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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自更(二)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更(二)字第10號自 訴 人 卯○○(辰○○○○被 告 VAINO HAS

EDWARD Y.

C.A.WILLIAM F

IVY TAK LGERALD VAANDREW CAWESLEY ALFRANCISCAPAUL A. TJEROLD A.DAVID V.

C. BERNAR丑○○庚00

00000寅○○子○丙○辛○○上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本院84年度自字第905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95年度自更(一)字第12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規定自行迴避事由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自訴人卯○○固以民國97年9月2日之「刑事異議、抗告(1)及97.9.2.晨閱全卷狀」、97年12月10日之「刑事異議、上訴抗告(5)、及97.12.10.或12閱全卷狀」,聲請承辦本案之法官迴避(見本院97年度自更(二)字第10號卷第58頁、第229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抗字第88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89號裁定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55條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雖於書狀載有外國地址,惟未陳明為其住、居所,另其原設籍臺北市○○路○段198之2號3樓,但經本院查詢其戶籍資料已註記「遷出國外」,所陳報之臺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亦顯非自訴人之住、居所,且前經多次送達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則自訴人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陳明其在本院所在地之住居所或事務所,亦未陳明在本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則依同法第57條規定,本院自得向自訴人之事務所即臺北市○○區○○路3段132號7樓為送達,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之法理,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自訴人因違反律師法,經付懲戒決議應予除名確定,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8年8月21日院通文正字第0980005488號函在卷可稽,是自訴人自98年6月26日起,依法已不得充任律師並執行律師業務,惟自訴人固於之自訴意旨所述,其係本案被告等所為各該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其雖無委任律師進行自訴,惟於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20日經判決撤銷發回,於97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時,迄至98年6月26日前,仍具有律師資格,此有臺北律師公會96年1月10日九六北律文字第052號函、98年5月20日九八北律文字第4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自更

(一)字第12號卷第34頁、97年度自更(二)字第10號卷第280頁),故其於本件更審程序所提起之自訴尚屬合法。

四、至「巳○○○○○律師事務所」固以98年3月11日之刑事追加(1)狀,追加為本案之自訴人(見本院97年度自更(二)字第10號卷第259頁),惟其並未具體陳明其究因何等犯罪被害、相關之犯罪事實及被害情節為何,是難認其具有犯罪被害人之適格,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追加為本案之自訴人。

五、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自訴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固於84年

8 月3日自訴狀列舉被告史癸○、乙○○、己○○、艾巫‧袁、葛雷‧霍琳斯萵斯、安德魯斯‧可斯鐵雷諾、威斯理‧拉希、丁○○○○‧阿拉雜、戊○‧吞那、壬○‧克雷哥、甲○‧啃羊、白拿‧可夫曼,及其等之犯罪事實。惟自訴人於91年2月20日之刑事陳報狀所增列之被告丑○○、庚○○、寅○○、子○(見本院84年度自字第905號卷 (四)第206頁)及於91年10月30日之刑事閱卷聲請狀所增列之被告丙○(見同上卷第226頁),均僅於各該訴狀之案由欄空泛記載:右被告(應係包括先前已列之被告及各該增列之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云云,惟各該增列之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則付之闕如,實無從得知該2次追加起訴部分與先前自訴部分有何相牽連之關係,或是否係犯先前自訴部分犯罪之誣告罪。又自訴人於94年5月30日之刑事上訴理由(一)狀所增列之被告辛○○(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卷第8頁),係於第一審判決作成後之第二審上訴程序始行追加,且亦僅於該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應係包括先前已列之被告及該增列之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云云,惟無從得知該增列之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該次追加起訴部分與先前自訴部分有何相牽連之關係,或是否係犯先前自訴部分犯罪之誣告罪。再者,自訴人復於98年3月11日之刑事追加(1)狀及同年月20日之刑事補正(1)狀增列被告辛○○、駱陳素芳、胡欣怡、胡再發、邵曉柔、葉聖英(見本院97年度自更(二)字第10號卷第259頁、第263至264頁),且主張:被告辛○○在其97 年8月25日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暨聲明異議(十二)狀」、案號96年度執字第68355號股別正股,以撰狀人辛○○「律師」名義,以立昌有限公司、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提出該狀,並於該狀登載不實謂:「卯○○之前科包含竊盜等數十項罪名」,而與其餘增列之被告共同涉犯誣告罪、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竊盜、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罪、誹謗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惟仍無從得知該次追加起訴部分與先前自訴部分有何相牽連之關係,或是否係犯先前自訴部分犯罪之誣告罪。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4次追加起訴皆難謂符合法定要件,均不生追加起訴之效力。

六、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第252條第6款被告死亡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壬○‧克雷哥業已死亡,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5年2月22日條二字第0950206348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卷第109頁、第114頁)。爰就該二被告部分,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卯○○取得中華民國、美國2國律師執照,且擁有美國耶魯大學法律碩士及法學博士之學位,每年執業收入常達數百萬美元之譜。被告史癸○、乙○○、戊○‧吞那、壬○‧克雷哥、甲○‧啃羊、白拿‧可夫曼係美國法官,被告己○○、葛雷‧霍琳斯萵斯、安德魯斯‧可斯鐵雷諾、威斯理‧拉希、丁○○○○‧阿拉雜係美國律師,被告艾巫‧袁係葛雷‧霍琳斯萵斯之妻兼助理,上開被告等因覬覦自訴人之客戶市場,乃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謀貪污、舞弊、違法、瀆職之行為,且共同向自訴人威脅、恐嚇及擄人勒贖,並抹黑自訴人。其等具體之犯罪事實為:

㈠自訴人確屬美國聯邦法院律師,惟被告己○○竟於其業務

上所製作之文書,登載自訴人非聯邦法院律師之不實事項,且於民國83年10月5日美國聯邦法院所記載之庭訊筆錄中,亦當庭為上開不實事項之陳述。又被告己○○於上開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中,亦指稱自訴人呈送法院之申請狀為「毫無事實及法律根據」,惟聯邦法院既從未對自訴人為上開認定,則被告己○○於上開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登載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持以於臺灣地區行使,致自訴人受損害,故該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㈡自訴人未曾以被告己○○之代理人自居,惟該被告竟於其

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登載自訴人未獲其授權而代理該被告之不實事項。又被告己○○於上開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中,諉稱該文書業由其及其秘書GERI D. Hollins於84年4月12日貼足郵資後,寄送至自訴人臺灣之住址,惟該文書交寄自訴人之日期乃遲至同年月18日,且郵資亦顯然不足,故該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㈢被告己○○及其他共同被告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而呈遞美

國法院之文書中,登載自訴人為未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惟自訴人於所有訴訟案件中均委任律師出庭,是本案被告等執稱自訴人具有美國午○民事訴訟法第391條 (b)之行為,而為未委任律師代理之「麻煩當事人」(vexatiouslitigant)乙節,容與事實相背,從而被告等於上開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登載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持以於臺灣地區行使,且以午○律師公會及法院之名為工具,以達損害自訴人名譽之目的。又訴外人即美國聯邦法官TEVRIZ

IAN、MARIANA R.PFAEIZER均未曾對自訴人為「麻煩當事人」之宣告,且當時聯邦並無上開法律。再者,自訴人依午○法律提出之訴訟經聯邦法院駁回者,本得就同一事件於午○法院重新起訴,如係因未努力進行訴訟而遭法院駁回者,亦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且自訴人客戶及親戚之案件,與自訴人本人無涉。足見本案被告等指摘自訴人為「麻煩當事人」,乃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㈣被告己○○、艾巫‧袁、葛雷‧霍琳斯萵斯、安德魯斯‧

可斯鐵雷諾、威斯理‧拉希、丁○○○○‧阿拉雜於自為當事人,事實上未花費律師費之情況下,與被告史癸○、乙○○、壬○‧克雷哥、白拿‧可夫曼共同要求自訴人應給付約美金100萬元之律師費,並應提供美金4,700多萬元以擔保被告等之律師費,始能進行案件,再由被告等行使記載上開事項之文書,進而停止自訴人之午○律師執業權利。被告等復串通律師協會及法官,基於種族歧視之心態,使午○地方法院、聯邦地方法院、午○高等法院、午○最高法院皆逕判決自訴人敗訴或不予審理自訴人之案件,午○高等法院並命令下級法院在收取美金30多萬元賄款前,將所有自訴人所提之訴駁回。又被告己○○、葛雷‧霍琳斯萵斯在無代理權下偽造其他當事人之文書,欲交由聯邦法官簽名,故被告等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㈤被告等共謀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訴外人ROBINH.GILB

ERT所撰之文書,散布於中華民國、美國各地,以誹謗自訴人之名譽,並進而共謀停止自訴人在午○法院執業律師之權利。又被告等串通午○律師公會之法官JOANNE EARLSROBBINS故意將自訴人送達之文件丟棄,未歸入卷宗或列為證據,而竟為「缺席判決」,該會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判決書以副本送給訴外人DONALD R. STEEDMAN及CYDNEYBATCHELOR,再由該2人送給被告己○○等人傳遞於臺灣各地,致損害自訴人之名譽,使自訴人於臺灣及世界各地無從繼續進行舊案及代理新案。再者,本案被告等均屢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誹謗自訴人為「麻煩原告」,被告己○○復誹謗自訴人為「公司的工具」、「以公司為殼來告

」,上開文書經送交午○及聯邦政府或法院,即成為可散布於眾之「公共文件」,且被告等實際上亦已將上開文書之副本散布及行使於台灣,從而其等乃涉犯誹謗、妨害信用、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

㈥被告己○○、艾巫‧袁、葛雷‧霍琳斯萵斯與某臺灣律師

串通,以竊取自訴人包括給第一銀行及中小企銀之自訴人事務所存檔之帳單等文件及物品,故其等涉犯竊盜罪嫌。㈦被告等共謀恐嚇自訴人給付美金45萬元以上之賄款或不法

之款項,且進而以「律師公會懲戒程序」恐嚇自訴人及其律師給付被告及法官等約美金100萬元之賄款或不法之款項,因自訴人尚未付款,故其執業資格被停止,而其律師亦在懲戒程序中,從而被告等涉犯恐嚇罪嫌。

㈧被告史癸○、乙○○、己○○、艾巫‧袁、葛雷‧霍琳斯

萵斯、安德魯斯‧可斯鐵雷諾、威斯理‧拉希、丁○○○○‧阿拉雜、戊○‧吞那、壬○‧克雷哥、白拿‧可夫曼共同於83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擄走自訴人達7天之久,故其等乃涉犯擄人勒贖罪嫌。

㈨被告等偽造變造公司股票,而謂「己○○等公司」或「講

和講公司」為自訴人單獨所有,故涉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㈩被告等行使上開各該記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等證據,故涉犯行使偽造變造證據罪嫌。

被告等人數達3人以上,共同從事上開各項犯罪行為,乃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

綜上所述,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行使偽造文書、誹謗、妨害信用、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違反公平交易法、竊盜、恐嚇、擄人勒贖、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變造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部分,自訴人無非以卷附被告己○

○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訴訟文書內所記載之內容、該被告於法院庭訊時所為之陳述等(見本院84年度自字第905號卷一第69至83頁),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己○○於上開文書內固記載自訴人係「被聲稱之律師」或「資格尚有疑義之律師」(alleged counsel),惟該被告僅係表達對於自訴人律師資格之懷疑態度,並非明指其「非聯邦法院律師」。又該被告於上開文書內固記載自訴人及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所提出之申請係「無實益的及瑣碎的」(withou

t merit and frivolous),惟並非如自訴人所理解之「毫無事實及法律根據」,且該被告亦僅係表達對於自訴人所提申請之主觀認知。是上開該被告所記載之用語皆係基於訴訟攻防之主觀態度及評價,而與客觀真實無涉,故不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者,被告己○○固於83年10月5日美國法院開庭時,為「自訴人並非律師公會成員」(Mr.辰○○○○, not even a member of the bar,...)之陳述,惟該次庭訊筆錄應係由法庭記錄員或類似職位者所作成,而非由該被告所登載,且該法庭記錄員或類似職位者顯非我國之公務員,故亦無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可言。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 (二)部分,自訴人無非以卷附被告己○

○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訴訟文書內所記載之內容、訴外人GERID. Hollins所作成之證明書等(見本院84年度自字第905號卷一第86至90頁),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己○○於上開文書內僅記載「自訴人之事務所並未被授權代理該被告」(the "Law Offices of 辰○○○○ Liang-Houh" is

not authorized to represent William F. Highberger),並未提及「自訴人實際上曾無權代理該被告」或「自訴人曾以該被告之代理人自居」等語,是自訴人指摘該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屬有誤。再者,卷附上開文書及證明書兩者在體例上顯為各別作成之文書,而不得混為一談,縱使於該證明書內關於交寄自訴人之日期或郵資之記載確有不實,惟作成該證明書者既係訴外人GERI D. Hollins,而非被告己○○,自訴人亦未證明該被告與訴外人GERI D. Hollins就該記載不實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謂該被告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 (三)部分,自訴人無非以卷附被告己○

○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訴訟文書內所記載之內容、其於相關訴訟案件中委任律師所提出之法院文書內所記載之內容、美國律師RICHARD R. HOPKINS、JAMES L. ANDION、LANCEHADDIX所出具之具結書、被告史癸○所作成之文書及所附午○律師公會之地址、傳真函文及信封所載自訴人於我國之通訊地址等(見本院84年度自字第905號卷一第17至68頁、第91至1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外置資料冊證物11),為主要論據。又證人LANCE HADDIX於84年5月12日偵訊時證述:自訴人於美國相關訴訟中皆有律師代理,並不具備美國午○民事訴訟法第391條 (b)所規定之「麻煩當事人」之要件,法官亦未宣示其為「麻煩當事人」云云,證人JAMES L. ANDION於同年6月16日偵訊時亦證述:自訴人於相關訴訟中有律師代理,並非「麻煩當事人」,故不應適用上開規定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11頁正面至反面、第12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

惟查,被告己○○於其所製作而呈遞美國法院之上開文書中,乃主張:自訴人為規避「麻煩當事人」之認定,會以共同原告身分、委由與其有聯繫(associated)之律師,或實際上係代理自己(in propria persona)之律師身分等各種方式,提起一連串無實益且瑣碎之訴訟,故該當美國午○民事訴訟法第391條以下所規定之「麻煩當事人」等語(見本院84年度自字第905號卷一第23頁)。又被告史癸○於其所作成之上開文書內,更明確陳述:自訴人於相關訴訟中聘請律師之目的,並非視其為對於訴之聲明之中立評估者,而係將之當作形式上之傀儡,故僅限制其代理自己之活動尚有不足,而應依據美國午○民事訴訟法第

391.7條 (b)之規定,在得到法院許可前,不論係代理自已抑或係經由律師,皆不得提起新訴訟等語(見本院84年度自字第905號卷一第65至66頁)。從而,被告己○○、史癸○皆未否認自訴人於相關訴訟中名義上有委任律師代理,自訴人就此節尚有誤會。該被告等係以自訴人因聘請與其有聯繫、僅具有傀儡地位而非中立之律師,實質上難認其確有律師代理等理由,而仍對其適用上開「麻煩當事人」之相關規定,自訴人若有不服,應循美國聯邦或午○之司法程序以圖救濟,自不得僅因該被告等所採之法律見解與自訴人及證人LANCE HADDIX、JAMES L. ANDION所採者相異,即認其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或誹謗罪嫌。再者,被告己○○、史癸○適用相關規定之認定,乃基於該被告等主觀上對於法律之評價及確信,而與上開各該犯罪構成要件所規定之對於客觀事實之不實登載或指摘、傳述有間,故該被告等應不成立上開各該罪嫌。

㈣就上開犯罪事實 (四)部分,自訴人無非以卷附被告己○

○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訴訟文書內所記載之內容、法院開庭記錄、被告史癸○所作成之文書、訴外人ROBIN H.GILBER

T 所作成之文書、美國律師RICHARD R. HOPKINS、JAMES

L.ANDION 、LANCE HADDIX所出具之具結書(見本院84年度自字第905 號卷一第38至82頁、第91至108頁、第152至165頁),為主要論據。又證人LANCE HADDIX於84年5月12日偵訊時證述:被告等在沒有請律師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下,不得請求法院判決自訴人給付律師費用,且午○法官對於自訴人有種族歧視之偏見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

惟查,如前所述,午○法院之所以停止自訴人之律師執業權利,或不予審理自訴人之案件,係因認定自訴人以各種方式提起一連串無實益且瑣碎之訴訟,故應對其適用上開「麻煩當事人」之相關規定,命其在得到法院許可前,皆不得提起新訴訟。又依據卷附被告史癸○所作成之文書內容,系爭之美金30萬5,326.90元之性質係自訴人「未償付之罰金」(unpaid sanctions),而非其所謂之「賄款」(見本院84年度自字第905號卷一第67頁),於自訴人未付清該罰金前不予受理其所提之訴訟,衡情亦係基於強制自訴人履行其義務之法律上考量,我國法院自應尊重之。縱使此等認定有誤,自訴人亦應循美國聯邦或午○之司法程序以圖救濟,不得僅因其主觀上之法律見解及評價與被告己○○、史癸○有間,即謂其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再者,依自訴人所提出被告己○○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訴訟文書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己○○、艾巫‧袁、葛雷‧霍琳斯萵斯、安德魯斯‧可斯鐵雷諾、威斯理‧拉希、丁○○○○‧阿拉雜於自為當事人,事實上未花費律師費之情況下,向法院請求自訴人給付律師費或提供擔保之事實。又依上開證據,及被告己○○於法院開庭時所述:伊因案件相關聯,故取得代理之資格等語(見本院84年度自字第905號卷一第164至165頁),亦難以認定被告等有何無權代理或偽造代理權之情事。另外,證人LANCE HADDIX就其上開所證述:午○法官對於自訴人有種族歧視之偏見云云,並未說明其實際經驗或事實上之根據何在,故僅係該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從而該被告等應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㈤就上開犯罪事實 (五)部分,自訴人無非以卷附被告己○

○、訴外人ROBIN H. GILBERT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訴訟文書內所記載之內容、訴外人JOANNE EARLS ROBBINS所作成之判決書等(見本院84年度自字第905號卷一第17至68頁、第86 至90頁、第109至138頁、第152至162頁),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己○○固於上開文書內記載「自訴人符合麻煩當事人之要件」、「被告史癸○認定自訴人係麻煩當事人」、「午○律師公會邇來因自訴人為麻煩當事人而停止其律師業務」、「自訴人與公司具有同一性」(thecorporation's alter ego)、「自訴人以公司為殼來提起訴訟」(use...corporate shell to sue)等語(見本院84年度自字第905號卷一第23頁、第87頁、第153至154頁),惟上開「自訴人符合麻煩當事人之要件」、「自訴人與公司具有同一性」、「自訴人以公司為殼來提起訴訟」等用語,係表達該被告主觀上之法律見解或評價,並非對於客觀事實之指摘、傳述,且「被告史癸○認定自訴人係麻煩當事人」、「午○律師公會邇來因自訴人為麻煩當事人而停止其律師業務」等用語,則係對於公開且與濫用司法資源等公共利益相關之裁判加以援引,而不成立誹謗或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嫌,亦難認該被告有何「散布流言」或「行使詐術」以損害自訴人之信用,或不當損害自由競爭或公平交易之情事,故尚難認其涉犯妨害信用、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又自訴人並未能證明本案被告等與訴外人ROBIN H. GILBERT、JOANNE EARLS ROBBINS就上開各該罪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訴外人ROBIN

H.GILBERT顯係基於上開公開且與公共利益相關之午○律師公會之裁判,始於其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內記載:自訴人謂其得於午○執行律師業務,乃係對於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作不實之陳述等語(見本院84年度自字第905號卷一第160至161頁),故亦無成立上開罪嫌之可言。另訴外人JOANNE EARLS ROBBINS固於其所作成之午○律師公會裁判書內記載:於聽證前幾分鐘,法院始收到自訴人之答辯狀,此將不會被歸檔或列為證據,且因自訴人之行為造成對於公共利益之實質威脅,故法院認為應依據營業及職業法(Business and Professions Code)第6007條 (c),命令自訴人「列為非自願性停止執業」(involuntarilyenrolled inactive)等語(見本院84年度自字第905號卷一第157至158頁),惟該訴外人在程序上就自訴人延遲提出之答辯狀不予歸檔或列為證據,以及在實體上命令自訴人「列為非自願性停止執業」等決定,乃基於其主觀上對於法律適用之見解,如前所述,自訴人若有不服,應循美國聯邦或午○之司法程序以圖救濟,而不得率指其成立上開罪嫌。

㈥就上開犯罪事實 (六)部分,自訴人無非以卷附被告己○

○所所出具之具結書、專業服務文件等(見本院84年度自字第905號卷一第166至168頁),為主要論據。惟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該被告曾接獲臺灣律師所送來之相關文件,其記載自訴人在臺北市重新執業等事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己○○、艾巫‧袁、葛雷‧霍琳斯萵斯有何竊取自訴人所有之文件或其他物品之竊盜犯嫌。

㈦就上開犯罪事實 (七)至 (十)部分,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

,以證明本案被告等涉犯恐嚇、擄人勒贖、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變造證據罪嫌。又就上開犯罪事實 (十一) 部分,被告等人數固達3人以上,惟既未證明其等有何上開犯罪事實 (一)至 (十)部分之罪嫌,自難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

㈧末查,自訴人不僅未就其所主張被告等所涉犯之各該犯罪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提出之上開書證皆為影本,真實性並非無疑,惟經本院多次傳訊,其均未到庭就證明被告等上開罪嫌之方法及相關書證之真實性而為陳述,依直接審理原則,本院自無從僅以自訴人之書面陳述,據以認定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各該犯行,是本案被告等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於上開各項證據以外,自訴人所提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之其他證據,或與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性,或不足以影響本院就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之認定結果,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壬○‧克雷哥既已死亡,且其餘被

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至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669號、84年度偵字第18562號)部分,因自訴已裁定駁回,無從併辦,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作適當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6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9-18