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55號自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范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訴訟詐欺行為係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或非訟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而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是以必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當之。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以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積欠被告工資等理由,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自訴人給付工資,案經本院民事庭於96年12月20日以95年度勞訴字第60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判決在案,嗣自訴人放棄上訴而告確定。嗣自訴人始知被告隱匿其曾在中廣公司工作,而否認自訴人得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主張,嗣本院判決後,自訴人並因之放棄上訴權利而支付被告應予扣除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徵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即係為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之強制處分權而為調查程序之發動,徒增法院之勞費,且為避免對無辜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
四、本院依上開規定訊問被告,被告並未提出何辯解,僅於本院準備程序答稱:我要確認詐欺是哪一個部分,我才可以告訴律師,我當時並沒有詐欺的原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自訴人曾因前開勞工事件,在本院民事庭提出訴訟,
固為雙方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卷宗,查閱無訛。惟自訴人所訴被告曾經否認在他址工作,應係對於自己有利之事項否認對造所主張之積極事實,原屬應由自訴人(即當時民事訴訟之對造)之舉證責任範圍,被告既非捏詞起訴,或有何提出不實指控或證據之積極作為,即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詐欺取財罪須以實施詐術為構成件之情形,並不相符。且被告當時就此部分,既不負舉證責任,更不能遽此認定其單純否認對自己不利之事實,已違反何種告知義務,或有何利用他人錯誤之積極行為。
㈡是以,被告固於上開民事訴訟過程中,與自訴人雙方就被告
請求工資是否為有理由,或有何種應予扣除之事項,均有不同之主張,然訴訟制度之本質即係就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方才訴請法院定紛止爭,自難僅以被告之主張與自訴人不同即謂被告有何虛捏事實起訴之情事,更不能因自訴人認被告否認自訴人所主張之權利,即認定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所作之陳述,係屬訴訟詐欺。
六、綜上所述,由自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吳勇毅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