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73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被訴詐欺罪(民國87年2 月間出售「裸體少女」予許宗緯部分)部分免訴。
其餘被訴部分(甲○○於民國88年5 月21日交付「WILDENSTEIN-INSTITUTE」出具之「真跡保證書」予許宗緯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曾於87年間委託被告甲○○(下稱「被告」)買入雷諾瓦(RENOIR)所繪「二少女」(DEUX FEMMES EN CORSAGE BLEU )、烏拉曼克(VLAMINCK)所繪「鄉村風景」二幅畫作,並於同年3月13日將美金48萬5 千元匯至美國PASCAL DE SARTHE先生(下稱巴斯可先生)之帳戶,卻經被告施行詐術要求巴斯可先生於同年3 月17日匯回供被告週轉之用,嗣經自訴人發現後,除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外,並於庭外經雙方協議,於88年
1 月8 日達成和解而簽訂和解契約書1 紙(如自證一),嗣後被告並因該詐欺行為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4 月30日以
88 年 上易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刑事判決案號為87年度易字第3713號判決)。茲因自訴人當時除向被告購買上開「二少女」、「鄉村風景」二畫作外,於87年2 月間,亦曾以美金5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入雷諾瓦之另一畫作「裸體少女」(JEUNE FILLE
AU BUS TE NU),且被告尚未循業界慣例交付自訴人「真跡證明書」,而自訴人既發現被告有上開詐欺行為,乃於88年
1 月8 日之和解契約第一條第㈣項明訂【被告同意自簽訂和解契約之日起二個月內應取得法國巴黎「WILDENSTEININSTITUTE 」(下稱「WI機構」)出具之「裸體少女」真跡保證書,如被告屆時無法取得該單位之真跡保證書,自訴人得要求被告以其原購價格返還自訴人。償還之方式與期限應於自訴人要求之日起10天內由雙方議定】之條款。惟被告竟基於獲取「免除返還美金50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於88年
5 月21日擅持一份「WI機構」於88年3 月25日(註:應為88年5 月2 日。88 年3月25日所交付者為「二少女」之真跡證明書)出具之「普通信函」交付自訴人,並詐稱此即「WI機構」出具之「真跡保證書」,致自訴人不疑有他。嗣因巴斯可先生於00年間來台,經其檢視認為所取得之「裸體少女」畫作應非雷諾瓦之真跡;且市場上恰有一件同為雷諾瓦名義之「裸體少女」畫作亦在求售,自訴人為確定真偽,乃於88年10月20日將該「裸體少女」送往「WI機構」鑑定真偽,而經該「WI機構」於88年11月8 日回覆指出「本件畫作似仿製1996年12月3 日倫敦蘇富比拍賣編號26的一幅作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於87年2 月間交付雷諾瓦之「裸體少女」畫作顯係贗品,且因而詐欺取得自訴人之美金50萬元,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嗣後被告又於88年5 月21日持「WI機構」之「普通信函」,偽充「真跡保證書」詐欺自訴人,藉以免除其應負之50萬元美金債務,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參見98年3 月20日自訴綜合意旨狀)。
貳、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4 月30日以88年上易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0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之判決書影本(本院審理卷一第130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惟核諸該案之起訴事實,係以被告受自訴人委託購買雷諾瓦所繪「二少女」、烏拉曼克所繪「鄉村風景」二幅畫作,並詐取美金48萬5 千元供週轉使用之犯行所為裁判,與本件被告以美金50萬元之代價自行售予自訴人雷諾瓦另一畫作「裸體少女」之行為,由形式上觀察,即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且一為委託,一為自行售出;一為將價金擅自調取週轉、一為直接販賣贗品或提供虛偽之真跡保證書,二者不論其犯意動機、目的、手法亦顯然有異,顯見二者互無關渉,亦即二者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之行為時間雖於「87年2 月間」有所重疊,惟參諸前案判決之審理事實本無一語涉及本案自訴所購買之「裸體少女」畫作部分,顯然並未將本案之被告行為列入前案之審判範圍,是本件自訴自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應由本院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43 條亦規定「自訴」有該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準用。而「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若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牽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連續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25年上字第1701號、43年台上字第14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例亦可資參考。本件自訴依形式觀察,其自訴被告之犯行有二,第一部分係有關被告於87年2 月間交付雷諾瓦「裸體少女」贗品,從而取得美金5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第二部分則為雙方於88年1 月8 日簽訂和解契約後,被告為免除其50萬元之返還價金債務,而於88年5 月21日持「WI機構」之「普通信函」,藉以偽充「真跡證明書」所涉之詐欺得利犯行,此參酌自訴人前揭之98年3 月20日「自訴綜合意旨狀」即明。是自訴意旨既認為前開二行為並非不可分割,且係以數罪關係提起自訴,嗣經本院審核上開被告之二次行為,分別依其動機、目的、手法與犯罪態樣亦顯然有異,並非不得分割,而係分別起意,是二者間既無連續或牽連關係,自應分別論罪,且依其論罪結果,若分別有免訴或無罪之情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自訴方面提出之證據共有編號「自證一到自證二十五」等證據;被告方面所舉之證據則如「被證一到被證三十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對於自訴人所提之自訴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不爭執(參見98年4 月1 日、9 月1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而自訴人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除認為「被證編號24」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均明示不爭執,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上開全部證據雙方亦均無異議,從而本件自訴雙方所提出之證據即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參見本院98年4 月1 日、9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至於「被證編號24」之證據,係關於臺灣羅芙奧公司於88年10月舉行秋季藝術品拍賣會時所編印之拍賣目錄影印本。自訴人雖主張該證據係被告自行取得,且羅芙奧公司曾對其表示並沒有圖片存檔,因認是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臺灣羅芙奧公司88年10月秋季藝術品拍賣會編印之拍賣目錄原本,業據被告於本院進行98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時提出於本院,且經本院當庭檢視並提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閱覽,並比對確屬臺灣羅芙奧公司88年10月秋季藝術品拍賣會編印之拍賣目錄原本無誤,核與被證24之影本相符(原本檢視後已發還),而記明於筆錄在卷。是該被證24號之證據既有原本可佐,其證據之外在形式又無虛偽造假之情形,則其作為證據能力之資格並無疑義,至於自訴人所爭執之證明力有無則屬審判調查之範圍,與證據能力之資格認定尚無影響。是自訴人既已不爭執該被證編號24之證據,確係影印於臺灣羅芙奧公司88年10月秋季藝術品拍賣會時編印之拍賣目錄原本,而對該拍賣目錄之真正亦不爭執,是其否認被證編號24之證據能力即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肆、免訴部分(有關被告於87年2 月間交付雷諾瓦「裸體少女」畫作之行為):
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 年7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稱舊法),另按刑法施行法亦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8 條之1 ,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係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二者間顯有變更,且以舊法時間較短,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係於87年2 月間交付雷諾瓦「裸體少女」畫作,從而詐欺自訴人美金50萬元,其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顯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然自訴人遲於97年6 月9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就該87年2 月間之行為而言,被告縱有犯罪亦顯然已逾追訴權行使期間,且其追訴權因自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之不行使而已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
302 條第2 款規定,本件自訴有關被告該部分之犯行即應不經審判,逕予諭知免訴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該項証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証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20年上字第95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即本斯旨,就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自亦有其適用。
二、自訴意旨認為被告為免除其和解契約上所訂定之返還50萬元美金債務,而於88年5 月21日持「WI機構」之「普通信函」,藉以偽充「真跡證明書」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行云云,惟訊諸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㈠被告於87年2 月間交付「裸體少女」畫作予自訴人時,有同
時交付由法國巴黎BERNHEIM-JEUNE出版社出具之「真跡證明書」,而該證明書與美國畫商巴斯可先生交付自訴人前所購買之雷諾瓦「二少女」之真跡證明書簽署者完全相同。
㈡自訴人因不信任被告,而於88年1 月8 日之和解協議書中又
要求被告須提供「WI機構」所出具之「真跡保證書」。被告乃積極向「WI機構」請求提供,茲因「WI機構」鑑定「裸體少女」,需要調取相關檔案資料,故費時經5 個月之久,方於88年5 月2 日始確定「裸體少女」為真跡,並出具「真跡保證書」後,由被告於88年5 月21日交付自訴人收執,並經其簽收「原稿收訖」在案。當時自訴人亦未對該真跡保證書是否真正提出任何異議。
㈢而被告前受自訴人委託購買雷諾瓦「二少女」畫作時,亦曾
委請「WI機構」出具「真跡保證書」,經核該「真跡保證書」格式亦與被告88年5 月21日所交付之「WI機構」出具「裸體少女」真跡保證書格式相同。而自訴人自始未否定該「WI機構」出具「二少女」畫作「真跡保證書」之真偽,卻何以獨獨否認同一「WI機構」出具之「裸體少女」真跡保證書?自訴人並不能自圓其說。
㈣自訴人雖事後於88年10月間將該「裸體少女」畫作自行持交
「WI機構」鑑定,惟該鑑定報告亦只指稱「該件作品似乎是仿製於1996年12月3 日倫敦蘇富比拍賣會編號26的一幅拍品」,並未直接指稱該件作品並非真跡。且自訴人既自稱於88年10月即持送該作品交付「WI機構」鑑定,且已知悉被告交付之「真跡保證書」為偽,則至遲自訴人應於88年10月時即已對該「裸體少女」是否贗品有所認定,何以不於當時即向被告提出質疑?何以當時未對被告交付之「真跡保證書」即時提出訴訟?卻遲至9 年後,直至被告發現自訴人將被告所有之「有南瓜的靜物」擅行拍賣,雙方將涉訟之際,始突然提出該真跡保證書而提出爭執,並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是證自訴人之提出自訴動機顯非單純,而係藉此要挾被告。㈤按被告前向「WI機構」請求真跡保證書時,曾有多件信函往
返,且係費時5 月始取得該「真跡保證書」,有各該往返函文內容可稽,足證被告對取得真跡保證書一事,確有相當努力,並已盡查證之義務。而自訴人於取得保證書當時並無異議,其後於88年10月間復自行持送該作品送往「WI機構」鑑定,被告並不知曉。至於同一「WI機構」何以會對同一件作品有出爾反爾之不同評價,被告並不明白。然被告當時確係向「WI機構」申請鑑定並請求取得真跡證明書,而嗣後之證明書亦確實係由該「WI機構」所出具,並非虛偽,且自訴人對這點亦不爭執。是何曾有施行詐術?至於所謂「真跡保證書」,本來即無必然之一定格式,各鑑定機構或著名畫廊亦各有其出具之方式,縱屬同一權威機構所出具之「真跡保證書」亦未必完全相同。被告係基於信賴「WI機構」之權威性與公信力,從而向其申請並交付自訴人由該機構出具之「真跡保證書」,自始並未施行詐術等語。
三、本院經查閱被告與相關鑑定單位間之往來函文內容如下:㈠本件雷諾瓦所繪「裸體少女」畫作,前於83年5 月11日曾經
法國巴黎BERNHEIM- JEUNE 出版社出具「真跡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被證四)。而依該證明書內容顯示:「這畫作將收錄並刊在(PIERRE-AUGUSTE RENOIR 作品目錄),由DAUBE RVILLE主編,BERNHEIM-JEUNE出版社出版。」等文字,且左下方有「證書免費簽發」字樣。
㈡上開證明書嗣經被告函詢法國巴黎知名畫廊GALERIE-TAMENA
GA後,於87年2 月26日獲得該畫廊署名「MARIE-CHRISTI
NEB ONOLA 」小姐之回函,內容則載明「我已與BERNHEIM-JEUNE 畫廊通過電話。你的(RENOIR)雷諾瓦作品保證書沒有問題。這是一張好作品。」等語(被證五)。
㈢被告於87年3 月30日曾去函「WI機構」之烏拉曼克委員會查
詢有關烏拉曼克所繪「鄉村風景」畫作之鑑定事宜,接獲同日由烏拉曼克委員會代表「PASCAL PERRIN 」(帕斯卡. 斐漢先生)之回函,其內容略謂:【莫里斯. 烏拉曼克作品圖錄,委員會每月聚會一次以清查登記即將收錄於其中的作品。「WI機構」為此開立收錄作品證明。下一次的會議將在1998 年4月9 日舉行。鑑定作品需要二張黑白照片(13*18公分)及一張正片(10*12 公分),以及所有你擁有的關於這件作品的資料(來源出處、畫作背後標籤…)等。若委員會無法親眼目睹作品,證明文件上亦會註明。附件:籌備中的各畫家作品圖錄一覽表。如需開立各畫家作品證明,所需資料同上所述】等文字(被證二十)。
㈣被告於87年12月26日將雷諾瓦「裸體少女」及「二少女」二
張作品之彩色正片各1 張及黑白照片各2 張並附上資料,函送法國「WI機構」請求確認真偽,並於文末註明「期待收到您的保證書,在此先向您致謝」等文字(被證十四)。
㈤嗣由「WI機構」於88年1 月8 日回函被告,載明:「WI機構
感謝您關於雷諾瓦的來函,但FRANCOIS DAULTE 的檔案要到
88 年1月底才能夠送達,且資料人員重新歸檔的工作也需要滿長的時間。您的檔案我們將會優先處理,並會儘快將情況通知您。」等語(參見被證十三)。
㈥88年3 月24日,「WI機構」回函被告,告知:「感謝您12月
26日的來信,內容關於雷諾瓦的坐姿裸女畫像。很抱歉關於這幅畫,我無法提供你任何資料。在已逝的MR.FRANC OIS-DAULTE的部分文件及我們自己的文件中,都找不到這幅畫作的紀錄。我們仍在等待其餘檔案的送達。很抱歉。我將儘快給您更多的資料。RUTH LEGRAND敬上(附註:有關「二少女」之回覆在另一封信中」(參見被證十三,本院審理卷第86頁)。
㈦而上開「WI機構」RUTH LEGRAND小姐所指之「另一封」關於
「二少女」之回函,參見「WI機構」由「RUTH LEGRAND」署名於88年3 月25日之回函內容,則係確認「二少女」畫作真實無誤,並表示將收錄於將出版的雷諾瓦目錄第三冊中(被證七)。
㈧88年4 月28日,被告再度去函給「WI機構」之「RUTH
LEGRAND 」女士,核其函文內容略謂:「謝謝您88年3 月24日之來函。長久以來台灣的收藏家們都很信任貴會,謝謝您提供我們關於雷諾瓦畫作「裸體少女」的資料,此幅畫已引起台灣收藏家們廣大的愛好。因此,請您了解MR.FRANCOIS-DAULTE的檔案之良好聲譽及信譽對我們的重要性。…請再次鑑定此畫並簽發保證書給我們。若需提供其他資料,請立刻通知我們。…期待您肯定的答覆,並請接受我們的敬意」等語(被證十五)。
㈨嗣於88年5 月2 日,復由上開「WI機構」之「RUTH LEGRAND
」署名,確認「裸體少女」之畫作真實無誤,且將收錄於雷諾瓦編年目錄中,並將確定印製於「WI機構」籌備中的新版雷諾瓦目錄中(被證六,亦即本件系爭之「真跡證明書」)。
㈩被告於88年5 月21日將上開「WI機構」於88年3 月25日關於
「二少女」之回函、88年5 月2 日關於「裸體少女」之回函共二封同時交付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於同日簽收,在左下角註明「原稿收訖」字樣,並於和解協議書之第一條第㈣項條款旁,簽收「由該單位來函之原稿收訖」字樣(參見被證六、被證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綜合以上信函之往返過程,堪證被告確曾為向「WI機構」取
得有關「裸體少女」之真跡保證書,而與「WI機構」間有多次之信函往返。且稽諸前開函文往返之時間觀察,尚有部分信函係在被告與自訴人在88年1 月8 日簽訂和解契約前即已發生,且與二者間之委託買賣另二件畫作(雷諾瓦所繪「二少女」、烏拉曼克所繪「鄉村風景」)有關。而稽諸被告於
87 年12 月26日起之函文確係與「裸體少女」之請求鑑定並發給證明書有關,且依88年3 月24日、3 月25日「WI機構」之回函內容顯示,有關雷諾瓦所繪之「二少女」固「將收錄於將出版的雷諾瓦目錄第三冊中」,然對「裸體少女」部分,則因檔案中尚「找不到這幅畫作的紀錄」而有所保留,並表示尚須「等待其餘檔案的送達」始能有所結果,而並非十分順利。嗣經被告於88年4 月28日再度去函予以催促後,始於同年5 月2 日由「WI機構」覆函確認「裸體少女」之畫作為【真實無誤,且將收錄於雷諾瓦編年目錄中,並將確定印製於「WI機構」籌備中的新版雷諾瓦目錄中】等語。次參考被告88年4 月28日之催促函文中,其文字內容係明文表示【請再次鑑定此畫並簽發保證書給我們。若需提供其他資料,請立刻通知我們】等語觀察,則在該「WI機構」88年5 月2日之回函,應係就被告請求所為之回應無誤。而該函文中雖未特別註明「保證書」等字樣,然亦未就該函並非「保證書」性質有任何明文但書,亦未註明尚須被告提供其他文件始可發給保證書,反而如同其於88年3 月25日對「二少女」之回函內容相同,均只表明「畫作真實無誤,且將收錄於雷諾瓦編年目錄中,並將確定印製於「WI機構」籌備中的新版雷諾瓦目錄」等語,是被告主張該函依其主觀認知,其性質與「WI機構」對其他畫作諸如「二少女」、「鄉村風景」等所為之回覆內容雷同,而上開其他畫作之相同回函,既具有真跡保證書之性質,則該「WI機構」於88年5 月2 日有關對「裸體少女」之回函,自亦可認定即屬「WI機構」出具之「真跡證明書」,從而交付自訴人等語,即有可採。
㈡第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所交付之真跡證明書並非真正,從而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自應就被告之犯罪負積極之舉證責任。然核諸雙方於88年1 月8 日所簽訂之和解協議內容,本即只泛稱「被告須於協議後二個月內提出WI機構出具之真跡證明書」云云,惟對該真跡證明書究應具備何種特殊之形式與要件,均未具體指明,是本件被告既確於嗣後已自「WI機構」取得「真跡證明書」並完成交付,當時自訴人又未及時提出任何異議,卻遲至9 年後,始泛稱系爭「W I 機構」88年5 月2 日之信函,只是一封「普通信函」,並非「真跡證明書」云云,然對何以該信函只是「普通信函」、「真跡證明書」又應具備何種要件與形式,其前後又論述不一且莫衷一是,其於誠信法則即難謂無違。例如:自訴人先於97年6 月9 日之「自訴狀」中指稱:被告所交付之真跡證明書格式與一般所謂之真跡證明書不同,並引用自訴人之前向巴斯可先生購買「二少女」畫作時,由巴斯可先生檢附之「真跡證明書」為例(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 頁及自證四)。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四雷諾瓦「二少女」真跡證明書,顯然係由法國巴黎BERNHEIM-JEUNE出版社所出具,且其格式與被告所稱前於87年2 月間所交付自訴人裸體少女之「真跡證明書」(參見被證四)格式,不僅完全相同,且同是由BE RNHEIM-JEUNE 出版社所出具,此參酌上開二張證明書之抬頭與其下之署名即明。是自訴人既可以相信巴斯可先生所交付法國巴黎BERNHEIM-JEUNE出版社出具之「二少女」證明書為真正,卻何以對同一法國巴黎BERNHEIM-JEUNE出版社所出具之「裸體少女」真跡證明書有所懷疑,即難以自圓其說。自訴人雖於審理中,否認曾受被告之交付該真跡證明書,然衡以被告既為當時售賣該幅「裸體少女」畫作之人,又持有該出版社開具之證明書,則依經驗法則,應無故意不為交付自訴人之理,否則當時何可能取信於自訴人,願意以美金50萬元之價格購入該畫?且被告既將畫作售予自訴人,則畫作都已歸屬自訴人所有,被告兀自留存該畫作之真跡證明書又有何用?是證上開自訴人與被告間有關有無交付BERNHEIM-JEU NE 出版社出具「裸體少女」真跡證明書一節,自應以被告供稱:「因自訴人只相信「WI機構」對雷諾瓦畫作真跡鑑定之權威性,故特別要求被告除已提出之BERNHEIM-JEUNE出版社證明書外,尚須於二個月內另行取得「WI機構」出具之證明書始可」等語,較屬可採。自訴人所稱「被告未循業界慣例交付自訴人真跡證明書」云云,於情理均有未合。
㈢又自訴人嗣後指稱:【被告並未將畫作提交「WI機構」委員
會審查,只提供黑白照片與彩色正片就取得信函,是該信函絕無可能為真跡證明書;況證明書應有證書編號,亦未載有「ATTESTATION 」或「CERTIFICATE 」等「證明」、「證書」等文字;且「WI機構」已明白表示不會出具真跡證明書,只會指出某一特定畫作是否將會列入該機構籌備編印之目錄中。是「WI機構」之真跡證明書原即不可能取得…】云云(以上參見自訴人97年8 月28日之準備書狀、本院審理卷第101-102 頁),並引用自訴代理人於97年8 月27日與「WI機構」之電子郵件一封作為證明。然查,核諸自訴人所引用該「WI機構」97年8 月28日函復自訴代理人之郵件全文,係如下之內容:
【DEAR JENNIFER(註:即自訴代理人):
以下是我們「WI機構」的作業流程細節,相信可以回答你的問題。
請注意:「WI機構」以及雷諾瓦委員會並不會出具「真跡證明書」,但只會指出某一特定畫作是否會列入我們預備的目錄之中。
為開立一份檔案,該畫作必送交雷諾瓦委員會(如果該畫作還沒有送過來),並將收取費用1100歐元。
雷諾瓦委員會大約每個月(或一個半月)開會一次。
非常建議畫作應送交在巴黎的「WI機構」委員會。若非如此,列入或不列入的意見書將會標示(註:本畫作實際上並未送交「WI機構」。)
請注意,「WI機構」並不處理畫作的運輸事宜,而利用快遞把畫作送來也是不可能的。事實上你必須找人處理關稅。
如果你想排入下一次的雷諾瓦委員會議,請提供並送來好品質的畫作圖像文件(1 張彩色幻燈片以及二張黑白相片)以及手中的所有資訊(尺寸、出處…),接著我就會將發票送交給你。
如果需要更多資訊,我隨時候教。
LAURA ESPAGNON 】是依上開「WI機構」郵件內容觀察,該機構雖先稱:「不會出具真跡證明書」,但其後之但書又稱:「只會指出某一特定畫作是否會列入我們預備的目錄之中」。核其真意應是強調該機構不會出具任何諸如BERNHEIM-JEUNE出版社所開具之「真跡證明書」形式,或在其上載有「ATTESTATION 」、「CERTIFICATE 」等「證明」、「證書」文字─「但會指出某一特定畫作是否會列入我們預備的目錄之中」。換言之,該項但書即在表明「WI機構」所為之鑑定,其通常之文字即為「指出某一特定畫作是否會列入我們預備的目錄之中」而已。從而被告於88年5 月21日交付之系爭證明書,其內容所稱:【「裸體少女」之畫作真實無誤,且將收錄於雷諾瓦編年目錄中,並將確定印製於「WI機構」籌備中的新版雷諾瓦目錄中】等語,不是正與「WI機構」上開郵件所說明之內容相合?而被告當時檢送「裸體少女」之彩色正片與黑白照片給予「WI機構」之程序,不亦正與該郵件所要求檢送之程序相符?是證被告當時確係依照「WI機構」所規定之程序送請鑑定,且其取得之函文中僅載有將列入目錄之內容,卻無「ATTESTATION 」、「CERTIFICATE 」等類似「證明」、「證書」等文字,即不足為奇,且正符合「WI機構」所得以出具證明之外在形式。自訴人認為系爭之88年5 月2 日信函,是在被告只提供黑白照片與彩色正片下取得,故絕無可能為真跡證明書;或證明書應有證書編號、載有「ATTESTATION 」或「CER TIFICATE」等「證明」、「證書」等文字云云,即不免流於武斷,恐非「WI機構」上開內容之原意,而有所曲解。
㈣又依上開郵件內容固然有「非常建議畫作應送交在巴黎的WI
機構委員會」一語,然核其原文意旨,係在「為開立一份檔案」時,始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且顧名思義,此種所謂「開立一份檔案」時,乃是指對於「尚未經WI機構發現並列入檔案之新作品」時始有其適用,對於前已出現而已為「WI機構」認知並予肯定之作品,則儘可比對WI機構原有檔案,逕經照片、來源、出處等資料即可從事鑑定。此參酌前揭88年1 月8 日、88年3 月24日之「WI機構」函文,即係在等待
FRA NCOIS-DAULTE的檔案到齊,始得完成對被告請求「裸體少女」之鑑定即明。且依上開郵件內容與前揭同一「WI機構」烏拉曼克委員會87年3 月30日來函綜合觀察,「WI機構」對鑑定之請求,實係採有「有償、無償」二種,其鑑定之方式亦有「將畫作原本送交委員會」或僅「檢送幻燈片、黑白照片及相關資訊」二種作法,其區別係在於有無收費(即有償或無償,並於函文中標示)及「列入或不列入的意見書」上有無標示:「本畫作實際並未送交WI機構」之字樣而已,然尚不得謂未將原本送交委員會,即不得請求鑑定,亦不得謂無償之鑑定即非屬鑑定。況參照前揭本案件被告先後與「WI機構」郵件之往返內容,均證被告實際均未送交原件而係檢送照片等資料即完成鑑定,然在各該WI機構之回函上亦均未發現有何【本畫作實際並未送交「WI機構」】之註記,是該「WI機構」之雷諾瓦委員會,雖在藝術界對於雷諾瓦畫作之鑑定具有相當之權威且有如上之規定,然於實際行政作業上,是否有嚴格遵守該規定並切實執行,即亦難謂無疑義,自不得逕以本件系爭88年5 月2 日之信函上,並未註明【本畫作實際並未送交「WI機構」】等文字,即逕認該信函為偽或認為該函文並非來自於「WI機構」之鑑定結果。又本件「裸體少女」之畫作,在被告送件當時本即已售予自訴人,而由自訴人持有中,是被告並未持送畫作原本送交遠在法國巴黎之「WI機構」委員會,為自訴人與被告二者均明知之事實。而自訴人既明知本件申請「真跡證明書」係在未送交原作之前提下所完成,但仍於同年5 月21日接受該鑑定之結果並予以簽收,足證當時雙方之動機與目的均只在取得「WI機構」之鑑定結果已足,對於是否有將原件送請鑑定本即不以為意,亦非雙方關心或明定之必要事項,是被告於送件當時,僅以檢送照片之方式取得該「真跡證明書」,又何有對自訴人施行詐術可言?而自訴人於當時既未要求該「真跡證明書」務須在檢送原件之前提下取得,事後卻執此強為要求,藉口該真跡證明書係僅檢送照片方式取得,即否認該真跡證明書之性質,並指訴被告係施行詐術,不僅於情有虧,於理亦有未合。
㈤末查,自訴人對於本件被告於88年5 月21日所交付之「WI機
構」函文,確係源自於「WI機構」雷諾瓦委員會,在審理中並不爭執,僅係對該信函之性質是否屬於「真跡證明書」有所質疑,並堅決表示該函文是「普通信函」,並非「真跡證明書」云云。然依本院所調查該系爭信函取得過程,確係由被告以請求「WI機構」鑑定並發予證明書之前提所為之函件往返,前已敘明在卷,而「WI機構」所為之鑑定,最多只能「指出某一特定畫作是否會列入我們預備的目錄之中」,而不會直接開具以證書名義之證明書,亦經本院調查屬實。是該信函確係被告於斯時斯地所可能自「WI機構」所取得之真跡證明書最高底線,應無疑義,至於該信函是否以「真跡保證書」為名,或有無「證書」、「證明」等文字,即均非所計。而自訴人於88年間對該證明書並無爭執,於和解協議中亦未具體明確指明被告所應於二個月內出具之「真跡證明書」,務必須有「證書」、「證明」等文字之必要形式,而僅泛稱「真跡證明書」,則於9 年後卻逕以該證明書並無「證書」之抬頭或名義,即非真跡證明書,而否定被告之交付行為,又焉得謂合理?且若依「WI機構」之規定,該機構不可能交付任何有證書名義之「真跡證明書」,則自訴人與被告間88年1 月8 日之和解協議,本即係以「給付不能」之標的為協議內容,是其契約自始即應依客觀之給付不能而歸於無效,則所謂「免除其50萬元美金債務」之條件與結果亦依法均無從發生,則被告之行為又何得仍以詐欺得利罪相繩?豈非自相矛盾?況何謂「普通信函」?「WI機構」既為鑑定雷諾瓦畫作之權威機構,而前開被告與「WI機構」間之往來函文,依其內容亦足證被告確係在請求發予「裸體少女」之證明書無訛,則被告對「WI機構」之請求十分明確,設若「WI機構」於88年5 月2 日之回函並非係針對被告請求之回應,豈非無的放矢?而依同為「WI機構」之烏拉曼克委員會87年
8 月30日函覆被告之信件內容,亦對有關【烏拉曼克作品圖錄之鑑定,需要二張黑白照片(13*18 公分)及一張正片(10*12 公分),以及所有你擁有的關於這件作品的資料(來源出處、畫作背後標籤…)」等語,亦在明示所謂鑑定,並非必須送交畫作之原件始可,而得以寄送黑白照片及正片與相關資料,此與被告於87年12月26日去函所寄送之雷諾瓦「裸體少女」及「二少女」二張作品之彩色正片各1 張及黑白照片各2 張並附上資料」等正相吻合。而參諸前開「WI機構」烏拉曼克委員會同函文末中「籌備中的各畫家作品圖錄一覽表。如需開立各畫家作品證明,所需資料同上所述】等文字以觀,則同為「WI機構」之下之「雷諾瓦委員會」所需鑑定之必要資料與文件,亦應無二致,而與烏拉曼克委員會相同,此參諸前揭自訴人所引用之97年8 月27日「WI機構」電子郵件之回函內容益彰明證。是被告辯稱:本件所取得「WI機構」88 年5月2 日署名之信函,即係該機構於當時所出具之「真跡證明書」,並非自訴人所指稱之「普通信函」等語,即可採信。
㈥又文字之意義原非固定不變,而會因時代之進化、科技之革
新,注入新的生命與活力,從而使吾人對於同樣的文字產生新的理解。20年前的「發動機」,未必能說明現代的「引擎」;10年前的「錄影帶」,未必能代表今日的「光碟」;同理,5 年前的「電話」,又何可取代今日一般人所稱之「手機」?是自訴人與被告在88年1 月8 日所簽訂之和解協議內容中所指之「真跡證明書」,自應依雙方簽訂契約「當時」主觀上所產生之共識與認知,作為決定該應交付之物是否符合雙方的要求以為判斷,不得以9 年後對同一物品性質之認識有所不同,或對「真跡證明書」之定義因轉趨嚴格或寬鬆,遽而執為論斷之基礎。自訴人對於當時購入「二少女」、「鄉村風景」等畫作時,其所接受之「WI機構」開具之「真跡證明書」(如被證七),依其形式與內容與被告所交付之「裸體少女」真跡證明書如出一轍,並無不同,而自訴人對該二畫作之真跡證明書並無異議,其原因是因為自訴人對該另二幅圖畫係屬真跡並無懷疑,而本件所購入之「裸體少女」業經「WI機構」疑為「仿作」,從而連帶亦對該畫作之「真跡證明書」亦產生高度質疑,進而爭執其文件之真實性,然此實是倒果為因之作法。蓋若被告所交付之本件「裸體少女」真跡證明為詐欺,則何以渠所交付之其他二件畫作之「二少女」、「鄉村風景」等真跡證明並非詐欺?實難為合理之說明。是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於訂定和解契約當時,雙方所約定交付之真跡證明,即如被告當時所交付之形式即可,此所以自訴人於當時即予簽收而無任何異議之根本理由。從而其嗣後於本案審理中,就「真跡證明書」內容,認為應包括畫作的「出處」(provenance)、「展出紀錄」(exhibited )、「著錄」(literature);或「真跡證明書」應附有「圖檔」等要件,否則均不得謂係「真跡證明書」云云,均係以自訴人事後所知悉之新知識或新要求,而意圖取代9 年前之需要與認知,無異係以今日之是而論斷昨日之非,對被告不僅有失公平,亦不符合當日雙方所簽訂契約之原意,均無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須以行為人施行詐術
,致他人陷於錯誤,且因而得到不法利益之結果為前提。且行為人對施行詐術應有主觀上之認識與犯罪之故意,否則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本件被告係因與自訴人間88年1 月8 日所簽訂之和解協議內容,從而向「WI機構」請求發給雷諾瓦所繪「裸體少女」之真跡證明書,經核其與「WI機構」間之函文往返,確實係依申請「真跡證明書」為前提而提出申請,亦有依照「WI機構」所規定之程序而檢送相關照片與資料文件,其嗣後取得之「WI機構」函文亦與其他畫作所取得之證明內容雷同,是其主觀上對該證明函文即係雙方協議所須交付之證明書,於認知上並無故意曲解之意,亦未虛偽造作,即難謂有犯罪之故意或施行詐術;而自訴人與被告間,只有須給付真跡證明書之約定,然對該證明書之格式與要件,或是否須具備「證明」或「證書」等名義之抬頭亦均無具體特定,且亦明知該證明書之取得並未提交畫作之原本,是其之受交付該證明書,亦無所謂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末依該和解協議內容,該真跡證明書若非真正,或不符雙方約定之內容,其所發生之效果,亦僅係自訴人得要求被告以原價返還,應屬民事上之糾紛,得循民事途徑解決,與刑法上所規定之詐欺罪名本非必然相關;尤以該約定之給付若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其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尚屬於自始無效之契約,其權利與義務之條件均無從發生,自亦不足以構成「免除其返還50萬元美金債務之結果」。是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詐欺得利罪部分,經核其提出之證據與理由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犯行,其犯罪既不能證明,本院自應予以該部分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