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85號自 訴 人 皇錦實業有限公司代 理 人 曾文俊自訴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
林智育 律師張克西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被告丙○○時為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矽連公司)業務經理,被告乙○○為雪世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雪世界公司)總經理,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下約定由矽連公司向雪世界公司購買TFT-LCD PANEL總價美金三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底以矽連公司一時資金籌措不及,而雪世界公司要求現金交易為由,央求自訴人先行墊付訂金,爾後再由矽連公司承接。自訴人皇錦實業有限公司不疑有他,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匯定金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予雪世界公司,隔日(九月二日)被告丙○○持賣方為自訴人、買方為矽連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請自訴人用印,自訴人不疑,乃在該契約書上用印,同日矽連公司亦電匯三百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予自訴人。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矽連公司再匯一百四十萬元給自訴人,同日自訴人亦轉匯給雪世界公司,九月十八日矽連公司匯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給自訴人,自訴人亦同時轉匯給雪世界公司,雪世界公司則交付二紙保證支票,金額分別為三百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及三百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惟雪世界公司嗣後並未交貨,矽連公司亦無動作,自訴人發覺有異,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找矽連公司協理嚴鴻璋處理,聲明退出此一買賣,並將二紙雪世界公司之保證票交給矽連公司。不料矽連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律師函催告自訴人履約並提示支票,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解除契約。嗣於矽連公司對自訴人提起返還貨款等訴訴時(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號民事案件),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出具證明表示「……惟實際交易及後續連絡皆由本人代表矽連公司與雪世界代表陳文彬(即被告乙○○)共同執行;所有交易流程及資金流通皆為矽連公司與雪世界主導及協調,皇錦公司(自訴人)僅係受矽連公司委託出名與雪世界簽約上述貨品買賣合約,並非上述貨品交易之實際當事人」,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亦證稱「……這個買賣是我跟原告公司(矽連公司)買賣,丙○○跟我說必須透過被告公司(本件自訴人)……」,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復證稱「……我們公司(矽連公司)要買貨,是要從雪世界買貨進來,會跟被告皇錦公司(自訴人)簽原證一(契約)的原因是因為雪世界要求當天匯款,原告來不及……」,惟該證言皆為矽連公司所否認,嗣被告丙○○、乙○○更避不見面,獨留自訴人面對漫長訴訟程序,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從而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自訴人謊稱矽連公司有意向雪世界訂貨,但資金不足,必須要透過自訴人這邊去轉買轉賣,自訴人因為相信被告丙○○等人的說法,自信如此轉手可以獲得價差的利益,因而同時在丙○○所提供的矽連公司與自訴人,及自訴人與雪世界公司的二份買賣契約書上用印,並且支付訂金及後續款項給雪世界。而雪世界的保證金支票是在與自訴人簽約並且由自訴人匯款三筆給雪世界公司後,由被告丙○○交付給自訴人的。本件直接的詐術施用,就是被告丙○○對自訴人負責人曾文俊謊稱有意購買雪世界產品及資金不足等不實陳述,獲利就是自訴人因誤信被告丙○○所述而匯款與雪世界公司的三筆款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本件被告二人於前述民事案件中之證詞、自訴人與矽連公司買賣契約書、自訴人匯款回條、雪世界公司支票、自訴人與矽連公司協議書、被告丙○○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出具之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則均堅決否認詐欺。被告丙○○辯稱其不知雪公司是否自始即無交付系爭貨物之意,且前開保證票係被告丙○○於自訴人將貨款全數匯與雪世界後,始要求被告乙○○所出具,目的在保障自訴人,即使被告丙○○於民事案件中證詞亦未有利於矽連公司,況矽連公司當時確有先找買家再找貨源之交易情形,伊對自訴人表示矽連公司資金籌措不及亦非杜撰,本件當時是向自訴人表示因為矽連公司沒有辦法在當天匯錢,所以必須要透過自訴人付款,在這樣的轉售情形下,自訴人可以賺取百分之五十的價差,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時因面板十分搶手,屬賣方市場,其與日韓關係良好,故可取得面板供售,惟於八十二年間其因面板交易,於將貨款委由丁○○處理後,並未取得供貨,共遭詐騙逾一千萬元,因而致無法依約出貨予矽連公司,所有交易計畫均非虛妄,亦未施用詐術等語。
四、查自訴人經與被告丙○○連繫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十六日、十七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匯款三百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自訴狀加計匯款手續費及財金公司應付款各三十元、二十元,誤為三百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一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一百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予雪世界公司之事實,有各該匯款回條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三頁、第五至七頁);矽連公司則於同年月二日匯款三百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予自訴人,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一件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六號民事卷第八頁可憑,且為兩造所是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自訴人主張遭詐騙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日及十八日三筆匯款原因;換言之,即被告二人是否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前述款項之匯付。爰予分述如下:
㈠前述TFT- LCD PANEL面板交易,係始於被告丙○○以矽連
公司名義,向雪世界公司洽談購買事宜,此據九十二年八、九月間負責矽連公司面板買賣等事務之證人即矽連公司業務部協理甲○○證稱:「我當時(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是擔任業務部協理,我負責的業務是公司產品的銷售,當時的業務產品有三項,第一是記憶體的買賣,第二是面板的買賣,第三是液晶電視的設計、生產及銷售。」、「丙○○負責的業務有二,第一是面板的買賣,第二是三十二吋液晶電視國內及大陸市場的開發。」、「被告丙○○當時是跟我說要跟雪世界買面板…後來我告訴丙○○按公司規定進度去做就可以了…」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筆錄),並與被告二人供述之情節相符。
㈡嗣因皇錦公司財務部門未提供資金付款,遂經被告丙○○
與自訴人負責人洽商分配轉售後利潤之方式,由自訴人先行給付款項之事實,亦經證人甲○○證述:「丙○○當時告訴我因為矽連公司額度不足,所以要請皇錦公司協助,日後再就獲利部分去和皇錦公司協調分配,我當時告訴丙○○,公司一定要賺錢,交易的部分也要按照公司的規定去做。」、「…印象中矽連公司當時的處理原則就是:如果財務部門表示資金不足,業務部門就可以去找其他公司合作,由該公司具名購買,再由矽連公司向該公司購買後,出貨給我們的買方,這樣的交易模式矽連公司可以避免立即付款的情形,我們也會跟具名的公司談好分配給他們一定比例的利潤,所以就與買方之間的關係而言,仍然是由矽連公司出貨給對方,只是就矽連公司與貨源之間多了一家公司轉手。矽連公司會在向買方收到貨款之後,才會付錢給具名向貨源購買的公司,前開所述的貨源也是由矽連公司的業務人員去找。」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自訴人代理人雖提出矽連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載明帳戶內尚有三千七百零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質疑該公司並無不能付款之情形,惟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既由不同部門分管,其基於各自業管範疇之考量事由即未必相符。佐以矽連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十次董事會議中,亦就該公司原預估之財務預測及資金需求計劃,因RDI專案未達成、新增LCD TV 23”和30”產品及TFI Panel買賣,與原計劃差異甚大,擬提請承認修正後之計劃而提出說明,此有該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顯見該公司當時就財務、資金之預估、分配確有另需調整之考量。遑論一般正常公司經營時,亦會保有相當之流動資金,自難僅以公司保有可供動用之現金,而排除尋求其他方式取得資金或選擇交易方式之可能。
㈢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匯出第一筆定金三百十二
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予雪世界公司後,即於翌日(九月二日)與矽連公司就本件之TFT-LCD PANEL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為美金三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同時由矽連公司匯款新臺幣三百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予自訴人,有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四頁)及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款憑條副根(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六號卷第八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丙○○依其與雪世界公司之供售聯繫情形及矽連公司財物部門資金調撥考量之結果,告知自訴人此一交易情形,並以可獲得轉手利潤之機會,由自訴人與矽連公司簽訂書面契約,核屬一般之交易約定,未見有何詐術施用之情形。而自訴人基於其商業利益之考量,決定參與前述交易,並與矽連公司簽訂書面契約,自應就雪世界公司之供貨能力與本件買賣之獲利可能間,先為一定之風險評估,觀之前述連繫、匯款情形,亦未見被告等有何刻意虛捏、誤導,抑或影響、妨礙自訴人為交易決定之詐術行為,自難僅以嗣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即認其先前之交易決定係肇因於詐術行為之錯誤認知。㈣另被告丙○○於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證明書,雖記載「惟
實際交易及後續聯絡皆由本人代表矽連公司與雪世界代表陳文彬先生共同執行;所有交易流程及資金流通皆為矽連公司與雪世界主導及協調,皇錦公司僅係受矽連公司委託出名與雪世界簽約上述貨品買賣合約,並非上述貨品交易之實際當事人」、「委託皇錦公司以其名義直接與雪世界簽署買賣合約,並再由委託人矽連公司與受託人皇錦公司簽署內容完全相同之買賣合約,俾符合資金流向之合理化」等語(見本院卷第十頁),然此本屬其個人參與聯繫及意見之陳述,且本件既係由被告丙○○覓得買主後,先與雪世界公司洽談購買事宜,再徵得自訴人同意付款加入交易關係以賺取利差,詳如前述,則其基於促成交易之本意,居間連繫,亦不影響前述三家公司間因買賣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況觀之該證明書全文復無涉及詐術行使之陳述。至於被告丙○○於前開民事事件中,雖另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有跟被告公司(即本件自訴人)的曾先生溝通,請他們先買進來,事後可分利潤百分之五十……我們的交易在物流部分雪世界交給被告公司(本件自訴人)再交給原告公司(即矽連公司),所以在金流部分是被告(本件自訴人)付錢給雪世界,我們再付錢給被告公司(本件自訴人)」、「當時我跟曾先生講是要請被告公司(本件自訴人)先買」,「證(即前述證明書)是被告公司(本件自訴人)所擬之內容簽名,當時沒有詳細看清,事實上本件交易的相關內容如我上述」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背面),而就三家公司間之關係為與上開證明書內容不符之陳述,然此為法律關係之定義問題,亦難據此推論被告丙○○對自訴人施用詐術。
㈤雪世界公司於收受自訴人匯款後,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及同年月十七日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三百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及三百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之支票各一紙交自訴人收執,有該支票影本二紙可憑(見本院卷第八頁),核與一般交易情節尚無二致。而雪世界公司嗣後雖未依約交付面板,然其締約之初與自訴人間並無接洽,亦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可能,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乙○○自始欠缺交付能力或真意,自難僅以前述債務不履行之結果,逕認被告二人於連繫、交易之初,即有虛偽買賣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庚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