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更(一)字第12號自 訴 人 黃晶綬
沈晶祥劉璋銘劉璋燦劉璋隆劉璋和周劉寶嬌上 一 人承受訴訟人 周瓊瑛自 訴 人 劉寶貴
王武雄王義雄王錦盛王錦全王錦祿王麗子林蔡盡上 一 人承受訴訟人 林宏量自 訴 人 陳籬香
李陳浮香陳畦香共 同自訴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廖芳萱律師共 同送達代收人 廖芳萱律師被 告 蔡慶雲
蔡慶濤蔡慶壽蔡慶哲王怡文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慶雲、蔡慶濤、蔡慶壽、蔡慶哲、王怡文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
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為刑事訴訟法法第33
2 條所明定。前揭所規定之一個月期間,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於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已,如已逾一個月期間,而法院尚未依該規定為判決時,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自不因逾期聲請即使其喪失承受訴訟權。查本件自訴人林蔡盡、周劉寶嬌提起自訴後,已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27日、100 年12月28日亡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24 、225 頁),嗣自訴人林蔡盡之孫林宏量、周劉寶嬌之女周瓊瑛分別於101 年2 月3日、102 年9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06 至311 頁;本院卷八第45、98至100 頁),斯時本院尚未判決,該二人分屬自訴人林蔡盡、周劉寶嬌之直系血親,聲請承受訴訟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所謂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若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16號、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2 號、56年度臺上字第516 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固因公務員或犯人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行為而生損害,但民眾之個人法益同時亦可能被侵害,是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是依上開說明,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雖非絕對不可提起自訴之罪,受訴法院仍須就自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觀察,如自訴事實為真,自訴人之個人權益有無因而直接受害。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依照自訴人黃晶綬等18人所訴之事實形式上觀察,如自訴之事實為真,則自訴人黃晶綬等18人在實體法上之個人權益足認得直接受害,是本件自訴人黃晶綬等18人上揭對於被告等之自訴合於自訴之成立要件。
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慶雲、蔡慶濤、蔡慶壽、蔡慶哲、王怡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3 年1 月22日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且均應為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述),爰不待被告蔡慶雲、蔡慶濤、蔡慶壽、蔡慶哲、王怡文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慶雲、蔡慶濤、蔡慶福、蔡慶民、蔡慶壽、蔡慶哲、
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曾宗佑(原名曾少弘)、曾閔綺(原名曾沛翎)、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王裕生、謝棲梧、謝棲雲、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福榮、王思皓、王思博、王怡文(下簡稱被告蔡慶雲等28人;被告蔡慶民、王思皓、曾宗佑、曾閔綺已於101 年7 月18日分別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裁定駁回自訴確定)與自訴人黃晶綬、沈晶祥、劉璋銘、劉璋燦、劉璋隆、劉璋和、周劉寶嬌、劉寶貴、王武雄、王義雄、王錦盛、王錦全、王錦祿、王麗子、林蔡盡、陳籬香、李陳浮香、陳畦香(下簡稱自訴人黃晶綬等18人)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蔡陳好樣為被告蔡慶壽簽訂契約時之國內代理人。被告張永光為系爭土地買受人,被告葉海萍(經本院通緝中)、徐廣成為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蔡慶雲等28人之代理人,被告蔣麟為系爭土地過戶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主任,被告駱美玲擔任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課長,被告蕭淑瓊為本件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㈡緣被告蔡慶福於94年1 月5 日以自己名義寄發臺北北門郵局
第49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土地已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之法定人數,將於同年月12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即被告張永光。自訴人林蔡盡乃旋即於同年月10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向全體公同共有人表示願以同一條件及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且於翌
(11)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將自訴人林蔡盡願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通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請其切勿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自訴人林蔡盡另於同年月12日請代理人前往被告蔡慶福通知處所欲參與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惟發現當日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法定人數。
㈢自訴人林蔡盡乃於94年1 月13日、14日、17日以臺北雙連郵
局第39號、43號、48號存證信函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詎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4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依內政部函釋,公同共有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人優先承買規定,故自訴人林蔡盡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明顯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訴人林蔡盡遂於同年1 月18日委請廖芳萱律師寄發(94)軒律字第011801號函,向中山地政事務所闡明本件法律關係,自訴人林蔡盡並於同年1 月20日再次將自己享有法律上保障之優先購買人地位,以臺北雙連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告知各共有人,且更先後於同年1 月21日、24日、26日、27日、31日、同年2 月1 日、2 日、3 日、4 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22日、24日、同年3 月1 日、4 日,接續再寄發18份律師函予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表明自訴人林蔡盡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決心。期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曾於同年2 月14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明對於公同共有人有無優先承購權,已提請內政部解釋,俟獲致結果將再通知自訴人林蔡盡,並請自訴人林蔡盡勿再聲明異議,否則不予受理等語,足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已清楚知悉自訴人林蔡盡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㈣詎被告蔡慶福於95年3 月8 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2744號存
證信函主張受被告蔡慶民、曾正彥、曾正廷、謝家榛、曾宗佑、曾閔綺、謝棲雲、李慧雯、李婷婷、李慧敏、王福榮、王思皓、王思博、王怡文共同委託,請自訴人林蔡盡應於文到10日內履行優先承買,否則將解除自訴人林蔡盡之優先購買權。惟被告蔡慶福斯時根本未取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訴人林蔡盡乃再以臺北雙連郵局第36
8 號存證信函將前旨通知被告蔡慶福,再度重申優先購買意願,且將副本於95年3 月17日、同年月18日送達予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㈤詎料,自訴人王義雄、王麗子、王錦全、王武雄、王錦盛於
95年7 月中旬,突然接獲被告蔡慶福委託被告葉海萍律師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447號存證信函,通知應於文到後2日 內至被告葉海萍律師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領取價款。自訴人王義雄、王麗子、王錦全、王武雄、王錦盛乃於95年8 月
9 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1074號存證信函請被告葉海萍轉告出賣人即被告蔡慶雲等28人及買受人即被告張永光,請依土地法34條之1 踐行通知共有人程序,屆時自訴人王義雄等人將決定是否優先購買。詎系爭土地竟於95年8 日31日過戶予被告張永光,且旋即於6 日內再過戶予黃憲文與黃明煌。㈥被告蔡慶雲等28人及被告蔡陳好樣、張永光均明知自訴人林
蔡盡已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自訴人王義雄、王麗子、王錦全、王武雄、王錦盛亦有意行使優先購買權,竟故意在與買受人張永光訂立買賣契約後,不踐行通知程序,並在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不實切結「本案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即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被告蔣麟、駱美玲及蕭淑瓊明知上開登記申請書係不實切結,竟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被告葉海萍、徐廣成受被告蔡慶雲等28人公同共有人之委託,為處理系爭土地過戶與買賣契約相關事宜之代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葉海萍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全部過程,並曾收受自訴人王義雄、王麗子、王錦全、王武雄、王錦盛通知應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程序之存證信函,足認被告葉海萍、徐廣成明知自訴人林蔡盡前已多次發函主張優先承買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業務上文書之製作及行使,並使公務員進而登記於公務上文書,足生損害於共有人即自訴人黃晶綬等18人之利益。因認被告蔣麟、駱美玲及蕭淑瓊共同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蔡慶雲等28人與被告蔡陳好樣、張永光、葉海萍、徐廣成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蔣麟、駱美玲及蕭淑瓊共同涉犯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葉海萍、徐廣成另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倘認被告蔣麟、駱美玲及蕭淑瓊承辦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事宜之公務員不知情,被告蔡慶雲等28人與被告蔡陳好樣、張永光、葉海萍、徐廣成則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
343 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
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
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黃晶綬等18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對於94年1 月5 日臺北北門郵局第49號94年1 月5 日臺北北門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4 年1月10日臺北北門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存根及回執、94 年1月11日臺北雙連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委託書、94年1 月13日臺北雙連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94年1 月14日臺北雙連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94年1 月17日臺北雙連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宇軒國際法律事務所94年1 月18日律師函、94年1 月20日臺北雙連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宇軒國際法律事務所94年1 月21日、1 月24 日 、1 月26日、1 月27日、1 月31日、2 月1日、2 月2 日、2 月3 日、2 月4 日、2 月14日、2 月15日、2 月16日、2 月17日、2 月18日、2 月22日、2 月24日、
3 月1 日、3 月4 日等18份律師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2 月5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 0000000號函、95年3 月
7 日臺北金南郵局第2744號存證信函、95年3 月17日臺北雙連郵局第368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95年7 月18日臺北北門郵局第3447號存證信函、95年8 月9 日臺北雙連郵局第107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區○○段○○○○○○○○○ ○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影本○○○區○○段○○○○○○○○○ ○號土地之過戶登記文件、提存書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蔡慶雲、蔡慶濤、蔡慶哲、王怡文之答辯:㈠被告蔡慶雲、蔡慶濤未曾到庭,惟具狀辯稱:伊二人於93年
8 月3 日與葉海萍簽訂委託協議書,依協議書之約定葉海萍負責出售系爭土地,伊二人應全力協助及配合,出售價格為每坪9 萬元,伊二人僅提出文件及印章,其餘均交由葉海萍處理,未參與出售過程及登記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5頁)。
㈡被告蔡慶哲於準備程序辯稱:伊已拋棄對伊父親蔡水勝之繼
承權,可能係因未拋棄對伊母親蔡張煉之繼承權始發生此事,伊繼承蔡張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部分,伊並未移轉予張永光,家族的事情都由伊大哥蔡慶福處理,伊都不知情,伊和蔡慶福沒有特別討論過系爭土地買賣及過戶之事,也沒有委託葉海萍處理系爭土地,蔡慶福有叫伊開立合作金庫大安分行之帳戶,但存摺裡沒有任何買賣價金匯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上等文件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也非伊用印;伊曾收過厚厚一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上印章為伊所有,應該是家人蓋的,但伊認為伊已經拋棄繼承,所以就沒有去管它,直接把存證信函丟棄,伊主觀上並無意圖做任何違法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8 至201 頁;本院卷五第408 至418 頁)。
㈢被告王怡文於準備程序辯稱:伊從伊父親王福榮處聽到葉海
萍說有人想買系爭土地,過很久通知伊去合作金庫開戶,伊同意賣系爭土地,請伊父親委託葉海萍和鄭小姐去處理,沒有跟葉海萍實際接觸,伊只記得伊去合作金庫蓋很多章,民事委任書和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印章是伊的,伊沒印象看過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也不確定有無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0至339 頁)。
㈣被告蔡慶壽則未曾到庭,也無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五、經查:㈠自訴人黃晶綬等18人與被告蔡慶雲等28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被告蔡慶雲、蔡慶濤、王怡文同意委託被告葉海萍處理有關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事宜,並於94年12月26日出售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予被告張永光,且於95年7 月11日由被告葉海萍委託被告徐廣成為複代理人,以被告蔡慶雲等28人名義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記載「二、本案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嗣系爭土地於95年8 月31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永光,被告張永光則於95年9 月6 日再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黃明煌及黃憲文等情,為被告蔡慶雲、蔡慶濤、王怡文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94年1 月13日授權書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六第48至56、370 至374 、395 至400 、
40 3頁),固堪認為真實。㈡被告蔡陳好樣雖供稱自己並未受被告蔡慶壽委任擔任出售系
爭土地之國內代理人,亦否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民事委任書上印章、簽名為自己所有等語,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時所附94年1 月13日授權書上被告蔡慶壽之簽名,與被告蔡陳好樣所提另一筆公同共有土地93年6 月7 日授權書上之簽名,及95年10月11日蔡慶壽、葉海萍、蔡彭淑如就蔡張煉之遺產繼承協議書上被告蔡慶壽簽名之運筆、字形、勾勒均極為相似(見本院卷五第328 頁;本院卷六第208 、370 、384 、397 、403 頁;本院卷七第13
9 頁),且被告蔡陳好樣所提之上開蔡張煉遺產繼承協議書亦係95年10月11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始簽訂,是被告蔡陳好樣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被告蔡陳好樣雖另提出蔡慶壽合作金庫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五第324 至327 頁),表示被告蔡慶壽並未收到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惟此係履約之民事爭議,與被告蔡慶壽是否授權被告蔡陳好樣擔任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國內代理人,及被告蔡陳好樣是否代理被告蔡慶壽委託被告葉海萍出售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並無絕對關係。況被告蔡慶福與蔡慶民、蔡慶哲(實於81年間已拋棄繼承)、蔡慶壽、案外人彭蔡淑如等
5 人,因滯納蔡水勝遺產稅事件,致渠等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經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辦理查封登記(94年度遺稅執特字第64285 號),被告葉海萍乃於95年8 月25日代理被告蔡慶福至臺北行政執行處,請求更正同年月22日所提出清償方案,由被告葉海萍個人提供面額1,71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交付臺北市國稅局為擔保,以先行塗銷查封登記,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經臺北市國稅局同意在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亦附有切結書表明系爭土地共有人蔡張煉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慶福與蔡慶民、蔡慶哲、蔡慶壽、案外人彭蔡淑如等5 人應領之對價合計137 萬2,216 元,業經義務人同意委由權利人即被告張永光將渠等應領對價提供財政部國稅局作為擔保,使臺北行政執行處同意對渠等之公同共有權利撤銷查封,應為已給付對價於蔡彭淑如乙情,有切結書、民事委任書、執行詢問筆錄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206 至221 頁),是系爭土地之價款履約爭議應與被告葉海萍處理上述滯納遺產稅事件具有關聯性。是應認被告蔡慶壽確有授權予被告蔡陳好樣擔任系爭土地出售之國內代理人,被告蔡陳好樣確有代理被告蔡慶壽委託被告葉海萍出售系爭土地。
㈢被告蔡慶哲於81年間拋棄對其父蔡水勝之繼承權,因而未繼
承系爭土地原屬於蔡水勝之公同共有權利,僅於87年間繼承其母蔡張煉繼承自蔡水勝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此有被告蔡慶哲提出之本院民事庭81年繼字第5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81年1 月31日北市稽信乙字第938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各1 份及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文件中所附之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五第340 、341頁;本院卷六第382 至384 頁),顯見被告蔡慶哲所辯早於81年間拋棄對其父蔡水勝之繼承權乙節確屬無訛;參以被告蔡慶哲供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民事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印章均非伊所有,亦非伊蓋用,而上開文件雖均蓋有被告蔡慶哲之印文,然細觀上開文件蓋印內容,被告蔡慶哲之印文時而使用篆體刻印之印章、時而使用一般之木頭刻印之楷體印章,並有將篆體刻印蓋用印文刪除而改蓋用木頭刻印楷體印章之情形,且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書正本,原係使用篆體刻印之印章蓋用印文,嗣於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時,則將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篆體刻印蓋用印文刪除而改蓋用木頭刻印楷體印章(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
238 頁;本院卷三第2 至13頁;本院卷六第209 、340 至35
1 、370 至374 、380 至381 、395 至400 、403 頁),與其他委託被告葉海萍出售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未有嗣後刪除更改印文之情形迥然相異,則被告蔡慶哲辯稱其已拋棄對其父蔡水勝之繼承權,可能係因未拋棄對其母蔡張煉之繼承權始發生此事,而繼承其母蔡張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部分,並未委託葉海萍處理,亦未同意移轉予張永光,對此事均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應值採信,自訴人復未提出相反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是難認被告蔡慶哲曾委託葉海萍出售系爭土地。
㈣被告蔡慶雲、蔡慶濤、蔡慶壽、蔡慶哲、王怡文被訴刑法第
213 條、第216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⒈惟按刑法第213 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8號、46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被告蔣麟於95年8 月31日固擔任中山地政事務所主任,就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事負責決行,惟該日恰逢被告蔣麟公假,系爭土地申請移轉登記由該所承辦人即被告蕭淑瓊初審,課長即被告駱美玲複審,最後由秘書曾美凰代為決行,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山地政事務所
101 年1 月5 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178 頁;本院卷六第371 頁),是被告蔣麟既非實際核定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人,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蔣麟明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不實乙事或與其他共同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蔣麟自無從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次查,自訴代理人廖芳萱律師於94年1 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
予中山地政事務所,表示自訴人林蔡盡願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勿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任何第三人,該存證信函並於94年1 月12日由中山地政事務所收受送達,嗣自訴代理人廖芳萱律師又分別於94年1 月13日、14日、17日寄送存證信函,同年1 月21日、24日、26日、27日、31日、同年2 月1 日、
2 日、3 日、4 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22日、24日、同年3 月1 日、4 日寄送共18份律師函予中山地政事務所,表明自訴人林蔡盡願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且就他共有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提出異議,中山地政事務所並相繼於94年1 月14日、15日、18日、24日、25日、26日、27日、31日、同年2 月1 日、2 日、3 日、4 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23日、25日、同年3 月2 日、4日收受送達各節,有臺北雙連郵局第28、39、43、48、36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2 月5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宇軒國際法律事務所函18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232 至235 、237 至248 、266至275 頁),足認自訴代理人廖芳萱律師係在94年1 月11日至同年3 月4 日間,告知中山地政事務所自訴人願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以及就他公同共有人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表示異議。是自訴代理人廖芳萱律師雖以上開存證信函及18份律師函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惟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4年
2 月5 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自訴代理人廖芳萱律師函復略以:公同共有人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疑義,內政部函知正研議中,另登記案件尚未送至地政事務所收件,依內政部70年7 月30日台內地字第26083 號函釋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6頁)。亦即,自訴意旨所謂自訴人林蔡盡已函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願行使優先承買權,完全係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案件未由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之前,且中山地政事務所係以逕為回覆方式處理,性質上屬解疑釋示便民措施,中山地政事務所當時既未受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案件,無從對不存在之案件加以處理或註記。況攸關自訴人林蔡盡出具之前揭函文內容,對地政事務所而言,無非立場各異之土地共有人間糾紛,共有人間互為請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本不得任意偏袒一方,僅得依法規及實務運作慣例辦理。中山地政事務所前揭函覆已告明斯旨,自訴人林蔡盡未於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案後提出異議,其先前對尚未存在之案件逕為異議,自無法律效果可言。
⒊再按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
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依前2 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95年6 月19日修正、同年月30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97條第1項、第3 項訂有明文。是以,優先承買權人如願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必須在其他公同共有人申請土地移轉登記後、登記完畢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異議,登記機關始能駁回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本案自訴代理人廖芳萱律師於94年間雖有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表明願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並就他公同共有人申請移轉登記提出異議,然因被告蔡慶雲等28人於95年7 月11日始委由被告葉海萍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永光,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中山地政事務所自無從以自訴代理人前揭函文逕予駁回被告蔡慶雲等28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
⒋又土地共有人間互為爭執,非恆久不變之情事,事後妥協、
達成合意,非屬罕見情形,由被告葉海萍代理被告蔡慶雲等
28 人 與被告張永光買賣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書,既經切結備註優先承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事項,若非自訴人黃晶綬等18人能夠即時異議,承辦之公務員如何能知悉,又如何無故擱置移轉登記案件不處理?自訴人黃晶綬等18人或自訴代理人未在被告蔡慶雲等28人於95年7 月11日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95年8月31 日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張永光前,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表示願行使優先承買權,中山地政事務所自無從知悉自訴人此時仍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願,則被告蕭淑瓊、駱美玲依照被告蔡慶雲等28人所出具載明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初審複審欄位核章,准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張永光,難認被告蕭淑瓊、駱美玲主觀上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自訴人黃晶綬等18人所提出之臺北雙連郵局第368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份(見本院卷五第279 至282 頁),受文者為中山地政事務所主任即被告蔣麟,並非被告蕭淑瓊、駱美玲,且該存證信函寄發時間為95年3 月17日,距離被告蕭淑瓊、駱美玲受理本案登記將近
4 月,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蕭淑瓊、駱美玲於審核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時,明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不實事項,而仍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從而,自訴人黃晶綬等18人並無提出積極證據,使本院達被告蔣麟、駱美玲、蕭淑瓊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確切心證,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蔣麟、駱美玲、蕭淑瓊犯罪之部分,自難採信,無從將被告蔣麟、駱美玲、蕭淑瓊三人遽入刑事罪責。又自訴意旨認被告蔣麟、駱美玲、蕭淑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部分,既不能認定,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蔡慶雲、蔡慶濤、蔡慶壽、蔡慶哲、王怡文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蔣麟、駱美玲及蕭淑瓊共同涉犯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屬無據。
㈤被告蔡慶雲、蔡慶濤、蔡慶壽、蔡慶哲、王怡文被訴刑法第
216 條、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⒈再查,被告葉海萍為被告蔡慶雲、蔡慶濤、蔡慶壽、王怡文
承辦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全權綜理性質,且負責出面與自訴人黃晶綬等18人處理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事宜,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蔡慶雲、蔡慶濤、蔡慶壽、王怡文均僅交付印章及相關文件授權予被告葉海萍或葉海萍事務所之秘書鄭筑文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或係經被告葉海萍或鄭筑文通知而到履約保證銀行蓋章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等文件,甚或全委由親人代為處理而不甚知情,因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繁多,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之應有部分非多,渠等所在意者為土地買賣價金多寡,而非由何人購買系爭土地,期間被告蔡慶雲、蔡慶濤、蔡慶壽、王怡文亦未有特別聯繫葉海萍之情事,對於自訴人林蔡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被告蔡慶雲、蔡慶濤、蔡慶壽、王怡文因長年旅居國外或由他人代收而未曾閱覽或收受,被告蔡慶哲則未曾委託葉海萍出售系爭土地,且因認業已拋棄繼承權與自己無關,故未仔細核閱存證信函內容,且因被告蔡慶雲、蔡慶濤、蔡慶壽公同共有之另一筆土地前曾委託被告葉海萍辦理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順利完成並無爭議,而被告葉海萍為具有法律專業及土地買賣經驗之執業律師,故基於信任而全權委託被告葉海萍承辦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事後被告蔡慶雲、蔡慶濤、王怡文也透過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履約保證專戶而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而被告蔡慶雲、蔡慶濤亦具狀供稱:伊二人於93年8 月3 日與葉海萍簽訂委託協議書,依協議書之約定葉海萍負責出售系爭土地,伊二人應全力協助及配合,出售價格為每坪9 萬元,伊二人僅提出文件及印章,其餘均交由由葉海萍處理,未參與出售過程及登記手續等語,並檢附委託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85至190 頁),復與被告葉海萍於本院之供述及答辯書狀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10 至223 、269 頁),自訴代理人對此亦稱:被告蔡慶雲等28人實際代理人係葉海萍律師,被告葉海萍係被告蔡慶雲等28人之窗口,而廖芳萱、謝志明律師都可全權代理自訴人林蔡盡等語(見96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98 頁)即可相互映證。衡之常情,公同共有土地優先承買權程序事涉專業法律規定,若有不慎,恐有事後致生高額賠償爭訟,若非極為熟悉法律專業之人,自行處理之可能性極低,多以委任具專業之律師或地政士代為處理為常態,被告蔡慶雲、蔡慶濤、蔡慶壽、王怡文既已委由被告葉海萍處理,理應不會且也無能力對被告葉海萍處理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程序深入瞭解或加以質疑,況被告蔡慶雲、蔡慶濤、蔡慶壽、王怡文因長年旅居國外或由他人代收而未曾閱覽或收受自訴人林蔡盡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蔡慶哲則認業已拋棄繼承權與自己無關,又公同共有人間前亦曾就另一筆公同共有土地委託被告葉海萍出售而順利完成,因而信任具有專業知識之被告葉海萍,亦屬一般情理之常,尚難僅以自訴人林蔡盡於94年1 月間寄發之存證信函有部分被告之回執,即遽認被告蔡慶雲、蔡慶濤、蔡慶壽、蔡慶哲、王怡文主觀上明知95年7 月11日提出申請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切結記載為不實。是以,被告蔡慶雲、蔡慶濤、蔡慶壽、王怡文辯稱渠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或因交由親人處理或因信任被告葉海萍,均全權委由被告葉海萍實際處理,對於是否涉及優先承買權之法律程序事項未予深究,亦不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是否記載有已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通知程序、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情;被告蔡慶哲辯稱其未委託葉海萍出售系爭土地,對此事不知情等情,應堪可採。況縱民法上代理之效力歸於授予代理權之本人,然此僅為民事法律效力之問題,刑事責任之認定仍須有主觀上之犯意,被告葉海萍倘於程序之進行有何不當或瑕疵,然本件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認被告蔡慶雲、蔡慶濤、蔡慶壽、蔡慶哲、王怡文對此知悉或具得以辨認之專業,渠等主觀上應無故意可言,縱可能致生民事責任,惟尚難以刑事罪責相繩。
⒉再者,依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此法律授權所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第4 條第1 項)。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第6 條第1 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7 條)。主登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附記登記,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第8條)。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1.登記申請書。2.登記清冊。3.契約書。4.收件簿。5.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第14條)。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第19條第1 項)。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第20條前段)。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第55條)。依此規定可知,應辦理登記者,為有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並登記於登記簿,且一經登記完畢,即具對世效力,非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得為塗銷登記;又登記申請書與登記簿不同,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縱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買賣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亦為實務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853 號、66年臺上字第1530號、68年臺上字第2857號判例參照)。足見共有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通知義務,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不生影響,該「通知義務」之踐行與否,並非有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事項。又95年
3 月29日發布生效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第1項亦明訂:「本法條第1 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核與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2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
備註欄簽註之切結文字係由申請人依內政部訂定「土地法第
34 條 之1 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切結,該切結內容非屬物權登記應登載事項,故毋須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或其他相關文書上等語相符,有該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65 頁)。
由此可見,土地出賣人依上開規定於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前開切結字樣,係申請登記時必備之程序上審核要件,如未具備,登記機關則不予受理,惟尚非登記機關所掌管土地登記簿應登載之事項。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雖經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收件,並依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位之「初審」、「複審」、「核定」、「登簿」「校簿」..及「歸檔」等欄位簽註意見記載處理情形(見本院卷六第
37 0 至374頁),然此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且綜觀卷附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本院卷六第1 至517 頁),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就該登記事件所登載之各項公文書,其上均未針對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9 )備註欄記載之「本案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即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切結,為任何之登載或轉載行為,且參酌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六第1 至57頁),亦無登載或轉載前述切結內容,益徵(公同)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出賣時,出賣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僅供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作為准予登記之準據參考,並未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應屬明確。是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固載有前開切結字樣,其內容雖有不實,惟應屬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尚不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故亦難認本案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
⒊至於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81號判決,固認為資料若經
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編列」已代替「登載」,該資料即成為公文書之一部,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然該案判決事實係因繼承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被告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載明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權利書狀因不慎滅失,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該權狀滅失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為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權利人即該案土地承買人與地籍登記之正確性。而依修正前即內政部91年3 月21日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9點第1 項、第2 項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之規定,登記機關於繼承登記完畢之同時,即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而該案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亦以原權狀遺失作為公告之內容。可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及所涉規範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前者公務員已將被告不實之切結內容登載於公告,且嗣後登記造成權利變動之不實結果;至於後者即本件公務員並未將不實事項作為公文書之內容,所涉及之規範係為土地利用經濟所為規定,並未造成權利變動之不實結果,自難予比附援引。因之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於核准登記後予以歸檔保存,應為相關文件之建檔存放,難認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即有因「編列」而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
⒋綜上,則自訴意旨認被告蔡慶雲、蔡慶濤、蔡慶壽、蔡慶哲
、王怡文涉犯刑法第216 條、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屬無據。
㈥又證人即被告葉海萍、證人鄭筑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
到庭,本院已盡通知證人到庭之能事,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為並無再傳喚之必要。被告葉海萍則業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故其被訴犯行,待其等到案後再另行審結。被告謝棲雲、王福榮業於102 年12月31日經本院予以不受理判決,被告蔡慶福、蔡陳好樣、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王裕生、謝棲梧、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思博、張永光、徐廣成、蔣麟、駱美玲、蕭淑瓊,則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蔡慶雲、蔡慶濤、蔡慶壽、蔡慶哲、王怡文有自訴意旨所指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慶雲、蔡慶濤、蔡慶壽、蔡慶哲、王怡文有自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