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更(一)字第12號自 訴 人 黃晶綬
沈晶祥劉璋銘劉璋燦劉璋隆劉璋和周劉寶嬌上 一 人承受訴訟人 周瓊瑛自 訴 人 劉寶貴
王武雄王義雄王錦盛王錦全王錦祿王麗子林蔡盡上 一 人承受訴訟人 林宏量自 訴 人 陳籬香
李陳浮香陳畦香共 同自訴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廖芳萱律師共 同送達代收人 廖芳萱律師被 告 蔡慶福
蔡陳好樣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被 告 薛周雪嬌
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王裕生
謝棲梧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思博張永光徐廣成蔣麟駱美玲蕭淑瓊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慶福、蔡陳好樣、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王裕生、謝棲梧、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思博、張永光、徐廣成、蔣麟、駱美玲、蕭淑瓊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
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為刑事訴訟法法第33
2 條所明定。前揭所規定之一個月期間,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於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已,如已逾一個月期間,而法院尚未依該規定為判決時,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自不因逾期聲請即使其喪失承受訴訟權。查本件自訴人林蔡盡、周劉寶嬌提起自訴後,已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27日、100 年12月28日亡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24 、225 頁),嗣自訴人林蔡盡之孫林宏量、周劉寶嬌之女周瓊瑛分別於101 年2 月3日、102 年9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06 至311 頁;本院卷八第45、98至100 頁),斯時本院尚未判決,該二人分屬自訴人林蔡盡、周劉寶嬌之直系血親,聲請承受訴訟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所謂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若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16號、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2 號、56年度臺上字第516 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固因公務員或犯人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行為而生損害,但民眾之個人法益同時亦可能被侵害,是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是依上開說明,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雖非絕對不可提起自訴之罪,受訴法院仍須就自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觀察,如自訴事實為真,自訴人之個人權益有無因而直接受害。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依照自訴人黃晶綬等18人所訴之事實形式上觀察,如自訴之事實為真,則自訴人黃晶綬等18人在實體法上之個人權益足認得直接受害,是本件自訴人黃晶綬等18人上揭對於被告等之自訴合於自訴之成立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慶雲、蔡慶濤、蔡慶福、蔡慶民、蔡慶壽、蔡慶哲、
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曾宗佑(原名曾少弘)、曾閔綺(原名曾沛翎)、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王裕生、謝棲梧、謝棲雲、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福榮、王思皓、王思博、王怡文(下簡稱被告蔡慶雲等28人;被告蔡慶民、王思皓、曾宗佑、曾閔綺已於101 年7 月18日分別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裁定駁回自訴確定)與自訴人黃晶綬、沈晶祥、劉璋銘、劉璋燦、劉璋隆、劉璋和、周劉寶嬌、劉寶貴、王武雄、王義雄、王錦盛、王錦全、王錦祿、王麗子、林蔡盡、陳籬香、李陳浮香、陳畦香(下簡稱自訴人黃晶綬等18人)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蔡陳好樣為被告蔡慶壽簽訂契約時之國內代理人。被告張永光為系爭土地買受人,被告葉海萍(經本院通緝中)、徐廣成為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蔡慶雲等28人之代理人,被告蔣麟為系爭土地過戶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主任,被告駱美玲擔任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課長,被告蕭淑瓊為本件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㈡緣被告蔡慶福於94年1 月5 日以自己名義寄發臺北北門郵局
第49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土地已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之法定人數,將於同年月12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即被告張永光。自訴人林蔡盡乃旋即於同年月10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向全體公同共有人表示願以同一條件及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且於翌
(11)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將自訴人林蔡盡願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通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請其切勿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自訴人林蔡盡另於同年月12日請代理人前往被告蔡慶福通知處所欲參與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惟發現當日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法定人數。
㈢自訴人林蔡盡乃於94年1 月13日、14日、17日以臺北雙連郵
局第39號、43號、48號存證信函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詎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4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依內政部函釋,公同共有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人優先承買規定,故自訴人林蔡盡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明顯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訴人林蔡盡遂於同年1 月18日委請廖芳萱律師寄發(94)軒律字第011801號函,向中山地政事務所闡明本件法律關係,自訴人林蔡盡並於同年1 月20日再次將自己享有法律上保障之優先購買人地位,以臺北雙連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告知各共有人,且更先後於同年1 月21日、24日、26日、27日、31日、同年2 月1 日、2 日、3 日、4 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22日、24日、同年3 月1 日、4 日,接續再寄發18份律師函予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表明自訴人林蔡盡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決心。期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曾於同年2 月14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明對於公同共有人有無優先承購權,已提請內政部解釋,俟獲致結果將再通知自訴人林蔡盡,並請自訴人林蔡盡勿再聲明異議,否則不予受理等語,足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已清楚知悉自訴人林蔡盡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㈣詎被告蔡慶福於95年3 月8 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2744號存
證信函主張受被告蔡慶民、曾正彥、曾正廷、謝家榛、曾宗佑、曾閔綺、謝棲雲、李慧雯、李婷婷、李慧敏、王福榮、王思皓、王思博、王怡文共同委託,請自訴人林蔡盡應於文到10日內履行優先承買,否則將解除自訴人林蔡盡之優先購買權。惟被告蔡慶福斯時根本未取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訴人林蔡盡乃再以臺北雙連郵局第36
8 號存證信函將前旨通知被告蔡慶福,再度重申優先購買意願,且將副本於95年3 月17日、同年月18日送達予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㈤詎料,自訴人王義雄、王麗子、王錦全、王武雄、王錦盛於
95年7 月中旬,突然接獲被告蔡慶福委託被告葉海萍律師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447號存證信函,通知應於文到後2日 內至被告葉海萍律師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領取價款。自訴人王義雄、王麗子、王錦全、王武雄、王錦盛乃於95年8 月
9 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1074號存證信函請被告葉海萍轉告出賣人即被告蔡慶雲等28人及買受人即被告張永光,請依土地法34條之1 踐行通知共有人程序,屆時自訴人王義雄等人將決定是否優先購買。詎系爭土地竟於95年8 日31日過戶予被告張永光,且旋即於6 日內再過戶予黃憲文與黃明煌。㈥被告蔡慶雲等28人及被告蔡陳好樣、張永光均明知自訴人林
蔡盡已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自訴人王義雄、王麗子、王錦全、王武雄、王錦盛亦有意行使優先購買權,竟故意在與買受人張永光訂立買賣契約後,不踐行通知程序,並在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不實切結「本案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即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被告蔣麟、駱美玲及蕭淑瓊明知上開登記申請書係不實切結,竟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被告葉海萍、徐廣成受被告蔡慶雲等28人公同共有人之委託,為處理系爭土地過戶與買賣契約相關事宜之代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葉海萍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全部過程,並曾收受自訴人王義雄、王麗子、王錦全、王武雄、王錦盛通知應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程序之存證信函,足認被告葉海萍、徐廣成明知自訴人林蔡盡前已多次發函主張優先承買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業務上文書之製作及行使,並使公務員進而登記於公務上文書,足生損害於共有人即自訴人黃晶綬等18人之利益。因認被告蔣麟、駱美玲及蕭淑瓊共同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蔡慶雲等28人與被告蔡陳好樣、張永光、葉海萍、徐廣成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蔣麟、駱美玲及蕭淑瓊共同涉犯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葉海萍、徐廣成另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倘認被告蔣麟、駱美玲及蕭淑瓊承辦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事宜之公務員不知情,被告蔡慶雲等28人與被告蔡陳好樣、張永光、葉海萍、徐廣成則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
343 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
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
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黃晶綬等18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對於94年1 月5 日臺北北門郵局第49號94年1 月5 日臺北北門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4 年1月10日臺北北門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存根及回執、94 年1月11日臺北雙連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委託書、94年1 月13日臺北雙連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94年1 月14日臺北雙連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94年1 月17日臺北雙連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宇軒國際法律事務所94年1 月18日律師函、94年1 月20日臺北雙連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宇軒國際法律事務所94年1 月21日、1 月24 日 、1 月26日、1 月27日、1 月31日、2 月1日、2 月2 日、2 月3 日、2 月4 日、2 月14日、2 月15日、2 月16日、2 月17日、2 月18日、2 月22日、2 月24日、
3 月1 日、3 月4 日等18份律師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2 月5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 0000000號函、95年3 月
7 日臺北金南郵局第2744號存證信函、95年3 月17日臺北雙連郵局第368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95年7 月18日臺北北門郵局第3447號存證信函、95年8 月9 日臺北雙連郵局第107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區○○段○○○○○○○○○ ○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影本○○○區○○段○○○○○○○○○ ○號土地之過戶登記文件、提存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載犯行:㈠被告蔡慶福辯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已經出售,也不同意出
售系爭土地,伊只有委任過葉海萍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證件之手續,並無授權葉海萍出售及過戶,也沒有寄發或委託他人寄發存證信函給自訴人林蔡盡或其他共有人,存證信函上之印章並非伊所有,民事委任書、繼承系統表、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章為伊所有,但伊不記得是否為伊所蓋,伊有到合作金庫大安分行開設履約保證帳戶,但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並沒有匯入,伊沒拿到錢等語。
㈡被告蔡陳好樣辯稱:蔡慶壽並未委託伊代理系爭土地出售事
宜,蔡慶壽係在93年間委託伊代理另一筆土地買賣,伊並沒有看過蔡慶壽所寫之94年1 月13日授權書,也沒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過章,其上印章非伊所有,民事委任書上之印章及簽名均非伊所有,蔡慶壽合作金庫大安分行帳戶是因蔡慶壽於93年間委託伊代理另一筆土地買賣去開戶,蔡慶壽沒有委託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伊也沒有授權葉海萍出售,伊不同意賣系爭土地也不知道系爭土地已出售,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沒有匯到蔡慶壽帳戶等語。
㈢被告薛周雪嬌辯稱:伊把事情都委託給律師處理,當初鄭筑
文來跟伊說系爭土地伊持分只有一點點,要伊把土地賣掉,伊同意後就全交由鄭筑文辦理,買主為何人伊不在意,只要價錢照原本決定的就可以,沒有看過自訴人林蔡盡或其他人寄的存證信函,伊年紀大了看不懂契約也不懂法律,不知道自訴人林蔡盡想要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後來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有匯到伊合作金庫大安分行戶頭等語。
㈣被告林周玉燕辯稱:伊曾委託鄭筑文處理過另一筆土地買賣
及過戶事宜,伊就相信鄭筑文,鄭筑文來找伊出售系爭土地,伊同意委託鄭筑文處理,買主為何人伊不在意,沒有看過自訴人林蔡盡或其他人寄的存證信函,不知道自訴人林蔡盡想要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後來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有匯到伊合作金庫大安分行戶頭等語。
㈤被告曾正彥辯稱:伊從85年起就全家移民美國很少回臺灣,
至今只有幾次回臺每次停留幾個星期,伊記得曾正廷有跟伊提過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因為之前另一筆土地有處理好所以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伊已經想不起來有無委託親戚或葉海萍出售,也認不出來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章是否為伊所有,但伊並無跟葉海萍直接聯絡過或見面等語。
㈥被告曾正廷辯稱:當時葉海萍及鄭筑文找伊,告訴伊系爭土
地若有二分之一以上共有人同意就可以買賣,伊同意並口頭委託該二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後續過程伊不清楚,伊有收到自訴人林蔡盡寄發之部分存證信函,但也有收到被告蔡慶福寄給自訴人林蔡盡的存證信函,引用內政部公文表示自訴人林蔡盡之優先承買權未經分割無效,因為之前亦曾委託葉海萍、鄭筑文處理另一筆土地買賣事宜,且葉海萍曾任檢察官、法官,並有土地買賣之專業背景,伊就相信葉海萍,全交由葉海萍處理等語。
㈦被告曾娟娟辯稱:當初鄭筑文聯繫伊說系爭土地很小不好賣
,時間拖很久,後來鄭筑文說找到買主以每坪9 萬多元出售,伊只收過一次自訴人林蔡盡表示要優先承買的信函,但後來都沒消息,伊有詢問鄭筑文自訴人林蔡盡優先承買權問題,鄭筑文告訴伊自訴人林蔡盡沒向金融機構提存價金,所以已經放棄優先承買權,伊也有收到蔡慶福寄給自訴人林蔡盡之存證信函,內容如同鄭筑文所述,之前系爭土地旁有另一比較大的土地也是委託葉海萍出售,當時處理都很順利沒問題,所以伊也認為系爭土地沒問題,葉海萍、鄭筑文當時強調超過共有人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出售土地絕對沒問題,伊想說既然如此就沒問題,也不要影響其他共有人,買主為何人伊不在意,後來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有匯到伊合作金庫大安分行戶頭等語。
㈧被告謝家榛辯稱:當初是葉海萍主動找伊,伊就委託葉海萍
及鄭筑文處理,葉海萍告訴伊系爭土地是畸零地沒什麼價值,伊持分也只有1 點多坪,且若有二分之一以上繼承人同意就可以買賣,伊就同意出售,伊只收過一次自訴人林蔡盡一次存證信函,但後來就沒動作,等到系爭土地成交後,自訴人林蔡盡才很積極,之前另一筆較大的土地買賣葉海萍處理得很妥當,所以伊相信葉海萍,伊不懂法律,都委託葉海萍處理,葉海萍之前並沒有告訴伊自訴人林蔡盡有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事情等語。
㈨被告陳正利辯稱:系爭土地是繼承自伊太太,伊太太中風十
幾年,後來過世,背負很多債務,就想說將土地出售償還債務,伊和陳毓珮、陳毓珉、陳毓璟全部加起來大概十幾萬元,伊全部拿去清償債務,原本伊不打算出售系爭土地,後來葉海萍請鄭筑文打好幾次電話告訴伊說系爭土地已經有超過三分之二的人願意出售,伊太太的兄弟也已蓋章同意出售,伊想既然超過三分之二就賣掉算了,伊沒收過自訴人林蔡盡說要購買的信件,伊依葉海萍指示到葉海萍辦公室將伊及陳毓珮、陳毓珉、陳毓璟之印章和印鑑證明交給葉海萍,領取買賣價金等語。
㈩被告陳毓珮辯稱:伊從頭到尾不知道系爭土地出售之事,都
交給伊父親陳正利處理,印章也在伊父親處,直到出庭才知道此事,也沒收過存證信函等語。
被告陳毓珉辯稱:伊從頭到尾不知道系爭土地出售之事,都
交給伊父親陳正利處理,伊自92年起就居住在上海,很少在臺灣,直至伊父親告訴伊要被拘提伊才知道此事,也沒收過存證信函等語。
被告王裕生辯稱:系爭土地係葉海萍、鄭筑文找伊出售,都
委託給該二人處理,伊收過很多次自訴人林蔡盡的存證信函,但實際上都是自訴人林蔡盡的孫子在處理,伊有問過自訴人林蔡盡的孫子要買多少錢,但自訴人林蔡盡的孫子都沒講,只有叫伊不要賣,但之後都無法聯絡上自訴人林蔡盡的孫子,伊不在意土地賣給何人,只要價錢高就可以,價金是匯入伊在履約保證銀行的戶頭,伊收到存證信函時有問過葉海萍,但葉海萍說他會處理,伊不知道系爭土地過戶申請書上有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語。
被告謝棲梧辯稱:伊弟弟謝棲雲跟伊說有人要買系爭土地,
已經談好了,都委託葉海萍、鄭筑文處理,簽約時到銀行有土地賣賣契約公證人、葉海萍、鄭筑文及很多親戚到場,伊就同意出售,其餘的伊就不知情,也不記得有收過存證信函等語。
被告李慧雯、李慧敏均辯稱:因伊舅舅謝棲梧、謝棲雲將土
地事情都委託葉海萍處理,當時繼承很多塊土地,產權很複雜,所以出售土地事宜伊都委託葉海萍處理,伊只繼承了系爭土地,另一筆較大塊之土地係伊母親處理,出售系爭土地時因伊母親往生,才由伊繼承,當時因長輩跟伊說伊才配合,事情前因後果伊並不清楚,長輩通知伊有買主,代書就到家裡請伊蓋章,當時伊看到契約書上已經蓋了很多人的章,伊對法律不清楚也沒有細看契約內容,謝棲雲說土地找到買主,如果超過法定規定人數就可以賣掉,伊就配合長輩辦理,後來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有匯到伊合作金庫大安分行戶頭,伊不記得有無收到自訴人林蔡盡寄的存證信函,也不知道自訴人林蔡盡想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被告李婷婷辯稱:系爭土地係繼承而來,事情前因後果伊並
不清楚,長輩通知伊有買主,代書就到家裡請伊蓋章,當時伊看到契約書上已經蓋了很多人的章,伊對法律不清楚也沒有細看契約內容,謝棲雲說土地找到買主,如果超過法定規定人數就可以賣掉,伊就配合長輩辦理,後來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有匯到伊合作金庫大安分行戶頭,之前沒收過自訴人林蔡盡寄的存證信函,出售系爭土地後才陸陸續續收到存證信函,但葉海萍告訴伊有在處理,因伊完全不懂,就相信葉海萍讓他去處理等語。
被告王思博辯稱:系爭土地係繼承自伊母親,土地買賣事情
都交給伊父親王福榮處理,也同意委託葉海萍、鄭筑文處理,土地過戶時伊有到合作金庫大安分行蓋章,也有拿到土地價金,但沒看過自訴人林蔡盡寄得存證信函,其餘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
被告張永光辯稱:伊和徐廣成是朋友,徐廣成先認識葉海萍
,伊透過徐廣成認識葉海萍,當時伊本來就想買土地,後來聽葉海萍說他那邊剛好有土地要賣,就介紹伊買,後來土地買賣事宜就全權委託葉海萍處理,伊沒有和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接觸過,伊也不知道自訴人林蔡盡想要購買系爭土地,辦理土地過戶時伊將印章交給徐廣成,委託徐廣成辦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伊再委託鄭筑文轉賣給黃明煌及黃憲文等語。
被告徐廣成辯稱:辦申請土地過戶前一天,葉海萍帶伊去法
院辦理提存,法院給葉海萍一張可以辦過戶的權利移轉證明書,隔一天葉海萍委託伊當複代理人去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伊和張永光認識30、40年,因為張永光不放心,怕葉海萍將土地移轉他人,所以要伊去辦理過戶之事,最後由葉海萍委託伊當複代理人,伊沒有和系爭土地共有人見到面,也沒有收過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等語。
被告蔣麟辯稱:95年8 月31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核定當天伊公假外出,伊並未經手,係由代理人幫伊核定等語。
被告駱美玲辯稱:登記機關係採形式審查,伊依據系爭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予核可移轉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案件在95年8 月10日提出申請,至95年8 月31日完成登記,在此期間未收到任何異議函,無從得知當事人間仍有爭議存在,無法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關於駁回之規定處理等語。被告蕭淑瓊辯稱: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登記申
請書備註欄上只要有寫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伊就應該要核准,無庸審查優先購買權人確實有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文件,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從申請到完成登記歷經20幾天,這期間完全沒收到任何異議函,所以文件齊全伊就依照執行要點處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蔡慶福辯以:蔡慶福未委託或授權葉海萍辦
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係遭葉海萍冒用名義偽造印章、印文寄發存證信函,蔡慶福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且於知悉系爭土地遭出售後未領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因此亦曾對張永光提起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11號),且蔡慶福與駱美玲、蕭淑瓊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事項非屬物權登記應登載事項,無庸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或其他相關文書上,更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符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毓珮、陳毓珉、陳毓璟辯以:陳毓珮、陳
毓珉、陳毓璟三人從未收受自訴人林蔡盡之存證信函,主觀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陳毓珮、陳毓珉、陳毓璟三人僅透過陳正利將過戶相關文件及印章交予葉海萍,不知葉海萍如何用印,難謂有何明知之情,且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保存」僅為相關文件之建檔存放,與「編列」為公文書之一部情形不同,故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切結事項並無「登載」之行為,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黃晶綬等18人與被告蔡慶雲等28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被告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王裕生、謝棲梧、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思博同意委託被告葉海萍處理有關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事宜,並於94年12月26日出售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予被告張永光,且於95年7 月11日由被告葉海萍委託被告徐廣成為複代理人,以被告蔡慶雲等28人名義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記載「二、本案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嗣系爭土地於95年8 月31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永光,被告張永光則於95年9 月6 日再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黃明煌及黃憲文等情,為被告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謝家榛、陳正利、王裕生、謝棲梧、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思博、張永光、徐廣成、蔣麟、駱美玲、蕭淑瓊所是認,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94年1 月13日授權書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六第48至56、370至374 、395 至400 、403 頁),固堪認為真實。
㈡又被告蔡慶福辯稱未曾授權被告葉海萍,亦不同意出售系爭
土地等語,並否認94年1 月5 日臺北北門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及95年3 月7 日臺北金南郵局第2744號存證信函為自己或授權他人所寄發,亦否認該2 份存證信函上寄件人印章為自己所有,並供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戶時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民事委任書等文件上之印章為自己所有,但不記得是否為自己所蓋印等語。細觀該2 份存證信函上印章係一般之木頭刻印之楷體印章,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戶時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民事委任書等文件上之蔡慶福印章雖屬不同(本院卷五第216 至218 、277 至278 頁;本院卷六第349 、370 、372 、381 頁),然自訴人林蔡盡於94年1 月10日寄發之臺北北門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及95年3 月17日回覆被告蔡慶福之臺北雙連郵局第368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均確實寄送至被告蔡慶福之戶籍址(見本院卷五第225 至231 、279 至283 頁),雖被告蔡慶福供稱該址係其子蔡孟洲之址,自己並未居住該處,然卻又供稱其子蔡孟洲一定會將信件拿給自己,進而而坦承曾收受94年1 月10日寄發之臺北北門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加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民事委任書等文件上之印章確為被告蔡慶福所有,被告蔡慶福先供稱大部分文件上印章為自己所蓋印,後又稱已不記得是否為自己所蓋印等節(見本院卷五第297 至305頁),前後已有所矛盾,是被告蔡慶福辯稱未曾授權被告葉海萍,亦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語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被告蔡陳好樣辯稱自己並未受被告蔡慶壽委任擔任出售系爭土地之國內代理人,亦否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民事委任書上印章、簽名為自己所有等語,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時所附94年1 月13日授權書上蔡慶壽之簽名,與被告蔡陳好樣所提另一筆公同共有土地93年6 月
7 日授權書上之簽名,及95年10月11日蔡慶壽、葉海萍、蔡彭淑如就蔡張煉之遺產繼承協議書上蔡慶壽簽名之運筆、字形、勾勒均極為相似(見本院卷五第328 頁;本院卷六第20
8 、370 、384 、397 、403 頁;本院卷七第139 頁),且被告蔡陳好樣所提之上開蔡張煉遺產繼承協議書亦係95年10月11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始簽訂,是被告蔡陳好樣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被告蔡慶福、蔡陳好樣雖另提出蔡慶福、蔡慶壽合作金庫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五第312 至315 、324 至327 頁),表示被告蔡慶福和蔡慶壽並未收到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惟此係履約之民事爭議,與被告蔡慶福是否授權被告葉海萍出售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被告蔡陳好樣是否代理被告蔡慶壽擔任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國內代理人並無絕對關係,況被告蔡慶福與蔡慶民、蔡慶哲、蔡慶壽、案外人彭蔡淑如等5 人,因滯納蔡水勝遺產稅事件,致渠等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經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辦理查封登記(94年度遺稅執特字第64285 號),被告葉海萍乃於95年8 月25日代理被告蔡慶福至臺北行政執行處,請求更正同年月22日所提出清償方案,由被告葉海萍個人提供面額1,71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交付臺北市國稅局為擔保,以先行塗銷查封登記,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經臺北市國稅局同意在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亦附有切結書表明系爭土地共有人蔡張煉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慶福與蔡慶民、蔡慶哲、蔡慶壽、案外人彭蔡淑如等
5 人應領之對價合計137 萬2,216 元,業經義務人同意委由權利人即被告張永光將渠等應領對價提供財政部國稅局作為擔保,使臺北行政執行處同意對渠等之公同共有權利撤銷查封,應為已給付對價於蔡彭淑如乙情,有切結書、民事委任書、執行詢問筆錄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206 至221頁),是系爭土地之價款履約爭議應與被告葉海萍處理上述滯納遺產稅事件具有關聯性。是應認被告蔡慶福確有授權予被告葉海萍出售系爭土地、被告蔡陳好樣確有受被告蔡慶壽之委託擔任國內代理人。
㈢被告蔣麟、駱美玲及蕭淑瓊被訴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
實部分及被告蔡慶福、蔡陳好樣、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王裕生、謝棲梧、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思博、張永光、徐廣成被訴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惟按刑法第213 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8號、46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被告蔣麟於95年8 月31日固擔任中山地政事務所主任,就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事負責決行,惟該日恰逢被告蔣麟公假,系爭土地申請移轉登記由該所承辦人即被告蕭淑瓊初審,課長即被告駱美玲複審,最後由秘書曾美凰代為決行,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山地政事務所
101 年1 月5 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178 頁;本院卷六第371 頁),是被告蔣麟既非實際核定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人,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蔣麟明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不實乙事或與其他共同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蔣麟自無從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次查,自訴代理人廖芳萱律師於94年1 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
予中山地政事務所,表示自訴人林蔡盡願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勿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任何第三人,該存證信函並於94年1 月12日由中山地政事務所收受送達,嗣自訴代理人廖芳萱律師又分別於94年1 月13日、14日、17日寄送存證信函,同年1 月21日、24日、26日、27日、31日、同年2 月1 日、
2 日、3 日、4 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22日、24日、同年3 月1 日、4 日寄送共18份律師函予中山地政事務所,表明自訴人林蔡盡願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且就他共有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提出異議,中山地政事務所並相繼於94年1 月14日、15日、18日、24日、25日、26日、27日、31日、同年2 月1 日、2 日、3 日、4 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23日、25日、同年3 月2 日、4日收受送達各節,有臺北雙連郵局第28、39、43、48、36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2 月5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宇軒國際法律事務所函18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232 至235 、237 至248 、266至275 頁),足認自訴代理人廖芳萱律師係在94年1 月11日至同年3 月4 日間,告知中山地政事務所自訴人願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以及就他公同共有人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表示異議。是自訴代理人廖芳萱律師雖以上開存證信函及18份律師函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惟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4年
2 月5 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自訴代理人廖芳萱律師函復略以:公同共有人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疑義,內政部函知正研議中,另登記案件尚未送至地政事務所收件,依內政部70年7 月30日台內地字第26083 號函釋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6頁)。亦即,自訴意旨所謂自訴人林蔡盡已函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願行使優先承買權,完全係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案件未由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之前,且中山地政事務所係以逕為回覆方式處理,性質上屬解疑釋示便民措施,中山地政事務所當時既未受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案件,無從對不存在之案件加以處理或註記。況攸關自訴人林蔡盡出具之前揭函文內容,對地政事務所而言,無非立場各異之土地共有人間糾紛,共有人間互為請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本不得任意偏袒一方,僅得依法規及實務運作慣例辦理。中山地政事務所前揭函覆已告明斯旨,自訴人林蔡盡未於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案後提出異議,其先前對尚未存在之案件逕為異議,自無法律效果可言。
⒊再按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
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依前2 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95年6 月19日修正、同年月30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97條第1項、第3 項訂有明文。是以,優先承買權人如願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必須在其他公同共有人申請土地移轉登記後、登記完畢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異議,登記機關始能駁回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本案自訴代理人廖芳萱律師於94年間雖有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表明願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並就他公同共有人申請移轉登記提出異議,然因被告蔡慶雲等28人於95年7 月11日始委由被告葉海萍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永光,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中山地政事務所自無從以自訴代理人前揭函文逕予駁回被告蔡慶雲等28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
⒋又土地共有人間互為爭執,非恆久不變之情事,事後妥協、
達成合意,非屬罕見情形,由被告葉海萍代理被告蔡慶雲等
28 人 與被告張永光買賣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書,既經切結備註優先承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事項,若非自訴人黃晶綬等18人能夠即時異議,承辦之公務員如何能知悉,又如何無故擱置移轉登記案件不處理?自訴人黃晶綬等18人或自訴代理人未在被告蔡慶雲等28人於95年7 月11日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95年8月31 日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張永光前,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表示願行使優先承買權,中山地政事務所自無從知悉自訴人此時仍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願,則被告蕭淑瓊、駱美玲依照被告蔡慶雲等28人所出具載明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初審複審欄位核章,准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張永光,難認被告蕭淑瓊、駱美玲主觀上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自訴人黃晶綬等18人所提出之臺北雙連郵局第368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份(見本院卷五第279 至282 頁),受文者為中山地政事務所主任即被告蔣麟,並非被告蕭淑瓊、駱美玲,且該存證信函寄發時間為95年3 月17日,距離被告蕭淑瓊、駱美玲受理本案登記將近
4 月,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蕭淑瓊、駱美玲於審核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時,明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不實事項,而仍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從而,自訴人黃晶綬等18人並無提出積極證據,使本院達被告蔣麟、駱美玲、蕭淑瓊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確切心證,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蔣麟、駱美玲、蕭淑瓊犯罪之部分,自難採信,無從將被告蔣麟、駱美玲、蕭淑瓊三人遽入刑事罪責。又自訴意旨認被告蔣麟、駱美玲、蕭淑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部分,既不能認定,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蔡慶福、蔡陳好樣、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王裕生、謝棲梧、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思博、張永光、徐廣成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蔣麟、駱美玲及蕭淑瓊共同涉犯刑法第21
3 條、第216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屬無據。㈣被告蔡慶福、蔡陳好樣、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
正廷、曾娟娟、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王裕生、謝棲梧、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思博、張永光被訴刑法第216 條、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再查,被告葉海萍為被告蔡慶福、蔡陳好樣、薛周雪嬌、林
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王裕生、謝棲梧、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思博承辦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全權綜理性質,且負責出面與自訴人黃晶綬等18人處理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事宜,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均多僅交付印章及相關文件授權予被告葉海萍或葉海萍事務所之秘書鄭筑文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或係經被告葉海萍或鄭筑文通知而到履約保證銀行蓋章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等文件,或經被告葉海萍或鄭筑文持相關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文件至家中蓋章簽立,甚或全委由親人代為處理而不甚知情,因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繁多,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之應有部分非多,渠等所在意者為土地買賣價金多寡,而非由何人購買系爭土地,期間被告蔡慶福、蔡陳好樣、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王裕生、謝棲梧、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思博中部分被告雖有與被告葉海萍聯絡,惟多係聯繫價金問題,對於自訴人林蔡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部分被告因長年旅居國外或由他人代收而未曾閱覽或收受,或經聯繫被告葉海萍後獲得優先承買權問題已在處理之答覆,亦不懂相關法律程序,故未仔細核閱文件內容,且因被告蔡慶福、蔡陳好樣、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王裕生、謝棲梧、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思博中部分被告公同共有之另一筆土地前曾委託被告葉海萍辦理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順利完成並無爭議,而被告葉海萍為具有法律專業及土地買賣經驗之執業律師,故基於信任而全權委託被告葉海萍承辦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事後除被告蔡慶福、蔡慶哲、蔡慶壽外,也透過之前因另一筆土地買賣所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履約保證專戶或領取現金而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王裕生、謝棲梧、謝棲雲、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福榮、王怡文、王思博等所供述一致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7 至
189 、193 至195 、198 至201 頁;本院卷五第330 至339、349 至356 、358 至366 、408 至418 頁;本院卷七第35至41、44至51頁),而被告蔡慶雲、蔡慶濤亦具狀供稱:伊二人於93年8 月3 日與葉海萍簽訂委託協議書,依協議書之約定葉海萍負責出售系爭土地,伊二人應全力協助及配合,出售價格為每坪9 萬元,伊二人僅提出文件及印章,其餘均交由由葉海萍處理,未參與出售過程及登記手續等語,並檢附委託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85 至190 頁),復與被告葉海萍於本院之供述及答辯書狀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10 至223 、269 頁),自訴代理人對此亦稱:被告蔡慶雲等28人實際代理人係葉海萍律師,被告葉海萍係被告蔡慶雲等28人之窗口,而廖芳萱、謝志明律師都可全權代理自訴人林蔡盡等語(見96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9
8 頁)即可相互映證。衡之常情,公同共有土地優先承買權程序事涉專業法律規定,若有不慎,恐有事後致生高額賠償爭訟,若非極為熟悉法律專業之人,自行處理之可能性極低,多以委任具專業之律師或地政士代為處理為常態,被告蔡慶福、蔡陳好樣、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王裕生、謝棲梧、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思博既已委由被告葉海萍處理,理應不會且也無能力對被告葉海萍處理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程序深入瞭解或加以質疑,況被告蔡慶福、蔡陳好樣、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王裕生、謝棲梧、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思博中部分被告因長年旅居國外或由他人代收而未曾閱覽或收受自訴人林蔡盡寄發之存證信函,或經聯繫被告葉海萍後獲得優先承買權問題已在處理之答覆而未予深究,又公同共有人間前亦曾就另一筆公同共有土地委託被告葉海萍出售而順利完成,因而信任具有專業知識之被告葉海萍,亦屬一般情理之常,尚難僅以自訴人林蔡盡於94年1 月間寄發之存證信函有部分被告之回執,即遽認被告蔡慶福、蔡陳好樣、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王裕生、謝棲梧、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思博主觀上明知95年7 月11日提出申請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切結記載為不實。
⒉另被告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就繼承自其等母親屬於遺產
一部份之系爭土地,均係交付印章予其等父親即被告陳正利處理,且於三人於94年間實際上均長住上海而非居住戶籍地,不知悉系爭土地後續出售或處理狀況,亦未曾收受自訴人林蔡盡寄發之存證信函,出售系爭土地時亦僅由被告陳正利與其等之阿姨攜帶三人印章及相關文件至被告葉海萍律師事務所辦理買賣及移轉過戶事宜,被告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三人並未到場,係本件訴訟發生後始知悉等情,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正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
127 至129 頁)。是以,被告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王裕生、謝棲梧、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思博辯稱渠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或因交由親人處理或因信任被告葉海萍,均全權委由被告葉海萍實際處理,對於是否涉及優先承買權之法律程序事項未予深究,亦不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是否記載有已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通知程序、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情,應堪可採。縱民法上代理之效力歸於授予代理權之本人,然此僅為民事法律效力之問題,刑事責任之認定仍須有主觀上之犯意,被告葉海萍倘於程序之進行有何不當或瑕疵,然本件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認被告蔡慶福、蔡陳好樣、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王裕生、謝棲梧、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思博對此知悉或具得以辨認之專業,渠等主觀上應無故意可言,縱可能致生民事責任,惟尚難以刑事罪責相繩。
⒊另被告張永光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然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與被告葉海萍進行之優先承買權程序有涉,蓋買受人重視乃自身權益,本件優先承買權徒有債權效力,根本不生相對物權效力,縱然公同共有人未踐行優先承買權通知之義務,對出賣處分效力尚無影響,亦即,自訴人林蔡盡、王義雄等人與被告蔡慶雲等28人或葉海萍如何爭執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均與身為買受人之被告張永光毫無干涉,衡情,其他公同共有人是否確切行使優先承買權,應非被告張永光重視之事,且與被告張永光是否再行出賣第三人亦無關係;再參以被告張永光就買賣系爭土地於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所開設之履約保證專戶,被告張永光與其所供稱之合資者即其弟張永正、張永輝、徐廣成,確陸續於94年1 月5 日至10日間匯款各約1,500 萬、1,900 萬、1,500 萬、653 萬5,740 元至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並於同年月12、28日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4, 165萬1,800 元轉存作為系爭土地之履約保證金,此亦與94年1 月12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內容相合,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8年10月14日合庫安存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張永光帳號0000000000000 號履約保證專戶帳戶交易明細及張永光提出之存摺影本、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22
7 至238 頁;本院卷四第222 至223 頁;本院卷七第186 至
187 頁),且依被告張永光與徐廣成於94年至96年間之資力,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以為投資,亦非難事,此有本院調閱之徐廣成、張永光94年至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05 至255 頁),而系爭土地雖於95年8 月31日移轉登寄予被張永光後,即於95年9 月6 日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然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亦確實收到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之買賣價金6,940 萬元,被告張永光並續於95年9 月8 日自履約保證專戶內將張永正、張永輝、徐廣成上開匯入資金匯還予三人,並將2,547 萬、300 萬分別匯入自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及其妻戴鳳琴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其妻戴鳳琴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於同日轉入2,300 萬元,分別申購四筆基金等情,有張永光提出之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存摺影本、匯款憑條7 紙、戴鳳琴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見本院卷七第186 至195 頁),是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期間雖短,然系爭土地自94年1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時起至移轉登記完成已歷經1 年半餘,被告張永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再委託被告葉海萍及鄭筑文轉售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完成後再行過戶予第三人,亦非無法想像,加以上開資金流向明確,尚難僅憑被告張永光取得系爭土地後短期間內再過戶予第三人,即認被告張永光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不實切結行為與其餘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張永光涉有何使公務員等載不實之犯嫌,應為對被告張永光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依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此法律授權所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第4 條第1 項)。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第6 條第1 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7 條)。主登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附記登記,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第8條)。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1.登記申請書。2.登記清冊。3.契約書。4.收件簿。5.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第14條)。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第19條第1 項)。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第20條前段)。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第55條)。依此規定可知,應辦理登記者,為有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並登記於登記簿,且一經登記完畢,即具對世效力,非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得為塗銷登記;又登記申請書與登記簿不同,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縱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買賣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亦為實務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853 號、66年臺上字第1530號、68年臺上字第2857號判例參照)。足見共有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通知義務,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不生影響,該「通知義務」之踐行與否,並非有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事項。又95年
3 月29日發布生效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第1項亦明訂:「本法條第1 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核與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2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
備註欄簽註之切結文字係由申請人依內政部訂定「土地法第
34 條 之1 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切結,該切結內容非屬物權登記應登載事項,故毋須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或其他相關文書上等語相符,有該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65 頁)。
由此可見,土地出賣人依上開規定於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前開切結字樣,係申請登記時必備之程序上審核要件,如未具備,登記機關則不予受理,惟尚非登記機關所掌管土地登記簿應登載之事項。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雖經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收件,並依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位之「初審」、「複審」、「核定」、「登簿」「校簿」..及「歸檔」等欄位簽註意見記載處理情形(見本院卷六第
37 0至374 頁),然此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且綜觀卷附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本院卷六第1 至517 頁),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就該登記事件所登載之各項公文書,其上均未針對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9 )備註欄記載之「本案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即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切結,為任何之登載或轉載行為,且參酌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六第1 至57頁),亦無登載或轉載前述切結內容,益徵(公同)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出賣時,出賣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僅供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作為准予登記之準據參考,並未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應屬明確。是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固載有前開切結字樣,其內容雖有不實,惟應屬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尚不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故亦難認本案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
⒌至於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81號判決,固認為資料若經
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編列」已代替「登載」,該資料即成為公文書之一部,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然該案判決事實係因繼承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被告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載明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權利書狀因不慎滅失,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該權狀滅失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為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權利人即該案土地承買人與地籍登記之正確性。而依修正前即內政部91年3 月21日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9點第1 項、第2 項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之規定,登記機關於繼承登記完畢之同時,即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而該案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亦以原權狀遺失作為公告之內容。可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及所涉規範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前者公務員已將被告不實之切結內容登載於公告,且嗣後登記造成權利變動之不實結果;至於後者即本件公務員並未將不實事項作為公文書之內容,所涉及之規範係為土地利用經濟所為規定,並未造成權利變動之不實結果,自難予比附援引。因之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於核准登記後予以歸檔保存,應為相關文件之建檔存放,難認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即有因「編列」而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
⒍綜上,則自訴意旨認被告蔡慶福、蔡陳好樣、薛周雪嬌、林
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王裕生、謝棲梧、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思博、張永光涉犯刑法第216 條、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屬無據。
㈤被告徐廣成被訴刑法第216 條、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末按刑法第215 條規定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確有預見並決意以其行為促使預見結果發生,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易言之,行為人(即從事業務之人)須知悉其所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之內容係屬不實,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仍然故意為之。被告徐廣成雖係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葉海萍上之複代理人,且與被告張永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然依卷證,被告徐廣成除替被告葉海萍處理系爭土地買賣成立後移轉登記申請書之部分外,並無其他程序事項之處理,此由卷附之存證信函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時指訴,均係以被告葉海萍為對象,即可知悉,且如前所述,優先承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公同共有人是否確切行使優先承買權,亦非合資購買土地之被告徐廣成重視之事,加以被告葉海萍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及具狀陳稱:被告徐廣成未處理系爭土地整合事宜,對申請書上登載不知詳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
1 頁;本卷四第149 頁),則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徐廣成尚涉及處理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部分之行為,應認被告徐廣成辯稱不知共有人間優先承買權爭議等情,尚屬可採,本件自不足認定被告徐廣成與被告蔡慶雲等28人、蔡陳好樣、張永光有何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或與被告葉海萍間有何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明。
㈥又證人即被告葉海萍、證人鄭筑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
到庭,本院已盡通知證人到庭之能事,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為並無再傳喚之必要。被告葉海萍則業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故其被訴犯行,待其等到案後再另行審結。被告謝棲雲、王福榮另經本院予以不受理判決,被告蔡慶雲、蔡慶濤、蔡慶壽、蔡慶哲、王怡文,再另行審結,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蔡慶福、蔡陳好樣、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王裕生、謝棲梧、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思博、張永光、徐廣成、蔣麟、駱美玲及蕭淑瓊有自訴意旨所指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慶福、蔡陳好樣、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王裕生、謝棲梧、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思博、張永光、徐廣成、蔣麟、駱美玲及蕭淑瓊有自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