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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自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九六號自 訴 人 辰○○

戌○○申○○午○○未○○酉○○巳○○己○○A○○庚○○寅○○癸○○辛○○卯○○壬○○玄○○黃○○宙○○丙○○共 同代 理 人 李宗輝律師

劉緒倫律師被 告 子○○

乙○○丑○○戊○○宇○○亥○○天○○丁○○甲○○地○○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律師

徐南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乙○○、丑○○、戊○○、宇○○、亥○○、天○○、丁○○、甲○○、地○○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乙○○、丑○○、戊○○、宇○○、亥○○、天○○、丁○○、甲○○、地○○(下稱被告子○○等十人)均係祭祀公業高佛成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日經臺北市木柵區公所核備之管理人,任期六年,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屆滿,被告子○○等十人明知渠等已非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偽造祭祀公業高佛成之印章,蓋印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委託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房屋拆除同意書、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變更承造人申請書、切結書,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行使,佯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身分代表該祭祀公業,申請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為起造人,於臺北市○○段○○段○○○○號祭祀公業之土地上興建祭祀公業高佛成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字號:北市八六建字第一五一號),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子○○等十人復承前概括犯意,詐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身分代表該祭祀公業,以上開相同手法偽造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私文書,並持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行使,將起造人祭祀公業高佛成變更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成立之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高佛成及其派下員,因認被告子○○等十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參照)。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同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

三、四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子○○等十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七號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及言詞辯論意旨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高佛成新建工程公告、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會議紀錄及章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北市八六建字第一五一號建造執照案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㈠第六頁至第七十七頁、本院卷㈡第二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

四、訊據被告子○○等十人固不否認伊等係七十八年八月二日經臺北市木柵區公所核備之管理人,任期六年,並於前揭時、地,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身分,申請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為起造人興建房屋,並取得北市八六建字第一五一號建造執照,嗣再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身分,將起造人變更為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等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經核備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後,旋將祭產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嗣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但因派下間訟爭紛擾,致新管理人遲未選出,伊等為維護祭祀公業之權益,乃以管理人身分,依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派下員代表會議之決議,重建祖祠,並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身分申請建造執照,然為符合內政部相關法令之規定,使祖祠能完成保存登記,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將起造人變更為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伊等並無偽造文書,亦未施用詐術,主觀上更無為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程序方面:

⒈自訴人戌○○、壬○○於八十九年間係以被告子○○、地

○○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七六四號裁定「被告子○○、地○○不得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名義,對內行使管理人職權,對外代表該公業為任何行為」,而於八十六年申請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興建祭祀公業高佛成工程建築之北市八十六建字第一五一號建造執照,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將起造人由祭祀公業高佛成變更為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認被告子○○、地○○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與該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非相同,辯護人以二者犯罪事實同一為由,認自訴人等就本案已不得再提起自訴,容有誤會。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本院所據為本案判斷依據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會議紀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會議紀錄,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子○○等十人係祭祀公業高佛成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

經臺北市木柵區公所核備之管理人,而依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書第五條之規定,任期六年,其權限係管理該公業之祭祀及財產事宜,而被告子○○等十人管理人之任期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屆滿後,該祭祀公業迄未選出新管理人申請備查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北市文民字第○九七三一二○九七○○號函及所檢附祭祀公業高佛成申報管理人備查相關資料、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五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三十四頁),並為自訴人等及被告等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參照)。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之信賴關係為其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參照),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既係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即應有民法第一條之適用,祭祀公業管理人實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其職務有繼續性,不妨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作法理之適用,是管理人任期雖巳屆滿,而未改選,原管理人,自仍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司法院(八一)廳民一字第○二六九六號函參照)。查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員,於被告子○○等十人管理人之任期在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屆至後,迄未推選出新管理人,已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子○○等十人以管理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是被告子○○等十人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身分繼續執行職務,並以管理人名義製作本案建造執照申請書、委託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房屋拆除同意書、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變更承造人申請書、切結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以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⒊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

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二號參照)。查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之成立,及將祭祀公業高佛成財產轉移至該基金會,係被告子○○等十人依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代表會議、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⑴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代表會議紀

錄明載:「主席報告:本公業祖厝破漏不堪,為達慎終追遠,故擬興建祖厝供祭祖祀典,因祭祀公業非法人團體性質,與法人尚有差異,目前地政法令新建之房屋或取得之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恐有困難,且有關法令欠缺,常因人事變遷產生派下員與祭產紛擾,本公業自七十八年七月核備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後即有此種困擾,綜觀今財團法人之法令完備,公益團體都趨向財團法人化,已為現代化之趨勢,為祈本公業長久安定,並使本公業制度化、現代化,公業成立之初期諸多派下員提議將本公業財團法人化,即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是否可行,請各代表前來商議。討論事項:一、成立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等籌備委員會,並由委員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辦理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設立登記。決議:全體代表一致同意通過。二、推舉籌備委員會委員請討論。決議:推選地○○、子○○、戊○○、乙○○、天○○、亥○○、丑○○、丁○○、高超然、高全啟、高泉發、宇○○、甲○○等十三位為委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八頁)。

⑵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會議紀錄

記載:「討論事項:一、公業自文山區公所核准備查後,歷次會議急欲改為財團法人,請討論。決議:經洽內政部宗教司指導公業可以現金捐獻成立財團法人高佛成祠堂基金會,本公業通過先予捐出新臺幣叁仟萬元,財產部分:①不動產○○○區○○段○○段○○○○號。

○○○區○○段○○段一六七、一六七之二地號與建商合建分得之所有建築坪數與土地產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六頁至第七頁)。

⑶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會議紀錄載

明:「五、討論事項:⒈為配合政府清理祭祀公業政策,健全祖祠組織,按公業規約(第七條: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移轉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之管理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之。)之精神,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會議決定委託登記以子○○、亥○○、丑○○、乙○○、宇○○等五人代表捐獻成立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二八三○○○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公業可轉移基金會與不動產,如何轉移,請討論。決議:按規約第七條原則下辦理:①公業改建祖祠因限於祭祀公業不得置產的限制,無法取得房屋財產權狀,通過變更起造人為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②通過現有現金分期轉移為財團法人基金。③祖厝坐落之萬慶段二小段一六七地號土地提供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永久使用。

雙方委請律師辦理契約存證。⒉公業對財產之管理外,其他業務運作委託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代為全權處理,請討論。決議:通過委託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處理本公業所有業務,若因款項不足,請公業予以補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頁至第十一頁)。

⑷被告子○○等十人,既因新管理人未選出,而依上開會

議之決議,繼續執行管理人職務,並為北市八六建字第一五一號建築執照之申請及變更,是伊等主觀上尚無為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可言,自無由成立詐欺取財罪。

⒋綜上所述,被告子○○等十人之辯解,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自訴人等所指被告子○○等十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已有足為不利被告子○○等十人認定之相當證據,本院尚難徒憑自訴人等欠缺證據之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論被告子○○等十人前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等十人有自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等十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