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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自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更(一)字第5號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四號判決不受理,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五一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九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及聲請㈠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雖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自訴人如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為訴訟行為,即係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如仍不到庭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三、關於聲請合併管轄及停止訴訟程序部分:本件自訴人聲請將本案與本院九十六年度自更㈢字第四號、第五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及其他案號;九十六年度重附民更㈡字第二號、九十六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一號、九十六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三號、九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二號及其他案號之全部案件以及嗣後全部新案,合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六號及九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八號審判一節,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憑(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一五頁參照)。另自訴人聲請本案承辦法官迴避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定駁回,有刑事裁定一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九二至一○三頁參照),是以自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自無所據,本案即得依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自訴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之二

號三樓乙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存卷可參(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四號卷第六五頁參照),送達處所為臺北郵政0000000號信箱,業經自訴人載明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刑事自訴及聲請㈠狀(同上卷第一頁參照)。又自訴人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並通緝,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緝獲到案,於本院接受訊問時,自陳: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之二號三樓,並以臺北郵政一一七之三一七號信箱為聯絡地址等語,訊問後經本院裁定自訴人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限制出境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七頁反面至一○九頁參照)。

㈡本院前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行準備程序,該

次準備程序之傳票乃向自訴人所陳報臺北郵政0000000號信箱及本院職權調查知悉之營業處所「丁○○○○○律師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號七樓)送達,均因招領逾期退回。經向其住所地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之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一份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寄存送達時間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上開準備程序傳票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足認上開準備程序之傳票業經合法送達自訴人。詎自訴人經合法通知,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行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三十頁參照)。

㈢嗣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續行準備程序

,該次準備程序之傳票再向上開臺北郵政○○○○○○號信箱及「丁○○○○○律師事務所」營業處所送達時,仍均因招領逾期退回。經向其住所地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之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一份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寄存送達時間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六

六、七一頁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上開準備程序傳票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本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就上開三址對自訴人行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公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並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張貼於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大安區公所牌示處,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萬秘字第○九七三一一四○五○○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安秘字第○九七三一二四五二○○號函、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安秘字第○九七三一二四五一○○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五十、五一、五二、五五、五七、五八、六二、六

三、六四頁參照),足認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業已合法通知於自訴人。

㈣自訴人雖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分別具

狀(本院卷第七七、七九頁,即刑事聲請併案狀及刑事選任及聲請狀)陳明其真正通訊地址為「000 000000

00 00. ○, 00000 0000, ○○○○○○」,惟如前述,自訴人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限制出境(海),並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有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北院隆刑往九五訴二○六六字第○九七○○○一六三五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八九頁參照),自訴人自無出境而以上開陳報地址為實際住居地之可能,自訴人既在臺灣,本院即不受其陳報無居住事實之上開地址所拘束。

㈤參諸上開說明,自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經本院再行合法通知,仍拒不到庭,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本件自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08-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