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70號自 訴 人 庚○○代 理 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被 告 戊○○
甲○○己○○
號8樓乙○○丙○○辛○○○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金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甲○○、己○○、乙○○、丙○○、辛○○○、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庚○○係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間代表響泰公司與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北橋公司)約定,以響泰公司出資四分之一、北橋公司出資四分之三之方式合夥,並以北橋公司名義向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承攬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美麗殿建築工程,嗣瑞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發生退票,積欠工程款,北橋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與自訴人及其妻即案外人林麗雲陸續簽訂「聲明書」、「合意書」、「拍賣抵押物承受協議聲明書」、「協議書」等文件以處理工程款債務,復以案外人林麗雲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工程之地下室抵償債務,期間,被告丁○○明知北橋公司與響泰公司合夥承攬上揭工程之初,即已將北橋公司登記大小章交付予自訴人,並授權自訴人得代為處理有關工程款之各項事務,竟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刑事自訴狀捏造「㈠自訴人擅自以北橋公司名義並盜用北橋公司登記大小章,並申報不實債權金額,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支付命令民事聲請狀,致本院民事庭誤而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七五九號支付命令,認響泰公司僅需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二十四元予北橋公司,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㈡自訴人明知伊個人對瑞豐公司或上開不動產並無任何債權,卻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八一○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㈢自訴人明知其個人對響泰公司並無高達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債權,為圖詐害北橋公司債權,竟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本院民事庭誤而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八五號支付命令,命響泰公司應向自訴人給付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㈣自訴人上揭所為,係藉強制執行程序詐取不法之利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之不實事項,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刑事自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案件審理中,因北橋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北橋公司股東廖施愛珠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死亡,其股份應由被告乙○○、丁○○、戊○○、己○○、丙○○、辛○○○等六人共同繼承,而被告乙○○、戊○○、己○○、丙○○、辛○○○等五人與北橋公司股東甲○○明知自訴人並無為上揭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不法行為,竟與被告丁○○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與被告丁○○共同提出刑事委任書及刑事自訴(補正)狀,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事實上被告丁○○早於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自訴案件中,即坦承北橋公司大小章係伊交付予自訴人,且自訴人係考量其二人間共同利益,始向本院聲明撤銷參與分配,並以響泰公司名義承受該拍賣標的物,另本院所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八五號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實為四千一百二十四萬,該支付命令上所載「四千一百二十四元」係打字錯誤所致,且該不動產係因經三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始由響泰公司以七千五百二十四萬元承買,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雖認定上揭不動產價格為二億三千五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然此鑑定價格應僅供參考,並不足以反應該不動產之真實價格,響泰公司以上揭價格承買,對北橋公司並無任何損害;綜上足認,被告丁○○等七人係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捏事實提出上揭自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案件審理中,渠等均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十一項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末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均持相同見解)。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等七人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刑事自訴(補正)狀(見本院卷第至二十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背信等案件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背信案件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北橋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七之一頁)、北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北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
二九、三十頁)、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九十年四月六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一○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等七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北橋公司與響泰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出資合夥承攬瑞豐公司美麗殿建築工程,因該工程係以北橋公司名義承攬,被告丁○○係為便利自訴人處理工程請款等相關事項,而將北橋公司之登記大小章交付予自訴人,被告丁○○交付印章時有與自訴人約定,僅限於該工程請款之事項使用,並無授權自訴人得代表北橋公司處理強制執行相關事項,本院民事庭所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七五九號支付命令,係自訴人擅自冒用北橋公司名義所聲請,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僅四千一百二十四元,顯非實在,又上揭工程係以北橋公司名義承攬,而自訴人對瑞豐公司或上開不動產並無任何債權,竟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八一○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以其個人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又自訴人係響泰公司負責人,其個人應無可能對響泰公司有高達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債權,自訴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八五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顯係虛偽不實,自訴人上揭所為,顯係假藉強制執行程序,施用詐術以謀取不法利益,渠等認定自訴人涉犯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罪嫌,並非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被告丁○○雖於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準備程序中表示自訴人係考量北橋公司與響泰公司間之共同利益,始撤銷北橋公司參與分配之聲請,雙方係因溝通不良而產生誤會等語,惟此係因自訴人與被告丁○○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同意書及協議書,被告丁○○因而刻意在法庭上幫自訴人說好話,詎自訴人事後竟未依照上揭同意書及和解書之約定履行,被告丁○○等七人迫於無奈,為維護自身權益只好再次向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刑事自訴,渠等於主觀上並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捏造不實事項故為申告之誣告行為,自不構成誣告罪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庚○○係響泰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間代表響泰公司與北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約定,以響泰公司出資四分之一、北橋公司出資四分之三之方式合夥,並以北橋公司名義向瑞豐公司承攬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美麗殿建築工程,嗣瑞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發生退票,積欠工程款,北橋公司遂於八十五年間與自訴人及其妻即案外人林麗雲陸續簽訂「聲明書」、「合意書」、「拍賣抵押物承受協議聲明書」、「協議書」等文件以處理工程款債務,復以案外人林麗雲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地下室不動產抵償債務,而被告丁○○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刑事自訴狀指摘「㈠自訴人擅自以北橋公司名義並盜用北橋公司登記大小章,並申報不實債權金額,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支付命令民事聲請狀,致本院民事庭誤而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七五九號支付命令,認響泰公司僅需給付四千一百二十四元予北橋公司;㈡自訴人明知其個人對瑞豐公司或上開不動產並無任何債權,卻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八一○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㈢自訴人明知其個人對響泰公司並無高達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債權,竟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本院民事庭誤而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八五號支付命令,命響泰公司應向自訴人給付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債權;㈣自訴人上揭所為,係藉強制執行程序詐取不法之利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等事項,以北橋公司名義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刑事自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案件審理中,因北橋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北橋公司股東廖施愛珠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死亡,其股份應由被告乙○○、丁○○、戊○○、己○○、丙○○、辛○○○等六人共同繼承,被告乙○○、戊○○、己○○、丙○○、辛○○○等五人與北橋公司股東甲○○因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與被告丁○○共同提出刑事委任書及刑事自訴(補正)狀,以渠等七人名義對自訴人提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刑事自訴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丁○○等七人所不爭執,並有刑事自訴(補正)狀(見本院卷第九至二十頁)及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刑事委任書狀(見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影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採信。
五、自訴人係以被告丁○○代表北橋公司與響泰公司約定合夥承攬上揭工程時,即已將北橋公司登記大小章交付予自訴人,且於瑞豐公司八十五年間發生工程款退票,即與自訴人妻子即案外人林麗雲陸續簽訂「聲明書」、「合意書」、「拍賣抵押物承受協議聲明書」、「協議書」等文件以處理工程款債務,並授權自訴人得拍賣上開地下室不動產抵償債務,又被告丁○○早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背信等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北橋公司登記大小章係被告丁○○交付予自訴人使用,自訴人係考量北橋公司與響泰公司間之共同利益,始撤銷北橋公司參與分配之聲請,雙方係因溝通不良而產生誤會等情明確,竟又貿然提起本件自訴,而認被告丁○○等七人涉犯誣告。惟查:
㈠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以其個人名義,在本院八十五年度
民執字第八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債務人瑞豐公司強制執行所得金額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子字第八一○一號通知於文到五日內提出債權計算書,以憑分配,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其個人名義,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支付命令民事聲請狀,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響泰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庭因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八五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響泰公司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自訴人給付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北橋公司名義,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支付命令民事聲請狀,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響泰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庭因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七五九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響泰公司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北橋公司給付四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子字第八一○一號通知函(見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影卷第二三頁)、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八五號支付命令(見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影卷第二五頁)及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七五九號支付命令(見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影卷第二九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是認自訴人確有以北橋公司名義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七五九號支付命令,並以其個人名義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八一○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復以其個人名義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一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八五號支付命令。
㈡被告丁○○雖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
七七號背信等案件準備程序中自陳北橋公司之登記大小章原本就放在自訴人那邊,自訴人因考量北橋公司與響泰公司間之共同利益,始以北橋公司名義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自訴人嗣後因他案遭通緝,無法告此事,導致伊誤會自訴人欲侵吞其股份及利益,整件事係一場誤會,伊不再堅持提告等語,有上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影卷第八四頁),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背信等案件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惟查,被告丁○○係因北橋公司、響泰公司及案外人賴進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達成協議,簽署協議書,三方同意由案外人賴進富以總價九千萬元購買響泰公司依本院北院瑞八十五民執八一○一字第一五八三四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承買建物,北橋公司應分得之價款為六千五百九十萬元,響泰公司另分得二千四百十萬元,均由案外人賴進富支付,響泰公司於領取價款時,應備妥產權移轉必要文件並同時簽立收據、無任何欠稅及債務之切結證明書及響泰公司與中纖公司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地上權訴訟協議書,簽立後始與中纖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同時生效,嗣因自訴人違反上揭約定,並未將上揭協議書所約定文件交付予案外人賴進富,且避不見面,致案外人賴進富拒絕購買上揭建物,北橋公司因而無法取得應分得之價款,被告丁○○等七人始再行提出對自訴人提出刑事自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案件審理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反面、第九二頁反面),並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六頁),自訴人復坦承案外人賴進富嗣後因故未購買上揭建物,亦未將應分得之款項交付予北橋公司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反面、第九三頁),足認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背信等案件準備程序所為上開陳述,全係其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後,為平紛止訟所為說詞,其難免為圖自訴人得以脫免刑責,而刻意為迴護自訴人之說詞,是其內容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實難僅憑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背信案件中所為上揭陳述,即據以推認被告丁○○等七人於提起本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自訴時主觀上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不法意圖。
㈢被告丁○○等七人係認上揭工程係由北橋公司與響泰公司共
同出資合夥以北橋公司名義承攬,是自訴人其個人對債務人瑞豐公司應不可能享有任何債權,自不得以其個人名義參與分配,自訴人復係響泰公司負責人,其個人對響泰公司並無任何債權,焉能向法院聲請對響泰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且北橋公司對響泰公司之債權數額絕不可能僅區區「四千一百二十四元」,懷疑自訴人上揭所為係欲藉強制執行程序詐取不法之利益,因而向自訴人提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之刑事自訴,被告丁○○等七人既本於前開事證,主觀上對於自訴人上揭所為有所懷疑而提出自訴,渠等所為自訴,顯係事出有因,而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係出於主觀懷疑甚至對於事實之誤認,然非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捏事實申告,難認有何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之犯行,是被告丁○○等七人就其自訴自訴人所為上揭犯行之事實縱無法舉證證明為真,亦不能執此即遽以反推被告丁○○等七人有為虛構事實故為申告之誣告犯行。
㈣綜上,被告丁○○等七人主觀既欠缺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
不法意圖,客觀上復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誣告行為,自難成立誣告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等七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等七人確有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等七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