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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沙洪律師被 告 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係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下稱信義稽徵所)主任,被告乙○○係該所稽核,被告甲○○則係該所承辦本件欠稅案件之承辦公務員,被告等人任職於信義稽徵所期間,認為耀德公司有積欠八十年度、八十二年度之營所稅,而將耀德公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下稱新竹執行處)執行,然於執行期間,因稅款重行核定,認耀德公司並未積欠前開年度營所稅,即由信義稽徵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九四0二0八二0九號函請新竹執行處(下稱新竹執行處)「惠予銷案」,該函並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新竹執行處收受,即生撤銷或撤回之效力。前情均為被告等人因承辦、審查本件欠稅案件時所明知之事實,惟仍於九十六年九月間,以耀德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函請台北市國稅局轉呈財政部發函限制自訴人出境,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利。被告等人係任職信義稽徵所之公務員,明知耀德公司並未滯欠上述營所稅,且該案業經銷案,卻仍將耀德公司積欠上揭稅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呈請財政部限制自訴人出境,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信義稽徵所九十年九月十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九000九一九0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九四0二0八二0九號函、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九六00八九四一七號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自訴人經營之耀德公司因欠繳八十年度、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經信義稽徵所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九000九一九0號函請新竹執行處強制執行乙節,有上開函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便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更正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耀德公司確有欠繳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負有補納稅額及罰鍰之義務。

㈡、雖信義稽徵所曾以稅款重行核定而無滯欠款為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九四0二0八二0九號函請新竹執行處對耀德公司撤銷執行,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明係因電腦轉檔時,將耀德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八百零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誤植為五萬元之故,乃更正維持原核定之稅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九五0二00三九一號函請前述執行處續行執行,自訴人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財政部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九六00八九四一七號函示對自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情,有上揭公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便箋、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為憑。是耀德公司尚欠繳八十年度、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負有補納稅額及罰鍰之義務,即非「不實之事項」,故被告等人若就職掌事項依法更正回復為原核定之稅額,即無不實登載之處。自訴人率以錯誤之銷案函文,認定後續更正之函示乃不實登載之文書,自有未合。況依自訴人提出之自證二至自證四函文,均未記載發文者或承辦人為被告三人,故縱認自訴人上開指述屬實,亦無法認定被告三人為掌管登載該等文書內容之公務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故被告丙○○等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