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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自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陳修君律師被 告 乙○○兼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緣自訴人請求四維公司給付律師報酬之民事訴訟,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案件審理中,四維公司亦對自訴人提出反訴,被告甲○○則係該案中四維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在該案審理期間,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提出民事反訴狀,其中記載「則該律師之專業素養,已達令人不可思議的地步了!.

..水平之低,令人拍案驚奇,在律師界幾乎絕無僅有」、「這種執業律師的法學素養、敬業精神、執業過失之嚴重,恐怕是司法界絕無僅有」、「丙○○此項錯誤,糊塗透頂」等侮辱及誹謗之言詞,另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民事陳述及聲請調卷(四)狀」中,亦再次出現「程度這麼濫的律師,令人看破手腳,竟自吹是懂英文的國際大律師,馬不知臉長,丙○○根本不知自己的程度」、「這種連訴願聲明都不懂的律師,應列為第幾級幾流的律師?這樣水準的律師,根本不能獨立執業,列為『實習律師』仍嫌孺子難教,只合到正派律師事務所掃地擦桌椅,從練習造句作文開始學習」等亦屬侮辱及誹謗之言詞。被告二人連續以言詞及書狀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經自訴人制止仍不停止,嚴重影響自訴人之名譽及信譽,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嫌、同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得成立(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倘雖有以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散布於公眾之情時,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三0六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妨害信用罪,係行為人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

三、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案件中,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書狀,均係被告甲○○基於訴訟代理人之地位為執行其律師職務,本於其專業所書立,與被告乙○○無涉;又上開書狀,被告僅遞交予法院,並未持以散布於眾,亦無在法院審理時,以言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況上開書狀中所書立之內容,均無悖於事實,被告實無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妨害信用罪之可能。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係四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自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因請求四維公司給付律師報酬而向本院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又經本院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案件審理中,嗣四維公司亦對自訴人提出反訴,被告甲○○則係該案中四維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在該案審理期間,被告甲○○曾為四維公司撰寫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民事反訴狀」、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民事陳述及聲請調卷(四)狀」持交法院,上開書狀中確有自訴意旨所述之前揭文字記載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除將上開書狀呈交承審法院外,並無再將上開書狀向他人寄送或散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而自訴人對於被告除承審法院以外,另曾向他人散布上開書狀一節,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上開書狀亦無處於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故難謂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規定中「公然」、「散布」之構成要件。又自訴人與四維公司所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案件,係因自訴人主張伊自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擔任四維公司之法律顧問,律師費每小時優惠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七折計收酬金,並為四維公司代墊車資、電信、影印等費用共計八百多萬元,惟僅獲得部分酬金,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四維公司給付酬金所生之案件,而本件被告所出具之上開書狀,其內容即在載述自訴人執行律師職務未能善盡受任人之責任,故四維公司不須支付自訴人報酬之種種事由,此綜觀上開案件卷宗全卷即明,而以該案性質觀之,自訴人是否善盡其受任人之職責,為該民事訴訟案件之重要爭點,亦為兩造攻擊防禦之所在,縱其中文字用語涉及對自訴人本身執行律師職務時之負面評價,然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中因自衛、自辯而為上開言論,究難認被告係惡意以毀損、貶抑自訴人名譽為目的,而亦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自訴人另指稱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案件審理時,以言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惟經本院查閱該案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均無被告任何一人口出毀損自訴人名譽言論之記載,被告亦否認有以言詞毀損自訴人名譽,自訴人對此部分亦無其他之舉證,是自訴人上開主張亦乏所據。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公然侮辱、誹謗、妨害信用等犯行,而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