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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自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8號

98年度自字第92號自 訴 人 卯○○

之1號4丑○○

樓寅○○癸○○○己○○辛○○ 46歲(民庚○○子○○○辰○○共 同自訴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被 告 巳○○(原名顏阿勤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施竣中律師被 告 甲○○ 50歲(民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董家均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巳○○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由鄭李金枝生前於民國67年間出資購買,並於徵得巳○○(原名顏阿勤,曾與王建和有婚姻關係)同意後,委由巳○○登記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約定巳○○不得擅自處分該等土地,而由卯○○保管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嗣於79年5 月7 日,巳○○與卯○○、王建和二人作成協議書(下稱79年協議書),協議由卯○○、鄭建榮、王建和三人均分如附表一編號1-2 、4-15所示之土地,並於79年10月2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土地,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請求權人:卯○○、鄭建榮、王建和,義務人:顏阿勤,復於86年6 月1 日,由巳○○出具聲明書(下稱86年聲明書),載明: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土地均為鄭李金枝於67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在顏阿勤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係鄭李金枝,再於86年6 月2 日,由巳○○前往本院就該聲明書加以認證,而由本院以86年度丑認字第246194號作成認證書。

二、巳○○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2 、4-13、15所示土地之原所有權狀仍由鄭李金枝之繼承人卯○○保管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5 月8 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1 紙、切結書2 紙,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表明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於90年3 月30日遺失,欲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併同更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 、2、4-13、1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90年5 月1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9060688300號公告函稿1 紙及滅失書狀清冊7 紙,並於公告期滿後之90年6 月15日,註銷原所有權狀及核發以「巳○○」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共13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鄭李金枝之繼承人,並造成卯○○持有之原所有權狀喪失效用而受有損害。

三、巳○○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 、14、16所示土地之原所有權狀仍由鄭李金枝之繼承人卯○○保管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2月16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1 紙、切結書

1 紙,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表明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於90年4月30日遺失,欲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如附表一編號3 、14、16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92年12月18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231621701 號公告函稿及滅失書狀清冊各1 紙,並於93年1 月20日,註銷原所有權狀及核發以「巳○○」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共3 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鄭李金枝之繼承人,並造成卯○○持有之原所有權狀喪失效用而受有損害。

四、巳○○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受鄭李金枝生前委託而登記於其名下,其係為鄭李金枝之繼承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不得任意處分該等土地,且明知其積欠地價稅及銀行欠款而財力不佳,若有積欠大筆債務即可能遭到他人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進行查封拍賣,竟欲借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規避預告登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9 日,先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6 、12、13、14所示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7,780,000元之金額,與甲○○簽訂買賣契約,並同意應於96年5 月30日前塗銷該等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巳○○於簽訂買賣契約後,旋即收取甲○○以支票支付之買賣價金200 萬元,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予甲○○,嗣於約定到期日無法塗銷,卻又收取甲○○以匯款方式支付之買賣價金400 萬元,再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紙予甲○○,而由甲○○同意延展履行期日至同年7 月15日。惟巳○○屆期仍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乃經甲○○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並於96年12月21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並拍賣如附表一編號1 、4 、6 、12、13、14所示之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49892 號清償票款事件准許查封,於97年

1 月16日函請鑑價,鑑價結果為27,778,500元,並訂於97年

5 月1 日舉行第一次拍賣,嗣經卯○○提存可轉讓定期存單1,200 萬元以為擔保,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停止執行,巳○○則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致生損害於鄭李金枝之繼承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訴合法性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則偽造文書罪,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自訴人均為鄭李金枝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由被告巳○○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借名登記人,自訴人卯○○並實際保管原所有權狀,卻因被告巳○○之申報原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之行為,導致原所有權狀遭地政機關註銷無法使用,自訴人顯係被告巳○○犯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得以提起本案自訴,殆無疑義,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下述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巳○○犯行之被告巳○○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內附登記清冊、本院86年度丑認字第246194號認證書、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16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730831600 號、98年3 月5 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830312400 號函文內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 紙、切結書3 紙、公告函稿2 紙及滅失書狀清冊8 紙,分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固不否認有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聲請補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信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土地均係由伊出資向王有諒購買,並非受鄭李金枝之託而為登記名義人,伊有權出賣如附表一編號1 、4 、6 、12、13、14所示之土地予甲○○,原所有權狀是在伊手中遺失,所以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未違背任何受託義務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經查:

(一)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土地均係由鄭李金枝於67年間出資購買而委由被告巳○○擔任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且約定被告巳○○不得擅自處分該等土地,並於79年5 月7日協議由卯○○、鄭建榮、王建和三人均分如附表一編號1-2 、4-15所示之土地,而於79年10月2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土地,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請求權人:卯○○、鄭建榮、王建和,義務人:顏阿勤,又於86年6 月1 日,由被告巳○○出具聲明書,載明: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土地均為鄭李金枝於67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在顏阿勤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係鄭李金枝,再於86年6 月2 日,由卯○○及巳○○親自前來本院就該聲明書加以認證,而由本院以86年度丑認字第246194號作成認證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自訴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土地是由鄭李金枝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巳○○名下,鄭李金枝才是該等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人。79年間的預告登記,是因為巳○○向他人借錢,導致土地被債主查封,所以鄭李金枝才會要求巳○○書立協議書及開立本票去設定抵押權和預告登記,而當時因為鄭李金枝年紀已大,所以抵押權是設定給伊,土地和權狀也是由伊管理,79年協議書是由伊和王建和及巳○○親自簽名;86年聲明書是由代書丁○○把內容打好,由巳○○親自簽名,再由巳○○和伊一起到法院公證等語(本院卷二第134-137 頁、本院卷三第7-9 頁)、證人即地政士丁○○到庭證稱:79年的協議書是由伊所寫,然後由伊、卯○○、巳○○、王建和在事務所親自簽名,86年的聲明書是由事務所的同仁繕打,認證書是由伊書寫,上面顏阿勤的簽名不可能是由事務所的人簽名,所以應該是巳○○親自簽名,認證書還有一份是留在事務所內;伊有看過巳○○,印象最深刻的是第一次,當時巳○○至少是和王建和及鄭李金枝一起到事務所,是為了保障鄭李金枝在巳○○名下的土地,所以伊才會幫他們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土地之限制登記都是伊辦理的,卷附中興聯合地政士事務所提出之資料,就是當時辦理的文件,但預告登記沒有留底等語(本院卷三第45-49 頁、第89-92 頁),且有被告巳○○書立之79年協議書同意:由卯○○、鄭建榮、王建和三人均分如附表一編號1-2 、4-15所示之土地(即不包括384 之1 地號土地)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61 頁)、被告巳○○出具之86年聲明書載明: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土地均為鄭李金枝於67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在顏阿勤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係鄭李金枝,聲明人若有違背聲明內容或不當之佔有及得利,願負擔一切法律責任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6頁)、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共15紙(本院卷一第112-126 頁)在卷可查,並有中興聯合地政士事務所提出之鄭李金枝、顏阿勤戶籍謄本各1 紙、顏阿勤授權書、顏阿勤印鑑證明各1 份、認證書暨內附86年聲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內附登記清冊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59-69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丑認字第246194號認證書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巳○○雖辯稱:79年協議書只是為了保存財產,並沒有寫到是鄭李金枝出資購買及委託登記該等土地,86年聲明書不是伊親自簽名,也沒有親自辦理過公證,從未受鄭李金枝委託擔任登記名義人云云。然查:

1. 79年協議書係由被告巳○○親自簽立,且又出具授權書及

印鑑證明辦理預告登記,而與79年協議書內容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巳○○於書立協議書當時確有同意將該等土地平均分配予卯○○、鄭建榮、王建和三人,被告巳○○則未留下任何持分,並依協議書而辦理預告登記。是若該等土地確為被告巳○○出資購買,則其何以願意無償由其前夫王建和以外之卯○○及鄭建榮各分得三分之一,並辦理預告登記限制自己之權利。被告巳○○辯稱因保存財產而如此協議云云,要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已可初見在79年協議書內所載之該等土地,確係鄭李金枝出資購買而欲遺留予卯○○、鄭建榮、王建和三人。

2. 86年聲明書是由被告巳○○簽名並親自前往公證一事,除

有上開證人卯○○、丁○○上開證述及中興聯合地政士事務所之文件附卷可稽外,並經證人即公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擔任本院公證人時,都依照辦理認證的程序,由請求權人在面前簽字才會作成,伊也會詢問當事人的意思及確認是當事人親自簽名,並會核對身分證等語(本院卷三第3-5 頁),亦可佐證在本院認證書內之聲明書,確係由被告巳○○親自前來本院辦理認證,被告巳○○否認由其簽名及辦理公證云云,要不足採。

3. 被告巳○○曾經擔任房地買賣仲介人員,業據被告巳○○

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則被告巳○○自可知悉其所簽署該等文件之內容及意義,是若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土地並非鄭李金枝出資購買並委託登記於被告巳○○名下,則被告巳○○自不可能願意先後於79年及86年簽署各該文件,並分別為預告登記及認證請求,堪認被告巳○○確係受鄭李金枝之託而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巳○○之抗辯顯屬無稽,均不可採。

(二)有關被告巳○○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原所有權狀仍由鄭李金枝之繼承人卯○○保管中,卻於90年5 月8 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1 紙、切結書2 紙,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表明如附表一編號1 、2 、4-13、1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於90年3 月30日遺失,欲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併同更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如附表一編號

1 、2 、4-13、1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90年5 月1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9060688300號公告函稿1 紙及滅失書狀清冊7 紙上,並於公告期滿後之90年6 月15日,註銷原所有權狀及核發以「巳○○」為所有權人之新所有權狀共13紙,及於92年12月16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1 紙、切結書1 紙,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表明如附表一編號3 、14、1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於90年4 月30日遺失,欲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如附表一編號3 、14、

16 所 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92年12月18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231621

701 號公告函稿及滅失書狀清冊各1 紙上,並於93年1 月20日,註銷原所有權狀及核發以「巳○○」為所有權人之新所有權狀共3 紙等事實,業據被告巳○○供稱:確有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

121 頁反面),且經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權狀在伊手上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35 頁),並由證人卯○○提出原所有權狀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復有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16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730831600 號、98年

3 月5 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830312400 號函文暨內附土地登記申請書2 紙、切結書3 紙、公告函稿2 紙及滅失書狀清冊8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8-242 頁、本院卷二第214-261 頁)。被告巳○○雖辯稱:伊不知道該等權狀仍然存在云云。然查,被告巳○○僅係受鄭李金枝之託而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應依鄭李金枝或其繼承人之指示行事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巳○○本即明知該等權狀仍由鄭李金枝之繼承人卯○○保管中。而被告巳○○竟在未獲卯○○之同意前,即擅自以原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獲准,導致卯○○所管領之原所有權狀遭到註銷而喪失效用,顯有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背任務而損害卯○○之利益。

(三)有關被告巳○○曾於96年5 月9 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 、

4 、6 、12、13、14所示之土地,以27,780,000元之金額,與被告甲○○簽訂買賣契約,並同意應於96年5 月30日前塗銷該等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卻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先後收取買賣價金共計600 萬元而不履行買賣契約,導致被告甲○○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並於96年12月21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並拍賣如附表一編號1 、4 、6 、12、13、14所示之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49892號清償票款事件准許查封,於97年1 月16日函請鑑價,鑑價結果為27,778,500元,並訂於97年5 月1 日舉行第一次拍賣,嗣經卯○○提存可轉讓定期存單1, 200萬元以為擔保,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停止執行,巳○○則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巳○○供稱:因為欠稅而遭限制出境,且有積欠銀行七、八十萬元,土地價錢正高,所以想要賣掉解決問題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22 頁),且經證人即被告甲○○證稱:伊有委託戊○○和巳○○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6 、12、13、14所示土地達成買賣合意,而委由戊○○和巳○○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因此支付共計60

0 萬元之買賣價金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25-128 頁),且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3-86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200 頁)、被告巳○○抗告狀(本院卷一第198-199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9892號清償票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巳○○雖辯稱:伊是如附表一編號1 、4 、6 、12、13、14所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查,被告巳○○僅係受託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應依鄭李金枝或其繼承人之指示行事,不得擅自為己私利而違背義務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被告巳○○於訂立買賣契約當時,尚有積欠稅款及銀行金錢,且與卯○○就如附表一編號1-15之土地有所爭議而無法解決等事實,業據被告巳○○供述在卷,堪認被告巳○○明知依其當時財力狀況及與自訴人間之關係,本無法於短期內塗銷預告登記。然被告巳○○卻執意與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6 、12、13、14所示土地訂立顯然無法履行之買賣契約,並簽發可立即裁定強制執行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紙,再任令被告甲○○聲請法院查封如附表一編號1 、4 、6 、12、13、14所示價值高達27,778,500元之土地進行拍賣未有任何抗辯作為,足見被告巳○○係有借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以保留清償被告甲○○債務後多餘拍賣款之意,堪認被告巳○○於與被告甲○○簽立買賣契約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4 、6 、12、13、14所示之土地遭到法院查封進行拍賣程序,確已造成鄭李金枝繼承人之損害,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巳○○之犯行業有上述證據可資證明,其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巳○○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 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巳○○。

2. 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巳

○○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巳○○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巳○○。

3. 綜上,經整體比較前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被告巳○○所犯各行為需分論併罰,對被告巳○○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加以論科。

4.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巳○○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巳○○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巳○○受任為鄭李金枝之繼承人處理事務,竟為自己利益,明知原土地所有權狀均在卯○○持有中而未遺失,卻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滅失書狀公告函稿及公告清冊等公文書,並於公告期滿後註銷原所有權狀而核發新所有權狀予被告巳○○,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鄭李金枝之繼承人,並造成卯○○之損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違背義務,擅自出售受託登記為所有人之土地,並欲利用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拍賣價金清償本票後之餘款,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三)被告巳○○為取得新所有權狀而分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四)自訴意旨就被告被告巳○○於90年及92年間之申報原所有權狀遺失犯行,雖僅以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加以自訴,未提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然其自訴事實已提及背信罪之事實,且背信犯行又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間分別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均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巳○○先後3 次背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巳○○與自訴人曾有姻親關係,本應善盡受託之職維護自訴人權利,竟罔顧情誼謀己私利,先後3 次背信犯行,破壞親族和諧,敗壞社會秩序,影響公務機關資料之正確性,且犯後飾詞否認,虛構事實詆毀他人,又已收取被告甲○○買賣價金600 萬元,卻迄今未賠償自訴人任何損害,猶仍坐視被告甲○○拍賣如附表一編號1 、4、6 、12、13、14所示之土地不顧,圖謀獲取拍賣價金餘款,任令自訴人損害繼續擴大,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巳○○於90年間之背信犯行,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然其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且所宣告之刑已逾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而被告巳○○於92年間之背信犯行,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叁、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與被告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基於與被告巳○○共犯背信罪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如附表一編號1 、4 、6 、12、

13、14所示之土地進行拍賣,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4 、6 、12、13、14所示之土地均有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顯不可能願意購買,被告甲○○卻違反常情,先行支付200 萬元,且於被告巳○○與被告甲○○簽立契約書所約定之塗銷期限屆滿後,在被告巳○○仍未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前,被告甲○○即再次支付400 萬元,而由被告巳○○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再由被告甲○○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如附表一編號1 、4 、6 、12、

13、14所示之土地,因認被告二人係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共犯背信罪。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是委託戊○○與巳○○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6 、12、13、14所示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也有支付600 萬元予巳○○,巳○○事後未能履約,故其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本屬合法權利行使,並非通謀虛偽之買賣債權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雖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云云。然查,被告甲○○確有委由證人戊○○與被告巳○○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6 、12、13、14所示之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一事,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且經證人戊○○到庭證稱:伊是在96年5 月9 日代被告甲○○簽訂買賣契約,價金20

0 萬是當天交付,但因為巳○○無法在96年5 月30日前完成塗銷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所以有延長塗銷時間,也繼續再支付第二期的400 萬元。伊當時就知道土地上有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但因巳○○說那些都是假的,壬○○律師也說抵押權時間已超過,而且抵押權是設定1,500 萬元,本票是1,200 萬元,價金只支付600 萬元,所以伊覺得還算有保障(本院卷二第129-130 頁)、證人壬○○到庭證稱:伊有見證土地買賣協議書之簽訂,當初伊認為土地上有預告登記而不能設定抵押擔保,而且還有抵押權,縱然除斥期間已經完成,但仍然是有風險,所以有勸戊○○不要完成交易。但戊○○說臺北市土地相當難以取得,只要價格合理,他可以選擇。後來在沒有辦法以信託或抵押權保障之情形下,只好按照一般慣例以支付價金面額加倍的方式開立本票,來作為債權保障。巳○○是說預告登記的事是被偽造,而抵押權登記則與對方根本沒有金錢往來,而且已經超過時效與除斥期間。伊知道後來還有個補充協議,就是同意巳○○延期到7 月才塗銷抵押權,但後來還是沒有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132-133 頁),並有被告甲○○出具之授權書1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支票1張(本院卷一第82、83-86 、87頁)、存款憑條影本(本院卷一第186 頁)在卷可稽。

(二)自訴人雖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為虛構而有背信罪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1. 雖依附表一編號1 、4 、6 、12、13、14所示土地之登記

謄本,可知該等土地有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惟有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土地並非不可買賣,且該等登記又可經由權利人同意塗銷,自難僅憑上開土地有預告登記或抵押權登記存在,即認被告巳○○及甲○○間之買賣契約為虛構。再者,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等土地係於79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由辦理預告,相距被告巳○○與甲○○就該等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96年5 月9 日,確實已達15年以上,衡情該等買賣在長達15年間均未有任何履行,而預告登記權利人又係被告巳○○之前夫王建和及其異姓兄弟卯○○、鄭建榮三人,則該以買賣為由之預告登記真實性及效力為何,確實啟人疑竇,縱令被告甲○○願意出資購買,亦非全然無其可能性。自訴人逕以該等土地存有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即推論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屬虛構,已難憑採。

2. 有關被告甲○○確有支付第一期價金200 萬元之事實,除

有上開證據外,並有證人丙○到庭證稱:伊之前任職於景德地政士事務所時,有負責幫巳○○申請欠繳之地價稅款,該次買賣的第一次價款是由景德代管,所以由伊去幫巳○○繳納欠稅款後,就請巳○○來領取餘款等語(本院卷三第42-45 、88-89 頁)。又被告甲○○確有支付第二期價金400 萬元之事實,除有上開證據外,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97年7 月3 日上銀承德字第09700090號函暨內附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4-245 頁)。

是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甲○○係有支付第一期200 萬元及第二期400 萬元之買賣價金,而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該等款項有回流至被告甲○○或其指定之人,自應認被告甲○○確有支付買賣價金600 萬元。

3. 被告甲○○於被告巳○○無法依約於96年5 月30日前塗銷

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後,曾同意將履約期限延長至96年7 月15日,惟因被告巳○○仍未履行,經被告甲○○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巳○○履行契約未果,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並拍賣如附表一編號1 、4 、6 、12、13、14所示之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49892 號清償票款事件准許查封等事實,有景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88-8

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4 月1 日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卷一第191-194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係於被告巳○○違約後始提起各種追索程序,尚與常理無違。

4. 雖自訴人又以被告巳○○曾於96年7 月4 日匯款33,000元

予證人壬○○一事,推認係由被告巳○○支付證人壬○○辦理被告甲○○聲請本票裁定及查封拍賣如附表一編號1、4 、6 、12、13、14所示之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費用云云。然被告甲○○聲請本票裁定及查封拍賣土地之相關費用,係由被告甲○○支付之事實,業據證人壬○○證稱:費用應該是甲○○付的,伊看到巳○○匯款後,覺得怪怪的,就退款給她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33 頁反面),已難認自訴人之推論為真。又被告甲○○係於96年8 月24日及同年12月21日始分別向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查封拍賣如附表一編號1 、4 、6 、12、13、14所示之土地,與被告巳○○匯款予證人壬○○之日期相距有部分時日,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亦難逕認自訴人所指之關連性為實。

5. 從而,被告甲○○於同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4 、6 、

12、13、14所示之土地而支付價金600 萬元並取得如附表二之本票後,因被告巳○○無法履行契約而聲請本票裁定及查封拍賣,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在自訴人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甲○○與被告巳○○之買賣為虛構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背信罪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甲○○有背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甲○○涉犯背信犯嫌所提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確有自訴人所指侵占或背信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犯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甲○○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342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