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20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非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之派下員,無權享有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派下權,卻冒充為派下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借民、刑訴訟之方法,不斷於民國89、91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6477號、89年度他字第4895號、91年度偵字第17344 號等案件偵查,又聲請民事假處分,並於訴訟中即95年4 月19日簽具授權書委託訴外人黃福綿向自訴人需索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 元和解金,約定於獲得此金額時,則民、刑訴訟均撤回,此等行為即係假借提起訴訟之名,行詐欺之實,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給付鉅額和解金,又透過黃福棉、蔡易成,向自訴人或案外人羅宗熹要求迅速給付上開款項,否則要提出更強證據或有力人士使法院為不利自訴人之判決,雖尚未得逞,惟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 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詐欺行為係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或非訟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而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是以必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達不法之目的,始該當之。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6339號自訴人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
對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之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事件中主張之繼承系統由上往下為「必敬─周嘉嚴─周萬廷─周楊─周有慶─周黃氏旦─周勤─甲○○」,而其中繼承系統「必敬─周嘉嚴─周萬廷─周揚─周有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與自訴人所主張之繼承系統相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573 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573 號民事卷第
248 頁以下)。又觀諸被告於該案件中提出之周氏族譜、戶籍謄本及招婚謄本資料(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6339號民事卷㈡第180 頁以下),亦堪認被告所主張繼承系統中「周黃氏旦─周勤─甲○○」部分,與事實相符合無誤。雖臺灣高等法院於前開判決中認定,周黃氏旦應係單純基於媳婦仔之身分而為周有慶收養,非以養女之身分被周有慶收養,另周登科(即周黃氏旦之夫)係因招婿而婚姻入戶,而在習慣上,招婿對於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88 頁)。因此,無論係周黃氏旦抑或周登科,均已無權利繼承周有慶之派下權,則周黃氏旦以下之子孫,當然亦無繼承周有慶之派下權可言,而認定被告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3 號民事卷第548 頁以下),惟依該周黃氏旦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黃有理次女明治38年4 月27日養子緣組入籍戶」,並於大正2 年5 月7 日由黃氏旦更名為周黃氏旦等情(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6339號偵查卷第19 1頁),已有讓人以為周黃氏旦即是周有慶養女之情,何況本案年代久遠,周黃氏旦究竟係以何身分為周有慶收養,非被告可追考,且依當時戶籍登載方式又不甚明確,及被告確實有祀奉周有慶、周黃氏旦、周勸等人之牌位情況下,有神主牌位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6339號民事卷㈡第193頁),被告基此主觀上合理確信周黃氏旦為周有慶之繼承人,繼承派下權,則認其己身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之派下員,尚屬合理。
㈡抑且,依自訴人於84年間曾發函予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該函
文中亦認同被告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之派下員,並補列被告於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內,有函文1 份及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派下全員名冊1 份附於前揭民事訴訟事件中(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63 39 號民事卷㈠第116 頁至第117頁、㈡第129 頁)。而自訴人是於90年間始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之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95年9 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6339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自訴人訴訟,嗣經自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24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
573 號判決被告並無享有本案祭祀公業派下權,經最高法院再於97年1 月24日以97年台上字第164 號駁回上訴確定,已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惟此相關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之判決書實係被告於89年、91年間對自訴人另案提起民事訴訟或非訟、刑事告訴之後之事,則被告於89年、91年間本於上述合理確信及已經自訴人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補列被告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內之情,認己身為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並使用訴訟或非訟制度,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非訟或刑事告訴,以確保派下員權益,此乃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且其又無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本院實難認被告有何構成訴訟詐欺之情事。
㈢自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曾於民事訴訟中要求自訴人給付100,
000,000 元和解金,否則繼續訴訟,此即為施用詐術行為云云。查被告確實有於95年4 月19日授權訴外人黃福綿與自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並願意以100,000,000 元達成和解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7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復有授權書與字條各1 份在卷可稽。惟以本案祭祀公業名下土地甚多,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已經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高達7,715,426 元,有該案民事裁定1 份附於該案件中可憑(見90年度訴字第6339號民事卷㈡第5 頁),再佐以法院多是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遠低於市價,及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所有之土地均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於臺北市區○○○段,土地價值更高,是被告於該案訴訟中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尚屬合理。何況,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訴訟程序甚為冗長,猶以前開案件是於90年間即已繫屬法院,被告於訴訟中即95年間提出願與自訴人和解之條件,相互讓步,以終結訴訟,並無違悖常情之處,且本案自訴人亦未同意和解,實難僅以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曾授權他人與自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即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在施用詐術行為。
㈣至被告雖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24日以97年台上字第164號判
決認對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之派下權不存在,然被告嗣後經法院終局判決並非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與被告於89年、91年間得否使用訴訟、非訟制度或刑事告訴,誠屬二事,自不得因嗣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無實體法上權利,率即謂被告斯時亦無使用訴訟法之權利,且是詐欺。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有客觀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述之詐欺未遂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罪,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