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89號自 訴 人 甲○○(Joh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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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wlo代 理 人 陳達成律師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兼 被 告 陳昭義上列被告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就依同法第7條、第20條規定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書初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者,固設有刑罰規定,然該規定所保護者,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同法第1條立法目的即有明文,是該罪縱使成立,直接被害者除上開說明書、評估書初稿之行使對象(即該法所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外,仍為環境保護此一社會法益,私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另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以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辦理「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新興工業港佈置規劃」計畫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書初稿等文書內容不實,涉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之犯罪,然查:訊之自訴人係主張上開文書侵害其攝影及文字著作之著作權(此部分自訴人另對被告2人及中華民國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分為97年度自字第31號,本院另行審理),進而就自訴人另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之犯罪,以與被告所另涉著作權法之罪為分論併罰為由,追加提起本件自訴(本院97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追加自訴狀參照),然觀諸自訴人自承於所指本件自訴犯行之地位、關係,被告縱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之犯罪,自訴人亦顯非直接被害人,況自訴人於97年7月3日追加提起自訴後,於同年月14日所撰刑事陳報狀中亦自承就本件自訴犯罪「似屬間接被害人,應無提起自訴之適格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9條之規定,撤回此部分之追加自訴」等語,雖本件自訴之犯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無從撤回自訴,然自訴人既非本件自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