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62號自 訴 人 乙○○○輔 佐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
陳超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訴訟詐欺行為係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或非訟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而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是以必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當之。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和案外人周四顧,於民國79年間合建,關於案外人周四顧因合建而應移轉與被告丙○○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71 之2 、871 之7 、871 之
8 (共有物分割後為871 之33)、871 之19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被告丙○○業已自認:係基於甲○○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甲○○所指定之自訴人名下。詎被告丙○○竟捏稱伊就系爭四筆土地與自訴人有信託關係,而於87年5 月22日訴請自訴人移轉系爭4 筆土地與伊,被告丙○○並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惟查,被告丙○○與自訴人之間,實根本無任何信託關係,故被告以不實之信託關係,訴請自訴人移轉系爭4 筆土地與伊,顯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徵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即係為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之強制處分權而為調查程序之發動,徒增法院之勞費,且為避免對無辜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
四、本院依上開規定訊問被告,被告並提出答辯狀辯稱:本件被告就與訴外人周四顧因合建關係,為互保權益,而將周四顧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吳興段二小段871-2 地號等4 筆土地,暫時登記於甲○○之妻即自訴人乙○○○名下,嗣被告終止與乙○○○間之信託關係,訴請移轉登記,業經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 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確定在案。自訴人指被告於訴訟捏造與自訴人有信託關係,致法院陷於錯誤而勝訴,然查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提出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非空言起訴,並無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使法院陷於錯誤,而自訴人亦提出答辯及證據,就自訴理由之各節亦曾提出為抗辯理由,經法院依事實證據判斷,認被告與自訴人就上開4 筆土地確有消極之信託關係存在,為被告勝訴判決確定,乃自訴人就業經法院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確定判決,仍執前詞指被告使法院陷於錯誤云云,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訴訟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遭指詐欺取財之犯嫌顯然不足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4 筆土地經被告丙○○於87年5 月22日,向本院民事庭
起訴請求自訴人應將該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告,而經本院於89年9 月18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675 號判決自訴人應將該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告,而獲得勝訴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30日以89年度重上字第509 號判決自訴人應將871-2 、871-7 、871-33、871-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係認定:該4 筆土地之所以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係因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消極信託關係,而被告既已於86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而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自訴人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
509 號判決理由第十點),合先敘明。㈡自訴人認被告於訴請自訴人移轉系爭4 筆土地之民事起訴狀
中表示「嗣於房屋興建完成,原告(即被告丙○○)向周四顧請求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四筆土地」云云,然被告若假定與自訴人之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應係向自訴人請求移轉系爭4 筆土地,被告竟向案外人周四顧請求移轉,由此可見,被告已否定與自訴人間有何信託關係。又被告於上開起訴狀中檢附其委由郭憲文律師寄予存證信函內表示「為代當事人函知台端,務請於文到卅日內迅即釐清與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俾利吳君移轉返還前因故登記於其妻乙○○○名下之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71 之2 地號等四筆土地予台端,俾利台端得依約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丙○○先生,請查照」、「乃周君藉詞取得本人交付之餘屋後,竟拒移轉本土地,經本人屢屢催付,復於85年10月14日至吳君之臺北光復郵局第131 號存證信函略稱:『已依協議之旨移轉十二筆土地,而本土地之登記情形經甲○○稱係丙○○信託指定登記於乙○○○名下,本人已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本人鄭重聲明,周君函述與事實不符」等語,顯見被告已否定與自訴人間有任何信託關係存在,否則即應表明為「丙○○前因故登記於乙○○○名下」,自無須要求周四顧迅即釐清與甲○○之債權債務關係,何況被告就「本土地之登記情形經甲○○稱係丙○○信託指定登記於乙○○○名下」,亦已鄭重聲明「周君函述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675 號案件之起訴狀內,除表示「乙○○○亦答辯稱:『系爭四筆土地,業經丙○○民國79年間,基於甲○○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甲○○所指定之被告(即自訴人乙○○○)名下』」之外,復以自訴人於被訴侵占案件之答辯狀中之上述陳述,提出作為伊起訴之證據,則被告已自認系爭4 筆土地係基於甲○○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自訴人所指定之自訴人名下;又被告於前開訴訟中所提出之89年7 月11日辯論意旨狀陳稱:「被告以原告於訴狀中所載:『基於甲○○之建議、指定,同意移轉登記至甲○○指定之被告名下』等文字」,被告亦再度自認上情,可見自訴人係與甲○○成立信託關係。從而,被告係明知無信託之事實而虛捏,因而構成詐術。惟查:
⒈被告於79年間透過甲○○介紹與協調,由被告出資、周四顧
提供臺北市○○段○○段844-19等12筆土地,合作興建房屋,並委由甲○○處理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等事宜,被告與周四顧間並簽訂有合建契約書,依該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周四顧負有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4 筆土地予被告之義務。又信託關係中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予受託人之情形亦屬信託態樣之一,故被告本可委由周四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此並無礙於被告與自訴人間信託關係之成立。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即為周四顧等人,而自訴人係基於周四顧之移轉登記方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故被告委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周四顧與登記名義人自訴人交涉,待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登記為周四顧所有後,再由周四顧移轉登記予被告,與常理並無違悖,故縱使被告前曾向周四顧請求移轉登記並交付,此亦係基於被告與自訴人間合建契約之約定,與被告與自訴人間信託關係之存否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更無從由此推知被告有何否定其與自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情事。
⒉被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促使周四顧履行合建契約中移
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遂委由律師寄發二份存證信函予周四顧,故該等存證信當然係就周四顧所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多所著墨,此與被告與自訴人間之信託關係要屬二事,互不干涉。又被告與自訴人間雖有信託關係存在,周四顧與自訴人配偶甲○○間仍可能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足使周四顧藉此請求甲○○回復系爭土地登記之原狀,此與被告與自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亦無扞格之處。又倘被告基於信託關係自行向自訴人請求,尚須先行終止信託關係,可能緩不濟急,相形之下,由周四顧基於其他民事請求權向甲○○請求,可能法律關係更為單純,亦較可迅速達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目的,則被告於存證信函中要求周四顧釐清與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俾利土地之移轉,並無不可。至於上開存證信函雖稱「周君函述與事實不符」,然綜觀通篇函文意旨,均係針對周四顧之移轉登記義務,以及周四顧對甲○○具有民事請求權加以論述,從未提及被告與自訴人間未具信託關係等語。次從上開文句之前後文觀察,被告所稱「周君函述與事實不符」,顯係針對周四顧所稱其因甲○○稱係丙○○信託指定登記於乙○○○名下云云,從而「本人已無給付之義務」之部分,並非指「甲○○稱係丙○○信託指定登記於乙○○○名下」之部分與事實不符,否則被告何不陳稱「吳君陳述與事實不符」,卻使用「周君函述與事實不符」之用語,由此可見端倪。況若周四顧可因被告之信託指定即認定為完成給付義務,被告即無從再向周四顧請求移轉登記,故被告於函文末段極力澄清「周君將本土地登記予乙○○○名下,顯係與吳君間之糾葛」,藉以否定周四顧已完成給付義務。由此可見,上開存證信函並無足認被告有何否定其與自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存在之意思,自訴人卻以此陳稱被告已否認信託關係,似有望文生義、斷章取義之嫌。
⒊被告於上開民事起訴狀中引述自訴人前於周四顧告訴侵占案
件答辯狀之陳述,認系爭4 筆土地之所以由周四顧移轉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係基於「甲○○之指定」,自訴人遂由此斷言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甲○○所有,信託關係存在於甲○○與自訴人之間。然該處所稱之「指定」一詞,實非精確之法律用語,其所指意涵究竟為何,係指不容否認、且他人絕無置喙餘地而僅由甲○○決定即可之「指定權」,抑或是僅係單純之中性用語,用以解釋系爭土地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之緣由,而得以「建議」、「推派」、「舉薦」等詞彙替代者,則並非毫無斟酌之餘地。查被告於上開民事起訴狀所引述自訴人答辯狀之全文為:「系爭4 筆土地,業經丙○○79年間,基於甲○○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甲○○所指定之被告名下」,可見系爭土地登記於自訴人名下縱可認係基於甲○○之「指定」,然而仍必須經由被告之同意,方得以此方式為之,並非僅由甲○○個人意思即可終局決定登記名義人之人選。從而,應認該處所稱之「指定」,僅係商議過程中甲○○之建言經被告採納之結果,實無從由此認定甲○○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存在,故縱使被告於其民事起訴狀中確曾使用「基於甲○○之指定」之用語,亦難謂被告係自認自訴人係與甲○○成立信託關係。
⒋綜此,被告並未否定與自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亦未自認信託
關係係存在於自訴人與甲○○之間,被告以自訴人乙○○○為被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並無虛構信託事實仍捏詞起訴之情形,且被告亦無提出偽造證據使法院陷於錯誤之情事,實與訴訟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自訴人雖稱依被告與甲○○於80年1 月15日所簽訂備忘錄中
第10條:「本備忘錄訂立前,雙方業已收取之客戶款項,或業已處理之事項,或由對方取得之款項,雙方均同意不為任何請求」之規定,本件系爭4 筆土地經被告基於甲○○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甲○○所指定之自訴人名下,係屬前開備忘錄第10條所稱「業已處理之事項」,被告即不得再為任何之請求云云。惟查,關於該備忘錄所稱「業已處理之事項」是否包括系爭土地之移轉,業經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各自主張提出證據,互為攻防,民事法院亦已賦予其充分之程序保障,並以確定判決做出判斷。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陳稱:「第觀之被告提出備忘錄之全篇意旨,無非因甲○○受託處理前述事項,而原告應交付之房屋標的、房屋應交付之期限、如何建造、使用材料及交屋等之保證外,並無涉及系爭土地之移轉問題,是第10項之『業已處理之事項』非指系爭土地之交付」、「復按土地或房屋之交付、移轉均屬重要事項,如有應交付或移轉之情事,必將標的載明清楚,焉以『業已處理之事項』含糊帶過,此關前揭備忘錄關於被告應交付甲○○之房屋,於第1 項載明清楚,就標的、範圍、數量,毫無遺漏,若系爭土地係甲○○應分配所得,亦應於備忘錄載明地段、地號及筆數,焉隻字未載?僅以『業已處理之事項』帶過之理?」、「被告(指自訴人乙○○○)辯稱系爭土地信託予伊之發生原因時間為79年6 月30日,乃以備忘錄簽訂之時間80年1 月15日,即謂屬原告(指被告丙○○)與甲○○間『業已處理之事項』。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日期係80年11月9 日,已距備忘錄簽訂後10個月,焉能指為『業已處理之事項』」等語(見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 號民事判決),則被告就其何以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非屬備忘錄第10條所稱「業已處理之事項」已提出充分說明,並提出證據佐證,故其主張並非全然無據。於上開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與自訴人雙方就信託關係成立與否、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均有不同之主張,然訴訟制度之本質即係就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方會訴請法院定爭止紛,自訴人自難僅以被告之主張與其不同即謂被告有何虛捏事實起訴之情事,更不能因自訴人認被告無實體法上請求權即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係屬訴訟詐欺。
六、綜上所述,由自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