7之價格(計約444,360元)出售並移轉登記435-451地號土地予薛秀娟、朱學恆、陳勝標三人,致生損害許信雄之利益(土地面積552平方公尺,該土地91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萬1500元)。
(七)91年9月30日以當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7之價格(計約445,165元)出售並移轉登記435-452地號土地予薛秀娟、朱學恆、陳勝標三人,致生損害許信雄之利益(土地面積553平方公尺,該土地91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萬1500元)。
(八)91年9月30日以當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7之價格(計約254,380元)出售並移轉登記435-455地號土地予薛秀娟、朱學恆、陳勝標三人,致生損害許信雄之利益(土地面積316平方公尺,該土地91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萬1500元)。
(九)91年9月30日以當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7之價格(計約274,505元)出售並移轉登記435-454地號土地予陳金枝、陳勝標二人,致生損害許信雄之利益(土地面積341平方公尺,該土地91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萬1500 元)。
三、陳文松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先後於下列時間,擅自出售並移轉登記下列土地予他人,而違背信託之任務,致生損害許信雄對上開土地所擁有之二分之一利益:
(一)97年3月28日以98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435-466地號土地予徐盛良,致生損害許信雄之利益(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該土地97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萬4000元)。
(二)97年3月31日以15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435-465地號土地予陳玉芬,致生損害許信雄之利益(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該土地97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萬4000元)。
(三)97年4月30日以128萬8千元出售並移轉登記435-463地號土地予蔡玉蘭,致生損害許信雄之利益(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該土地97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萬4000元)。
(四)97年5月20日以10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435-464地號土地予楊熙偉,致生損害許信雄之利益(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該土地97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萬4000元)。
四、嗣於97年7月間,許信雄於97年7月11日申請調閱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4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自訴人自訴其襟兄即被告違背信託任務,致其受有損害,涉嫌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應於知悉犯人時起,於六個月內提起自訴。
查本件自訴人主張於97年7月11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發現系爭土地已移轉予他人,嗣於同年月14日詢問被告,確認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予他人,而於同年12月16日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於知悉犯人後6個月內提起自訴,自屬合法之自訴,合先敘明。
二、辯護人主張:自訴人所提出之97年7月13日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下稱系爭光碟及其譯文,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218至245頁),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及法院之同意,係自訴人於審判外之秘密錄音且係和解當中所談,不能做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經查,關於系爭錄音光碟,係自訴人於97年7月13日,步行至被告家之過程,以及在被告家中,以錄音筆錄音之方式,密錄在場之自訴人與被告及其妻賴美智、賴美琇間之對話內容乙節,有自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辯護人亦供認承錄音內容確係其與自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背面)。準此,系爭錄音光碟單純係私人對話之當事人一方於與他人對話時所為之秘密錄音,並非密錄他人間秘密對話內容,亦非政府機關為蒐集犯罪證據所為之監聽他人通訊之行為,自不生竊聽所取得之證據或公務員違法偵查所取證之問題,故無庸取得被告之同意或法官之令狀。此外,觀諸對話內容,顯非商談和解事宜之過程中所談,是系爭秘密錄音所得資料(光碟及其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松固供認為自訴人之襟兄,於77年3、4月間,其與許信雄及黃金恰三人以合資投標方式,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購得桃園縣○○鄉○里段○○○○○○號土地,每人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嗣80年7月19日黃金洽出售其全部應有部分,乃由被告、自訴人各承購該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上開土地於81年間分割時,自訴人向被告購買435-435及435-437地號土地中被告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並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名下,其餘土地則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先後於91、97年間,未經自訴人同意,將其餘名下之土地先後賣予他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81年間因自訴人查知系爭土地內部分具有可供建築之土地,乃與被告約定由自訴人購買唯一具有價值之建築用地即分割出之435-435及435-437地號土地,其餘分割之土地即歸被告所有,自訴人並言明雙方合作關係於斯時消滅,此由分割後十餘年雙方均未曾過問對方土地任何事宜,足見標買土地之合作關係早已終止。且自訴人自承購買435-435及435-437地號土地時,繳交之增值稅高達8,810,126元,顯見被告獲得該兩筆土地價值甚高,否則僅以數百萬元購買該地後,仍保有其餘被告所有土地之權限?至於系爭錄音光碟,自訴人斷章取義,並非當時言談全部內容,不僅無法做為證據,伊係因為顧及雙方家庭情誼,乃遷就、附和自訴人所為之陳述,並非被告之真意云云。辯護意旨稱:⑴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29年上字第1858號、29年上字第674號判例意旨,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如係為合夥關係處理事務,乃屬為自己工作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本件應不成立背信罪。⑵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及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即有外觀公示與公信效力,此即物權登記之絕對效力。本案系爭土地僅登記於被告,則自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具有共有之權利,當屬無據。⑶倘自訴人仍擁有一半之權利,何以於81年間自訴人辦理土地分割時,仍將系爭土地權利登記為被告所有,而不辦理共有一半之權利?並將土地所有權狀歸還予被告?足認辦理分割時,當初標買土地之合作關係已經終止,所有權已各自所有。⑷本件自訴人應負擔舉證責任,然其無法提出兩造間之信託約定之文件,且系爭錄音光碟並非兩造討論之全部錄音,當日兩造討論之前後內容均遭自訴人刪除,並遭自訴人斷章取義其所需之內容而提出,且因自訴人為被告之連襟,被告亦長年知悉自訴人對金錢看待極重,為求家庭倫情和諧,僅能附和其說,包容自訴人之主張及要求,自訴人並無法舉證至被告有罪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定程度等語。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自訴人許信雄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且有桃園縣地政資訊網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9年9月8日得地資字第099000611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第67頁、第112至143頁、卷二第250至411頁)。
(二)系爭土地於81年間辦理分割時,除435-435及435-437地號土地由自訴人購買被告所擁有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並登記予自訴人及其指定人名下外,其餘土地仍依信託之法律關係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若被告處分上開土地,應得自訴人之同意乙節,除據自訴人許信雄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外,復有系爭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218至245頁)。觀諸系爭錄音光碟之譯文,自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如下:
⒈自訴人:「我們一起合買的霄里的那塊地,那個…路的部分被人過戶去了。」。
被 告:「我賣掉的啦…我賣的啦…我賣掉沒有跟你說啦
…那(塊地)我賣人了啦!這樣你聽得懂嗎?我沒跟你說。」。
自訴人:「賣掉了?那你賣掉怎麼沒有跟我說?」。
被 告:「就是這樣子呀!沒錢給你不敢跟你說」。(見本院卷二第226頁)。
⒉被 告:「就是賣給..那時候過戶…有一個代書..給我那
個麻.…我就一直常常想要跟你說,可是沒跟你說」、「那就時候賣去抵稅。」。
自訴人:「賣去抵稅你也要跟我說呀!不一定我也要..」被 告:「我也應該要跟你說,應該跟你分錢,我現在就
跟你說,賣掉的那些錢都 ..已經用到別的地方了…」(見本院卷二第226頁)。
⒊被 告:「就..他那塊…在八德那塊路地麻。」。
自訴人:「我們一人一半呀!」。
被 告:「我就跟你說我會跟你算,我現在就是跟你說我
沒有錢,因為我那些錢…我就跟你說…那些錢我已經給阿隨呀給阿隨我花去了…。」。
自訴人:「不是啦!你賣掉了這麼多年了,我現在是有人
要買,我才去…現在不是那個…現在是可以做容積移轉耶!」。
被 告:「對啦…我就已經賣掉了」(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⒋被 告:「就我跟我賣八德那塊地的時候我缺錢,有人有
在說…有個代書有找我說要買地買地,那時候我就照百分之幾…」。
自訴人:「不是..那時候把它賣掉…」。
被 告:「我應該跟你說是沒有錯,應該錢也要跟你算」。
自訴人:「對」。
被 告:「那時候我就是有這樣的困難,我就想說..我不
知道你暫時有沒有缺錢,我有保留那個..那個..就像說..以後應該要給你的錢,是不是等以後這個…那個..這個停車場來徵收的時候,看不可不可以…」(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⒌被 告:「我再把詳細的東西拿給你,再跟你算…妳今天
來找我,我就想說是不是為了這件這個事情,在這期間我就常常想要找個機會單獨跟你說,我常常放在心裡面,常常想要單獨跟你說,跟你解釋一下,賣掉的這筆錢早就應該要跟你…要給你麻…。」。
自訴人:「不是…你賣...現在你賣掉是賣什麼價錢?」。
被 告:「我契約再拿給你看」,自訴人:「不是..那時候.. 」。
被 告:「那時候..我跟你說啦!那時候要賣這個..代書
那時候..代書給我拿去抵稅都大概都是百分之八百分之九啦!」。
自訴人:「百分之八..百分之九!阿你用百分之八百分之九要跟我算?」。
被 告:「阿..那個時候..這個..國有地抵稅都是那個金額麻!」。
自訴人:「我怎麼會要同意..那一億五千多萬唷!就是民
國九十年的時候,一億五千多萬你說你以賣百分之八去…說是你老客戶什麼的..這樣說怎麼會說得通?」(見本院卷二第228頁)。
⒍自訴人:「我們兩個是股東關係呀…我們是股東關係的呀
…股東的時候,你一半我一半..是不是這樣?」。
被 告:「…」。
自訴人:「不是..姐夫是不是你一半我一半?」。
被 告:「你要跟我這樣說生意..我就沒辦法跟你說了..對不對」。
自訴人:「什麼你沒辦法…不是..我們先來這樣說..這塊地是不是你一半我一半?」。
被 告:「好啦好啦…」。
自訴人:「是不是麻?」。
被 告:「…」。
自訴人:「不是..我們現在先這樣說…對不對..是不是你一半我一半啦..」。
被 告:「講這個吼..實在是吼很傷感情…」。
自訴人:「哪裡傷感情..」。
被 告:「okay…一人一半沒有錯!」(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229頁)。
⒎被告:「阿你可以說okay…你現在跟我說…我當初賣掉應
該要跟你說沒有錯,我應該要跟你說,對不對?我應該要跟你算?對不對?我就是這點不對,我現在會跟算..這樣」。
自訴人:「不是…你說你要跟我算,你說你是要用你賣的百分之八百分之九來跟我算」。
被 告:「當然是要…喔..你要叫我用全額跟你算唷?」。
自訴人:「我就沒有同意要這樣賣,你把我賣掉了呀..」。
被 告:「我的名我當然有權利我當然有呀怎麼會沒有..」。
自訴人:「用你的名,你就要股東的同意呀..你沒有股東的同意呀」(見本院卷第229頁)。
⒏自訴人:「我是沒有生氣,就是說..我們這事情要講清楚
,現在你要賣…對不對..你要賣要賣什麼條件?要是股東雙方面說okay,那才是價位呀!你現
在說:"我認為那才是價位",我認為..我不同意那樣是價位,你給我賣去,賣去了之後現在說我就照那樣跟我算!」。
被 告:「我當然是用那價錢跟你算呀,因為那個時候..那個時候的行情就是這樣麻。」。
自訴人:「阿..那個時候我就不想要賣..」。
被 告:「那時候你人都在加拿大呀!」。
自訴人:「阿你要是那個價錢的時候我就買起來就好了呀!」。
被 告:「那也是現在才在講的呀!當時賣你我也也不用麻
煩呀…這都是我不對啦!講來講去我是承認我不對啦,你要是看在情分之上,我這個應該賣去應該要怎麼欠你的錢,我應該付你的錢我會再跟你算,我只能跟你這樣講啦,我絕對也..應該在這中間,我這錢…賣!就是像是我賣一千萬,我應該跟你算,我就跟你說我…」(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⒐自訴人:「姐夫…姐夫..姐夫…我是很認真的人你也都知
道…今天房地產什麼狀況什麼狀況我怎麼會不了解,你應該來跟我問一下子,打一個招呼,我會很好的給你建議麻。」。
被 告:「這點我承認我不應該啦,那時候實在是想說有
人要買!我欠錢…趕快…。這個路地..就沒有用的地..趕快把他處理掉,我很簡單的想法是這樣子啦,真的沒有想到這些問題啦,我是想說賣掉之後再來跟你…跟你…給你…那時候路地就確確實實是…大家都這樣買賣麻..確實是..當時確實是如此啦,我相信你也明白啦,那時候的行情差不多是公告現值的百分之十上下啦,代書到處都在..代書來找我..這點我相信大家都…沒有必要再去..」(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
⒑自訴人:「不應該這樣做啦..」。
被 告:「你說不應該!我承認..我承認不應該,這個..
這個…我一直擺再心裡..就是說…我沒有把這個事情找一個適當的時機…跟你說明白,但是我絕對沒有想到..我可以跟你說明的就是..我賣掉的這些錢應該跟你分,我到現在為止我的想法也是如此啦,並沒有說你想像的…你跟我說的..她們聽起來的人..好像說一億多的我給你賣掉..沒徵求你的同意賣掉絕對是不應該,但是絕對不是說這個錢..有這個錢的有一億的價值我把你賣掉一千萬,並不是如此,也不是說..我也不相信像你講的那樣子現在可以容積移轉,桃園縣的可以像臺北市,台北市也是今年才開始的。」(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⒒被 告:「可能的想法是你把這地買過變成你的名義,我
也願意阿!但是當時我就想說,我先把你賣掉再來跟你講」(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⒓被 告:「...我是在想這些錢,把你這些路地賣掉的這
些錢,應該給你的錢歐,我一直想要找一個時間跟你說,跟你說這些錢以後再跟你算,我跟你說我到現在都是這樣想,到今天你出面以前我還是這樣想。阿賣多少錢,我那邊都有合約,我為甚麼不敢馬上給你知道?因為我想你可能馬上會向我要錢,我現在沒有那個錢,沒有那個能力可以給你,所以你會覺得最近我都不太敢跟你見面歐,你要約我打球…我覺得我虧欠你,所謂虧欠就是隱瞞你啦…阿我不是…絕對沒有想說你再說的這個路地可以來移轉,那個容積移轉啦,你今天不講的話,我從來沒想過這個問題,你今天提出來講,是不是有這個事實呢?我一個…因為我知道台北市一些…。」(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⒔被 告:「我最多就是那時候賣了多少錢,最多是那時該分你的錢跟你算利息吧就是這樣嘛」。
自訴人:「阿..當初你賣到的時候我也沒同意阿…」。被 告:「阿不同意?我認為這個名下,這個在名字上是我
的,為了這個全體的利益阿我可以處分阿…」。
自訴人:「阿你損害到我的利益你還…。」。
被 告:「你怎麼證明你是損害?現在,如果現在你要跟我
說這種法律唷,我們是要怎樣?你真的是…去…你跟我講這個我也覺得是自己親戚嗎?」(見本院卷二第237頁)。
⒕被 告:「我,我實在…二姐比較冷靜分析,事實上就是如
此啦。我那個時候會去賣這塊地,決對沒想到這塊地有那個價值啦,我是想說…在當時的大環境,我所理解的,是說阿…確實喔…賣掉是多得的啦,但是多得的我想說非常開心,我跟你說賣如果賣了一千萬我也五百萬會給你,那個時候我有些困難,所以我常常一直…我跟你說,我一輩子只有做一次像這樣見不得人的事情,我這一輩子就是這件事情,就欠你。啊..我是想說,並沒有影響到你的生活、你的那個…你的這個歐…因為我很知道你做這個做的很成功,我只有想說以後這塊地,這個停車場的地,這塊地早晚會處理,如果有剩還是怎樣…我這個錢跟那個錢在那個時候才跟你算,所以我想說你在不知道的情形之下,我都保留這個…痛苦在…」(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
⒖被 告:「沒有啦,我就…我歐…可以跟你解釋的,第一
…就是第一我一輩子只有做一次這樣對不住人、對不起人的事情,就只有你,我一直都想說是自己人比較親啦,我們過去比較那個…我不是說跟你討人情啦,我想說是阿信啦…不會去計較這些啦,我真的是這樣想的啦,不管怎麼樣,我們過去那些因緣喔…」(見本院卷二第243頁)。
⒗被 告:「如果歐..你一直..歐…一直認為說這些賣的這
些路地,有那個價值,你這個心永遠沒有辦法原諒我,也沒有辦法來解決這個事。啊…我真的講我也不想,而且當時在那個時空環境沒有那樣子的…這個條件,而且你說留到現在,剛才二姐在說的,可能三十年前賣掉的地,現在就是這樣…對不對,但是有沒有這樣子,我也不要去查證,你...我想你應該能夠去掉…這個…這個堅持、這個想法啦。你只能說原諒,諒解我,當初我這個地確實是賣到這個價錢啦。我當時的心境就是,沒有你同意是不對的…我是不對,但是這已經錯啦!賣多少錢,我跟你算多少錢,那這個錢應該就是…。」(見本院卷二第245頁)。
由上可知,被告亦自承自訴人對系爭土地擁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且被告事前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事後復未將所得款項分予自訴人,並不斷表示自己犯錯,請求自訴人諒解,此核與自訴人前開所證相符。
(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81年間分割時,自訴人與被告即約定由自訴人向被告購買分割出之435-435及435-437地號土地中被告所有之二分之一之權利,並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名下,其餘土地則歸被告所有,即合作關係消滅,各自取得分割後土地所有權,此由系爭土地分割後十餘年雙方均未曾過問對方土地任何事宜,足見標買土地之合作關係早已終止。且自訴人自承購買435-435及435-437地號土地時,繳交之增值稅高達8,810,126元,顯見被告獲得該兩筆土地價值甚高,否則僅以數百萬元購買該地後,仍保有其餘被告所有土地之權限?倘自訴人仍擁有一半之權利,何以於81年間自訴人辦理土地分割時,仍將系爭土地權利登記為被告所有,而不辦理共有一半之權利?並將土地所有權狀歸還予被告?足認辦理分割時,當初標買土地之合作關係已經終止,所有權已各自所有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解,僅屬自行推論所得,不僅未提出91年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如何買賣、分割之詳細交互計算之方式以實其說,且其持有土地所有權狀、自訴人多年未聞問等情,並不當然可據此認定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消滅,是被告所辯,尚不足以推翻系爭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所證明之直接而明確之事實,難以採信。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復辯稱:雖不爭執系爭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惟自訴人秘密錄音並質問被告時,態度兇狠,被告係為顧及雙方家庭情誼,緩和自訴人情緒,乃遷就、附和自訴人所為之陳述,並非被告之真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身為執業律師,當知悉未經他人同意處分信託名下之
財產係具刑事責任之違法行為,並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苟自訴人在家人前(根據錄音譯文,在場者尚有賴美智、賴美琇)為錢財而任意扭曲事實,損及被告之名譽及權益,被告當立即澄清事實,並具以力爭,還自身清白,焉有為顧及雙方情誼、緩和自訴人情緒,而附和、遷就自訴人無理要求,反自陷於不利之理?⒉又觀諸系爭譯文前後文內容,被告已明確自承自訴人對系
爭土地擁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且其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此顯非附和之詞。而被告若僅係單純虛應、附和自訴人了事,何以對話中不斷與自訴人爭執其當初賣的價格確實合理而反質疑系爭土地沒有公告地價之價值?又何以不斷向自訴人表示自己做錯事而道歉,並請求原諒?⒊至被告原就系爭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爭執非全部之對話內容
,屬斷章取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惟經本院諭知自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前後全文後,辯護人並不爭執對話內容之真正,僅答辯需考量該對話係基於顧及家族的情誼,被告亦認無勘驗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背面至208頁),且觀諸譯文前後文內容,不僅語意連貫,且屬一致,是系爭譯文內容經核並無經剪輯、斷章取義之情形。
⒋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五)被告及辯護意旨復辯稱: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29年上字第1858號、29年上字第674號判例意旨,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如係為合夥關係處理事務,乃屬為自己工作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被告係為自己處理事務,應不構成背信罪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我國「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間公布施行之前,關於信託之法律關係,通說認為:「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見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判決原為判例,因信託法公布施行後,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信託法公布施行後,核閱其法條文義,主要係將信託行為明文化,並將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詳細規範,並不影響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信託關係。準此,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依約定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之行為,即所謂之信託行為。受託人不僅受任出名承受信託財產,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之內容為管理或處分,性質上即為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
⒉本件被告與自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登記於
被告之名義下,被告不得任意處分等情,已認定如前。就自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擁有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受任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對外享有該部分之所有權,但內部負擔一定之義務之情形而言,依前開判決意旨,兩造間應係成立信託之法律關係,殆無疑義。依此信託關係,被告負擔所約定之義務,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而依信託約定內容,被告非經自訴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自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擁有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否則即屬違背信託任務之行為。
⒊次按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
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合夥之法律關係下,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苟有違背合夥之任務,亦有成立背信罪之可能。辯護意旨所提出之實務法律見解,係指受任為合夥團體處理事務之人,並非為個人處理事務,如未損害合夥團體之利益,並不成立背信罪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與本案事實、情節不同,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辯護意旨又稱: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及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即有外觀公示與公信效力,此即物權登記之絕對效力。本案系爭土地僅登記於被告,則自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具有共有之權利,當屬無據。惟查,土地法第43條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之絕對效力,乃指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外部關係而言,尚與本案依信託關係之內部關係不同。查本件被告受任信託登記自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擁有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於被告名下,依法辦理登記,被告固擁有該部分之所有權,惟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被告對自訴人即負有一定之義務,自得依此信託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一定之權利,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罔顧被告自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擁有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擅自將系爭土地售予他人得利,顯見被告所為,已違背自訴人之信託任務,而有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自訴人前開指訴,尚非子虛,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尚難憑採。被告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之行為後,刑法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
件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之罪名,依舊法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自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
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修正後依新法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
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所載9次處分土地,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背信罪與事實欄三㈠至㈣五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係執業律師,對於法令應知甚稔,其受自訴人之信託處理事務,竟為自己之利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販賣並移轉登記予他人,致自訴人財產受有損害,而被告於審理時雖願意賠償自訴人一千餘萬元,不為自訴人所接受,致無法達成和解之情節,併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年事已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擅自處分之系爭土地多達13筆,所得之利益甚鉅、造成自訴人鉅額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述事實欄二、三之五件背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本案被告所犯連續背信罪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且均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