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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自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95號自 訴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文永自訴代理人 吳憲昌律師

簡維能律師被 告 甲○○

杜武恒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移送(案號:97年度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杜武恒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案原係自訴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告訴人身分,認被告二人涉嫌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而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號立案偵查。嗣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自訴人就此同一案件另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時,固然已在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後,因自訴人係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身分,認被告甲○○、杜武恒二人涉犯告訴乃論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而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仍得提起,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按,現為第三百二十二條)所謂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而言,若已於法定期間內告訴,在偵查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案之行為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而自訴人已於同日委任其職員黃國珍為告訴代理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告訴,此有該分局調查筆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號卷第一八至二一頁參照),足證自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雖自訴人提出本自訴案時,係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距離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已超過六個月,然依本段前揭說明,其自訴仍屬合法。至於自訴人前提出告訴時,係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提起自訴時則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但因判斷是否同一案件,乃以被告與其所涉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不以告訴人、自訴人所引用法條而受影響,本案自訴人前後所訴被告二人涉案行為完全相同,是仍屬同一案件。被告甲○○認自訴人提起自訴逾越告訴期間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二人雖聲請傳喚自訴人之代表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局長等人為證人,然「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所明載。本案因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事實之認定(詳後述),自無另贅予調查有利被告等證據之必要,是被告二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杜武恒均非自訴人之保戶。竟共同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之共同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公然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自訴人營業所樓下走廊,分別身著白布條、持黃色廣告看板(下稱本案抗議衣物),其上載有「永達保險坑殺保戶」、「壽險金光黨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壽險金光黨 永達保經」等詞(下稱本案行為),嚴重損及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於自訴程序中,該等舉證責任由自訴人盡之。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十二條所規定,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僅處罰故意行為。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二人不否認有本案行為,且有現場照片可證。㈡刑法上所謂侮辱,是並未舉出具體事實而為漫罵,被告二人之本案行為,是以抽象性漫罵字眼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而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立場受到被告二人此種人格價值蔑視評價後,都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感受等主觀反應,因此被告二人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相當明確。再者,被告二人僅是抽象漫罵,沒有指述具體事實,因此沒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的免責要件適用。至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的可受公評之事,是指該事實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而本案緣起只是公司客戶間私人契約所生糾紛,是否可以認是可受公評之事,並非無疑,況且被告二人並非公司保戶。又所謂適當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而言,如果是出於情緒性的漫罵,例如被告二人所說壽險金光黨,坑殺保戶等詞對公司進行攻擊,即難認為是適當評論,又所謂善意發表言論,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所為之言論,被告二人之言詞對於私人間契約糾紛,沒有任何澄清作用,顯然是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為是善意,從而不能依據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而不罰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杜武恒固坦承有本案行為,核與證人即自訴代理人黃國珍證述相符(前揭偵查卷第一八至二○頁參照),並有本案蒐證照片十幀在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參照),又有本案抗議衣物扣案可證,足以擔保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甲○○除前揭程序事項之爭執外,辯稱:自訴人以存款名義行招攬保險事實的行為,業經政府單位處罰,且遭臺北市政府消保官認其涉嫌詐欺而移送偵辦,還有一些保戶也退回保費,這些都是事實,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董事長周國端(按,為前任董事長)曾說保險業五大弊端像金光黨,報紙也有報導,伊不是亂罵等語。被告杜武恒則援引被告甲○○之答辯。

五、經查,被告二人所持本案抗議衣物上,雖確實列有「永達保險坑殺保戶」、「壽險金光黨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壽險金光黨 永達保經」等字樣,此有蒐證照片十幀可憑,且「金光黨」、「坑殺」等詞,依客觀社會通念,又屬指摘他人具欺騙、陷害行為之用語,若以此等情詞形容他人,確將貶損該人社會地位。然查,自訴人曾因其所轄業務員以優惠存款名義,向民眾招攬保險,而與部分保戶產生糾紛,且此一糾紛,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調查後,認:「緣民國92年2月6日,商業登記於本市之旨揭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自訴人),旗下多名業務員為賺取高額佣金,以『優惠存款』、『退休理財規劃』之名義,藉『存款送免費保險』、『提款免利息』等不實話術,致數十名民眾陷於錯誤,將與年收入顯不相當之高額金錢或養老金存入所謂『帳戶』,俟首次提款或收到保險費繳納通知後,始知所謂的『存款』竟是儲蓄險,所謂『借款』竟是用保單向保險公司貸款,當發現受騙欲解約時,依約也只能拿回3分之1以下的金錢。本府收到申訴該公司不當行銷行(按,應為手)法之案件迄今已達數十件之多,縱該公司強調其業務員皆有揭露正確的消費資訊,否認有不當行銷保單情事,惟從申訴資料及受害消費者之陳述中發現,所指摘之行銷話術及廣告單大同小異,似透過同一教育訓練所致;且大部分受害消費者根本無資力繳納每年高額之保險費,如定期繳納高額保險費將導致生活難以為繼,顯悖於一般人理財規劃之常情,更顯旨揭公司之辯解殊難採信,該公司欲以不實資訊欺騙不知情消費者、賺取高額佣金之意圖昭然若揭,損害消費者權益甚鉅。」,而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此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府法保字第○九七三○二五一○○○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六頁參照),且工商時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之頭版,曾以「保發中心董座周國端踢爆:保險業五大弊端像金光黨」為標題,刊載時任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董事長之周國端:「周國端並直指有部分投資型保單利用金融專業知識與消費者的貪婪,設計產品收取保費,這樣與金光黨有什麼兩樣,而金管會昨天也公開要求各保險公司要專注在保險本業,並希望保險公司不要去做投資銀行的事。」之意見,此亦有該報影印之節本附卷足考(本院卷第五五頁參照),自訴人之代表人吳文永也不否認有此等糾紛存在,此經吳文永供承明確(前開偵查卷第八七、

九一、九二頁參照)。是以,雖在該等糾紛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無人得以遽謂自訴人果否有詐欺犯行,但自訴人確有行止不洽,招致貲議之情節存在,且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此一有關保險事業之專門機構的董事長,亦曾以「金光黨」形容部分有爭議的保險機構,並為報章所刊登。因之,在此前提下,被告二人以「永達保險坑殺保戶」、「壽險金光黨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壽險金光黨 永達保經」言詞指摘自訴人,並在自訴人營業所樓下集結抗議,雖用詞偏激且不恰當,也造成自訴人困擾,但實難認係出於公然侮辱犯意之故意行為,被告二人辯稱是因為報紙有此刊登,才有這些行為,不是要亂罵等語,尚可採信。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僅處罰故意行為,縱使被告等未經詳細推敲即遽用該等不妥言詞,仍非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行為。末查,被告二人之本案行為,係以抽象言詞指摘自訴人,如構成犯罪,亦屬公然侮辱而非誹謗,故無庸就自訴人所提關於刑法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一條之論告贅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有其所指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8-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